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沈阳鑫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912101********04XE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8)辽01民初354号 |
案号 |
(2021)辽01执671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沈阳鑫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正浩支行偿还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74764470元;二、被告沈阳鑫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正浩支行支付借款本金74764470元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自2017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以本金7476447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995%计算;罚息自2017年9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7476447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995%的1.5倍计算,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年利率7.995%的1.5倍计收复利);三、被告沈阳鑫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正浩支行支付违约金14952894元(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四、对于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被告沈阳鑫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被告沈阳星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都郁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其实际清偿部分有权向债务人沈阳鑫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五、原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正浩支行对沈阳鑫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享有优先受偿权(详见抵押物清单);六、驳回原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正浩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83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辽沈阳鑫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星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都郁蒙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省份 |
辽宁 |
立案日期 |
2021-05-10 |
发布时间 |
2022-02-25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关联企业
企业名称 |
|
法定代表人 |
黄卫东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121011256465304XE |
登记机关 |
沈阳市浑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注册地址 |
沈阳市浑南新区高科路7号三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