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曾荣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372830********7344
执行依据文号
(2016)鲁1326民初951号
案号
(2022)鲁1326执522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鲁13民终26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兴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13261998****7339,住山东省平邑县****。法定代理人:张晓(系张兴汉之父)身份证号码3730196701057339,住山东省平邑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荣(系张兴汉的母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28301968****7344,住山东省平邑县****。上诉人张兴汉因与被上诉人曾荣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6民初6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兴汉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晓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曾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兴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鲁1326民初6469号判决书;2.判决曾荣自2019年10月起向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211元;3.判决曾荣承担医疗费、就医车费、护理费、康复训练费等合理费用的比例为85%;4.判决曾荣向原告支付2019年7至9月的医疗费、护理费、就医车费、康复训练费共9610元;5.起诉费、上诉费均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使用法律无依据。表现在;1、临涧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审法院认为“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证明张兴汉的户籍信息,但并不能证明其城镇居民身份”。这是错误的。临涧镇派出所户籍员张首揆表示:户籍制度多次改革,现在电脑系统只显示居民,若证明非农业,城镇户口等只能手写,机打的城镇户口整个山东省的公安机关都没办法,我特别盖了两个公章,以此证明。现在我又去派出所追加证明一份,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时原告还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临涧村1001号,1001号是非农业集体户这也是不争的事实。在判决原告的抚养费时应该以张兴汉为城镇居民为依据,同时我还提交了国家统计局临沂调查队开具的证明,证明临沂市城镇居民2019年上半年的人均消费支出,可以证明张兴汉的实际生活消费每月1425元。2、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7页认定(2016)鲁1326民初951号判决书每月500元的抚养费是“社会经济发展和人均收入增加的状态下酌情高于当时的抚养费标准做出的”,是错误的。应该是明显低于当时的标准。一审法院在以往的诉讼时认证了北京新东方扬州外国语学校的4张证明,证明曾荣自2007年至2018年在该校任教,足以证明被告2016年在北京新东方扬州外国语学校任教,该校当时的教师平均工资是6014元,又因为被告从没监护,原告病情为重型精神分裂两个情节,原告的抚养费应该按照被告实际收入的30%承担,6014的30%=1800元。试问,500元比1800元是高了还是低了。原告一直没申请变更是因为没能力去扬州外国语学校调查,平邑县法院、丰阳法庭、平邑县执行局也多次去该校调查,因为是民办学校,都没调查到有效证据,弱势群体怎么申请变更呀。3、一审法院认为“现在的人均收入和消费支出有一定的增长,但增长幅度不大,且张兴汉未提交证据证明曾荣的实际收入,”对张兴汉的诉求不予支持。这是错误的。2015年猪肉9元一斤,现在28元一斤,原告还提交了国家统计局平邑调查队和临沂调查队的证明,事实和证据面前,什么叫增长幅度不大。曾荣隐藏现在的家庭住址和工作情况,但是曾荣的教师身份和作家身份已经一审法院确认,工作28年的教师在民办学校的平均工资总可以参考吧,一审法院以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告查不到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被告的收入为由不支持变更,违背了照顾弱势群体的法律原则。4、护理费单据9083元。一审法院认为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且认为原告需要长期监管和护理,确定了其必要性,以当地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为由确立了其合理性。但以原告的父亲有假期和休息日为由只支持2300元。这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法院应该以真实性、必要性、合理性为依据。护理费和父母任何一方的假期及休息日都没任何的关联性,父母都应该是成年精神病人的同一顺序监护人,护理费的产生正是因为被告逃避监护造成的。如果以假期和休息日为依据,如果父亲没工作的,护理费就应该由父亲一人承担吗,母亲可以不承担吗。现在情况是;母亲隐藏真实住址及工作情况,说自己没工作,没工作就应该全额承担呀。一审法院的判决自相矛盾,令人费解,缺少法律依据。在政务大厅税务局开发票时,护理人亲自到场,提交了身份证及复印件,按了指纹,并有录像,发票中还注明了护理合同主要内容。真的不知道生活在社会最底层的弱势群体还应该怎么做。5、就医车费7张共827元,一审法院只酌情认定200元,明显不合理。原告在起诉书中就声明;农村出租车不规范,原告因病必须租车,车票是事后集中索要的,故是连号。7张车票有医院就诊票据证明其真实性,其中6张是往返临涧到平邑心理医院的,每次80公里共480公里,1张是往返临涧到临沂第四人民医院的共280公里,合计760公里,每公里2.4元,总计1824元,就因为有讨价还价行为,实际支付827元,车主才给开了827元的车票。才出现了车票不规范的情况。我保证票据是临沂市出租公司备案的。一审开庭时我都解释了。