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郭明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430623********3022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1)粤01民终16737号 |
案号 |
(2022)粤0111执43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郭明向三杰公司支付货款354996.04元及利息(以354996.04元为本金,自2021年1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60元,由郭明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二审期间,郭明提交了广州雨晓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广州金鑫五金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天翼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魅丽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千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五份证明,拟证实三杰公司与广州雨晓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等公司之间系买卖关系,郭明并非买受人而是三杰公司与广州雨晓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等公司之间的中介人员。经质证,三杰公司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对于该证明上的公司公章存疑,三杰公司的股东刘国华是广州天翼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员工,广州天翼化妆品有限公司表示并没有出具过该证明,而且三杰公司与该些出具证明的公司并没有直接的联系,都是由郭明与该些公司进行联系,三杰公司只与郭明存在买卖关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郭明应否承担涉案对账单下的付款义务。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本案中,三杰公司主张其与郭明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要求郭明支付相关货款,为此其提交了郭明签署的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送货单等证据。郭明则认为其只是作为中介人员为三杰公司介绍客户。本院认为,首先,根据2020年7月22日、9月7日的两份对账单,三杰公司与郭明先后两次对账,对账单上均列明客户为郭明,而客户落款处亦有郭明的签字及身份证号信息。对账单反映了郭明对相关对账信息的认可,第二份对账单载明累计欠货款金额为387996.04元。上述对账单设定的权利责任关系明晰,实际确立了三杰公司与郭明的债权债务关系,郭明的对账行为超出一般中介人提供促成合同订立的服务范围,郭明辩称其只是作为中介人员在对账单上签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第二,三杰公司与郭明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送货单内容,反映了三杰公司与郭明的交易模式为,由郭明通过微信向三杰公司下单,三杰公司按其要求送货,再进行对账。综合双方的交易习惯、郭明实际支付大部分货款以及郭明最终确认的对账结果,已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应能证实三杰公司在本案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郭明,三杰公司依据对账单要求郭明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郭明在二审中所提交的加盖案外人印章的证明,不足以推翻前述认定的事实,其关于涉案货款有部分由案外人支付的抗辩意见,一审判决已经作出详尽分析认定,本院予以认可,在此不再赘述。综上,郭明的上诉主张,缺乏充分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郭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19.94元,由上诉人郭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
省份 |
广东 |
立案日期 |
2022-01-04 |
发布时间 |
2022-03-10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