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沈静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640104********0345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6)川0191民初1779号 |
案号 |
(2016)川0191执4065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况鸿飞、沈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186799.0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6年6月12日止,罚息为242255.33元,2016年6月13日起至实际偿还贷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原告与被告况鸿飞、沈静签订的编号为120032014003162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利息、罚息、复利的方式计收);二、被告况鸿飞、沈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被告成都浩海家具有限公司对被告况鸿飞、沈静应承担的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若被告况鸿飞、沈静未按上述判决内容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作为第二顺序抵押权人有权就被告况鸿飞所有的位于成都市双流县东升街道三强东路一段49号10栋3单元1层1号的房屋(权0233925)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一顺序抵押权人设定抵押登记的债权优先受偿后,对剩余部分在本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5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况鸿飞、沈静、成都浩海家具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省份 |
四川 |
立案日期 |
2016-12-02 |
发布时间 |
2017-01-20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