被告声称,原告在平邑县城居住,请问原告居住的房子门牌号是多少,而原告的身份证是在临涧镇1001号1排4室居住,被告的父亲在县城有交首付的房子,因为住建局没验收,没正式交房,其父亲的工作单位也是临涧中学,故被告的父亲大部分也在临涧中学居住。被告还声称,原告的父亲有车,是开自己的车去就诊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并没有提交当地车辆管理所的有车证明。6、康复训练费500元,一审法院不支持是错误的。开庭时提交了医院证明,和二级精神残疾证,都证明原告应该康复训练,当地没专业的康复训练机构,国家税务局认为销售方是自由职业之人,属于自主创业,国家鼓励和支持,可以认定合法,可以开具发票。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应该由国家税务机关的资质为准,一审法院以不是专业康复机构为由不予支持是错误的。7、医疗费896元无争议,护理费9083元、就医车费827元、康复训练费500元,合计11,306元,被告承担85%,故应该是9610元。新证据:1、临涧派出所追加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2、北京新东方扬州外国语学校证明4份,均出自平邑法院丰阳法庭。证明2016年被告在该校任教,有工资收入。被上诉人曾荣未作答辩。上诉人张兴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曾荣自2019年10月份起向张兴汉支付的抚养费由500元提高到1211元;2.曾荣向张兴汉支付医疗费、护理费、就医车费、康复训练费等合理费用的承担比例由70%提高到85%;3.曾荣向张兴汉支付2019年7月至9月的医疗费、护理费、就医车费、康复训练费共10,000元;4.诉讼费由曾荣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兴汉提交的证据:1.(2016)鲁1326民初95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自2016年3月份起曾荣向张兴汉支付抚养费为500元,支付医疗费、护理费、就医车费、康复训练费等合理费用的承担比例为70%;2.2017年6月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签发的二级残疾证一份,证实张兴汉病情加重、无民事行为能力监护抚养和就医护理难度加大,费用提高;3.平邑县公安局临涧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证实张兴汉系城镇居民;4.国家统计局平邑调查大队证明材料一份,证实2015年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668元即每月2305元,2019年上半年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146元即每月3191元,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提高;5.国家统计局临沂调查队证明材料一份,证实2016年临沂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398元即每月1116元,2019年上半年城镇居民人民消费支出8551元即每月1425元,当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提高了;6.(2019)鲁1326民初4735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曾荣具有教师身份,民办学校工资收入高于公办;7.曾荣的百度百科截图两份、护照信息一份、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实曾荣作为作家,高收入高消费,家庭共同财产巨大;8.医疗费单据8张、康复训练费单据1张、护理费单据8张、就医出租车车票7张,证实张兴汉因病花费医疗费896元,康复训练费500元,护理费9083元,交通费827元,共计11,306元;9.(2018)鲁13民终12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曾荣承担张兴汉康复训练费等合理费用的比例是70%;10.曾荣的居住证明复印件一份。曾荣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据1的判决书作出时,张兴汉就已经患病,法院正是依据这一情况认定抚养费由100元增加到500元,在2017年6月张兴汉取得残疾证以后,张兴汉曾多次起诉曾荣,抚养费并没有增加,还应当按照每月500元支付;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张兴汉系城镇居民;对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抚养费的支付应按照曾荣的实际收入进行计算,现在曾荣没有固定收入;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曾荣原系教师身份,但其与原单位已经解除劳动关系,现在不是在职教师;对证据7不予认可,该几分证据不能证实曾荣是作家,也不能证实收入,即使是作家,收入也有高低之分,也说明曾荣没有固定收入;对证据8中康复训练费单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张晓作为张兴汉的监护人和直接抚养人,其本身就有义务带着孩子游玩等,这部分费用不应由曾荣承担;对护理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些发票都是9月中旬所开,且在9月19日连着开了两张,不符合客观情况。票据标明的护理费用是2019年7月至2019年9月份的,在7月至9月是教师放假期间,张兴汉的监护人不必找人护理,自己本人就可以护理,在张兴汉的监护人正常上班期间,周末也可以自己护理,对于扩大的费用,曾荣不应承担;张兴汉的监护人张晓有房有车,就医应当开自己的车,无需支出出租车费,且张兴汉及张晓在平邑县城丽都小区居住,不存在从临涧到平邑的就医车费;对医疗费单据没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0不予质证,没有意义。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曾荣与张兴汉的法定代理人张晓依法办理离婚登记。虽张兴汉已年满十八周岁,但因其患有精神疾病,构成贰级精神残疾,缺乏独立生活能力,曾荣对其仍有抚养义务,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曾荣作为具有劳动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即使其与原工作单位北京新东方扬州外国语学校解除了劳动合同,也并非丧失了工作和收入的能力,不能成为免于支付抚育费的事由。