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严华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452824********0042
执行依据文号
(2017)桂0122民初3282号
案号
(2021)桂0122执恢159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飞斯特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南宁武鸣漓江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584820.37元;二、被告广西飞斯特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宁武鸣漓江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利息、罚息193624.18元(该利息、罚息已计算至2017年10月9日,从2017年10月10日起至上述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以1584820.3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利息,并加收50%的罚息);三、原告南宁武鸣漓江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就上述债权对被告熊明珍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南宁市衡阳路南六巷9号9栋1单元112号房(邕房权证字第01530878号)经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严华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南宁市东葛路31号东葛华都12层1213号房(邕房权证字第01515665号)经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严华、南宁市鼎秀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麦冬妮、黄翠连、李农生对被告广西飞斯特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向原告南宁武鸣漓江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西飞斯特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2080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5806元,由被告广西飞斯特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熊明珍、严华、南宁市鼎秀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麦冬妮、黄翠连、李农生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省份
广西
立案日期
2021-07-26
发布时间
2022-03-08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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