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杨桂林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433021********4818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9)湘12民终1023号 |
案号 |
(2021)湘1221执恢88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判决如下:一、限杨桂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刘县挖掘机款65万元;二、驳回刘县要求潘存连返还挖掘机款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李杰系成工华河公司的工作人员,刘县向李杰账户所支付的27.5万元款项实际系刘县按其与杨桂林所签订的《挖机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向成工华河公司支付的挖机款。本案所涉挖机在(2015)天民初字第2435号成工华河公司诉刘杰、杨桂林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过程中被杨桂林领走。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刘县与杨桂林所签订的《挖机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刘县向杨桂林支付了购机款37.5万元,还代替杨桂林向成工华河公司支付了挖机按揭款27.5万元,履行了大部分的合同义务,杨桂林也将本案所涉的挖机交给刘县实际占有。因杨桂林另欠成工华河公司其他债务,杨桂林又于2015年6月15日与该公司达成协议,约定将本案所涉挖机交该公司处理,以抵偿欠款,并约定法院执行后双方欠款两清。最终导致本案所涉的挖机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保全,并从刘县处扣押,而且在该案的诉讼过程中,杨桂林已将该挖机从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领走,但没有退还给刘县。显然,杨桂林的行为系故意违约,并导致刘县不能实现其与杨桂林所签订《挖机转让协议书》的合同目的。因此,对刘县要求杨桂林退还其已经支付挖机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一审认定《挖机转让协议书》为无效合同有误,但一审判决杨桂林返还刘县挖机款65万元正确。杨桂林提出是刘县没有按约支付剩余租金,导致成工华河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起诉,并最终导致该挖机被法院保全后又被人冒领。但该事实主张明显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而且杨桂林对该事实主张除本人陈述外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相反,原审法院从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调取的(2015)天民初字第2435号案卷中所附有的2015年6月15日杨桂林、刘杰与成工华河公司法务部员工尹果所签订的协议书以及以杨桂林名义出具的收条足以证明杨桂林对刘县故意违约的事实以及本案所涉的挖机已被杨桂林从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领走的事实,杨桂林主张案卷中的收条不是其所出具明显不合常理,因此杨桂林要求对该收条上的签名进行鉴定已无必要。另外,杨桂林提出刘县向李杰转款275000元与本案无关,该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根据本案双方的举证以及在庭审中的陈述,足以认定刘县向李杰转款275000元实际系刘县按其与杨桂林所签订的《挖机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向成工华河公司支付的挖机款。综上所述,杨桂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然有误,但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上诉人杨桂林负担。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中方县人民法院 |
省份 |
湖南 |
立案日期 |
2021-04-07 |
发布时间 |
2022-03-15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