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新乡减速机械有限公司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173158****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7)豫0721民初725号 |
案号 |
(2019)豫0721执1552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新乡县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限被告新乡减速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行垫资款2887990.36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3月1日为999244.66元,此后以2887990.36元为基数,按照日息万分之五计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河南省新乡县四达公司、李良国、张成兴、罗来朋、张恒国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闫宏芹以其与李良国的共有财产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杜习连以其与张成兴的共有财产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夏平梅以其与罗来朋的共有财产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冯秀芳以其与张恒国的共有财产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河南省新乡县四达公司、李良国、闫宏芹、张成兴、罗来朋、张恒国、冯秀芳、夏平梅、杜习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新乡减速机械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98元,由被告新乡减速机械有限公司、被告河南省新乡县四达公司、李良国、闫宏芹、张恒国、冯秀芳、罗来朋、夏平梅、张成兴、杜习连负担。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新乡县人民法院 |
省份 |
河南 |
立案日期 |
2019-11-13 |
发布时间 |
2020-05-11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关联企业
企业名称 |
|
法定代表人 |
丁保臣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14107211731582605 |
登记机关 |
新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注册地址 |
河南新乡经济开发区青龙路529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