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江勇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510681********1312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8)川01民终11519号 |
案号 |
(2018)川0116执6861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成都帕尔商务有限公司与江勇于2013年3月1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12月1日解除;二、江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成都帕尔商务有限公司2015年5月至2015年11月的房屋租金186652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1日起,以1866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给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江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成都帕尔商务有限公司未及时腾退房屋的损失805197元;四、林容对上述江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成都帕尔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江勇多交付的租金217239元和鉴定费8000元,合计225239元;六、驳回成都帕尔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江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1元、保全费2420元,反诉受理费8456元,合计14257元,由成都帕尔商务有限公司负担3381元,江勇负担10876元。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江勇、林容向本院提交了:1.双流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与帕尔公司签订的《华阳影城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拟以此证明未及时腾退房屋的占用费应当按照电影公司与帕尔公司签订的合同标准计算;2.由付书隆出具的证明,拟以此证明2016年1月至2017年7月江勇、林容没有对案涉房屋进行经营;3.江勇、林容陈述拍摄于2016年3月5日下午1时22分的视频,该视频显示多人搬出凳子、沙发等物品在门口聚集,江勇、林容拟以此证明帕尔公司对其经营造成影响;4.姓名为杨映华的《四川省人口信息(户籍)证明》一份,江勇、林容拟结合2016年3月5日的视频,以此证明帕尔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映华组织人员对其经营造成影响。帕尔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上述证据均不是新证据,且均为复印件。第一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第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由异议,视频中无法确定抬凳子的人就是帕尔公司的人。对第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视频中的人员就是杨映华;在视频中无法看出杨映华参与了该事情,这个视频很模糊。电影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证据一,因江勇、林容未提交原件,故本院不能确定真实性;且该证据的合同签订主体并非江勇、林容,其以电影公司与帕尔公司约定的计租标准确定本案诉争标的并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二,该《证明》的出具主体为自然人付书隆,该证据本质系证人证言。但江勇、林容并无相应证据证明付书隆的身份,付书隆也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关于证据三,江勇、林容未提交视频原始载体,本院无法确定视频中的被拍摄人员,无法确定与证据四上的人像信息高度吻合,故本院对证据三、证据四不予采信。二审另查明:由帕尔公司持有的《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上并未加盖双流县华阳鲁班宅配家具经营部印章。二审中林容陈述: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双流县华阳鲁班宅配家具经营部印章尚未注册成功,所以没有章。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江勇、林容和上诉人帕尔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江勇、林容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林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是否正确;二、原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双流县人民法院 |
省份 |
四川 |
立案日期 |
2018-11-05 |
发布时间 |
2019-03-12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