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洪波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330721********6011
执行依据文号
(2013)金婺商初字第01538号
案号
(2017)浙0702执745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金华婺城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解除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被告浙江嘉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7日签订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二、由被告浙江嘉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对被告唐志元、樊银仙已设定质押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定期存单(存单号码为:NO.93415868号)的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由被告浙江嘉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5万元。五、由被告兰溪市三鑫粘合剂有限公司、浙江创佳针织有限公司、兰溪市玮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周素樱、洪波对被告浙江嘉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浙江嘉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兰溪市三鑫粘合剂有限公司、浙江创佳针织有限公司、兰溪市玮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周素樱、洪波、唐志元、樊银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浙江嘉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2150元(由被告兰溪市三鑫粘合剂有限公司、浙江创佳针织有限公司、兰溪市玮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周素樱、洪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省份
浙江
立案日期
2017-02-14
发布时间
2017-10-12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Copyright 2021 ubaike.cn闽ICP备08105781号-2闽公网安备35011102350481号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查询平台 联系我们:golden123win@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