张兴汉的父母张晓和曾荣在离婚时约定曾荣每月支付张兴汉抚养费100元,(2016)鲁1326民初951号判决中确定曾荣应支付的子女抚养费变更为每月500元,已经是在考虑了张兴汉因患重型精神疾病不能独立生活的情况、社会经济发展和人均收入增加的状况下酌情高于当时的抚养费标准作出的。虽然现在当地人均可支配收入和消费支持均有一定的增长,但是增长幅度不大,且张兴汉未提交证据证明曾荣的实际收入,对于张兴汉要求曾荣自2019年10月份起每月支付的抚养费由500元变更为121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兴汉提交的康复训练费发票和护理费发票系税务部门代开发票,虽具有客观真实性,但税务部门在开具发票时没有义务审查实际支出是否合理。必要的康复训练应系在专业的康复训练机构进行的,且应由康复训练机构出具训练项目和相关花费的证明,代开发票上载明的“爬山、郊游等户外活动和生活、生存能力训练”是否必要以及是否必然支出费用,张兴汉还应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张兴汉要求曾荣支付该部分康复训练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兴汉主张的是2019年7月、8月、9月三个月的护理费,2019年临沂中小学暑假放假时间为自7月8日至9月1日,与张兴汉共同生活的其法定代理人张晓作为平邑县临涧中学的教师,在暑假期间完全可以自行对张兴汉进行日常护理。结合张兴汉需长期监管护理的事实、2019年7月至9月份就医时间之外的时间、与张兴汉共同生活的其法定代理人张晓的工作情况以及当地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对23天的护理费共计2300元予以确认。张兴汉患病支付医疗费897.53元,其主张896元。张兴汉提交的出租车发票不能证实其就医支出交通费827元,但其就医支出必要的交通费合理合情,结合其就医时间和地点,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以上费用合计3396元。张兴汉的法定代理人张晓作为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付出的时间、精力等相对较多,可酌情减少其承担医疗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的份额,但张兴汉主张曾荣承担85%的比例过高,曾荣应承担70%为宜,曾荣应承担2377.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曾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兴汉医疗费、护理费、就医交通费合计2377.2元;二、驳回张兴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曾荣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们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上诉人曾荣应支付给上诉人张兴汉多少抚养费为宜;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张兴汉的护理费、交通费是否适当。上诉人张兴汉虽已年满18岁,但因其患有精神疾病,构成贰级精神残疾,缺乏独立生活能力,被上诉人曾荣系上诉人张兴汉的母亲,对其仍有抚养义务。被上诉人曾荣虽提交了其与原工作单位北京新东方扬州外国语学校解除了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明,但其并非丧失了工作的能力,因此,结合上诉人张兴汉的病情和生活支出,被上诉人曾荣应支付给上诉人张兴汉抚养费每月800元为宜。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曾荣支付给上诉人张兴汉每月500元抚养费,不足以满足上诉人张兴汉的生活支出,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张兴汉虽提交了康复训练费的相关发票,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上述费用是否是必要的支出,因此,一审法院对张兴汉要求曾荣支付该部分康复训练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关于上诉人张兴汉主张的交通费,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认定张兴汉支出交通费200元适当。张兴汉的法定代理人张晓作为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付出的时间、精力等相对较多,被上诉人曾荣应承担较多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的份额,一审法院认定曾荣应承担70%并无不当。张兴汉的护理费的多少,主要看护理人收入情况,与张兴汉本人是否是城镇居民并无关系,张兴汉主要是其父张晓护理,张兴汉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张晓因护理张兴汉而减少了收入及其他护理人的收入情况,并且曾荣以承担了张兴汉70%的护理费,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张兴汉的护理费标准适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兴汉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6民初64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被上诉人曾荣于2019年10月1日起每月支付给上诉人张兴汉抚养费800元;三、驳回上诉人张兴汉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曾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姚军审判员王周华审判员邵波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书记员郝连霞—8——1—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省份
山东
立案日期
2022-01-26
发布时间
2022-03-07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Copyright 2021 ubaike.cn闽ICP备08105781号-2闽公网安备35011102350481号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查询平台 联系我们:golden123win@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