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刘光才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632822********0310
执行依据文号
(2021)青2822民初812号民事判决
案号
(2022)青2822执204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都兰县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青2822民初812号原告:青海都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都兰县察汗乌苏镇希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22927643757j。法定代表人:鲁芸,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328001971****0022,青海省格尔木市江源中路99号1楼3单元321室。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增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321251994****7896,青海省湟源县大华镇托思胡村045号居民,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刘光才,男,****年**月**日出生,回族,公民身份号码6328221984****0310,青海省都兰县香日德镇下柴源村074号居民,现住该地。原告青海都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光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都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增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光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海都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8000元,利息11732.08元。后续利息按签订的合同约定利率执行,以贷款实际还款日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农牧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刘光才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即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0日),借款利率为4.620%,合同中就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向被告刘光才支付借款20000元。然被告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期间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刘光才未到庭,庭前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款申请材料》一组三份、《农牧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放款业务凭证》两份,拟证实2014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元,双方签订《农牧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4.620%,合同中就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以及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借款到期提示付款通知书》《西海都市报公告》《不良贷款催收证明单》各一份、《贷款催收通知书》一组六份,拟证实借款到期前一个月,原告向被告发出提示付款通知,后因联系不到被告登报公告催收贷款的事实。被告刘光才未到庭,庭前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均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光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贷款20000元,双方签订《农牧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0日,借款利率为4.620%,同时双方就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20000元。2015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借款到期提示付款通知书》,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2019年至2020年,被告先后向原告还款共计2000元,剩余本金18000元经催要无果后,原告于2019年12月26日在西海都市报进行公告。被告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刘光才作为借款人向原告贷款,双方签订《农牧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2014年4月17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支付利息和返还借款的义务。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各证据客观、真实,足以证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及付息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8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光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青海都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8000元并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银行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元,减半收取计2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光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都兰县人民法院
省份
青海
立案日期
2022-03-15
发布时间
2022-03-16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其他规避执行,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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