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康鹏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620422********351X
执行依据文号
(2021)鲁1502民初9488号
案号
(2022)鲁1502执1155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1502民初9488号原告:黄猛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东阿县刘集镇前关山村194号,住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派出所路西科技广场。公民身份号码:3715241988****0215。联系电话:18063526670。被告:康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会宁县****。公民身份号码:6204221987****351x。联系电话:13269277897。原告黄猛猛与被告康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猛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鹏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猛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货款14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20年12月份起,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电脑。2021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联想扬天电脑36台,型号m6610单价3100元,总价款111600元,送货上门。被告承诺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发货。现36台电脑已经交付原告。2021年6月22日,原被告又约定增加75套相同型号的电脑,价格3300元/套,总价款247500元,其余事项按原合同履行。同曰,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让原告先行支付部分货款140000元,剩余货款待收到货物后付清。2021年6月22日、6月23日、6月24日,原告分四次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向被告转账140000元。但被告迟迟不予交货,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同意退还原告,140000元货款,但却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予退还,并将原告拉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康鹏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交了销售合同、被告身份证影印件及支付宝二维码页面及转款截图、欠条影印件、微信聊天截图等证据,被告康鹏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核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基本特征,相互之间能够印证其陈述的本案基本事实,被告也没有提出异议或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曾发生多次电脑买卖业务关系。2021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又一次签订《购销合同》。其中约定,原告黄猛猛(甲方、需方)购买被告康鹏(乙方、供方)联想台式电脑36台,型号扬天m6610,单价3100元,总价款111600元,送货上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交货,货到后当天付清全款。该合同履行完毕后,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6月22日又约定增购75台相同型号的电脑,单价3300元,总价款247500元,其余事项按原合同履行。同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让原告先行支付部分货款140000元,剩余货款货到付清。2021年6月22日、6月23日、6月24日,原告分四次(其中6月23日转账两次)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向被告分别转账30000元、50000元、10000元、50000元,共计140000元。但被告未及时发货,经原告要求,被告于6月26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通过微信拍发给原告,承诺退款。此后,经原告多次通过微信催促,被告一直推诿至今未予退还。2021年8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提起本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对双方即产生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都应该自觉遵守,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一方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预付了部分货款,履行了自己一方的义务。被告收到预付货款后,未按照约定及时发货,且在承诺退款后未及时退还,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140000元及赔偿逾期退款损失的诉讼主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康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1.11)》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鹏退还原告黄猛猛货款140000元,并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5日起至货款退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逾期退款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康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省份
山东
立案日期
2022-02-10
发布时间
2022-03-14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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