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范林雄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350429********4516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4)明民初字第627号 |
案号 |
(2016)闽0421执00354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明溪县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范林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福建明溪县华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000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210000元(计算至2014年6月3日); 二、被告范林雄同时应支付原告福建明溪县华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自2014年6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范林雄同时还应支付原告福建明溪县华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2000元; 四、被告三明鲲鹏实业有限公司、游开辉、三明市华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福建恒泰门业有限公司、福建省恒立门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对上述一、二、三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原告福建明溪县华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三明鲲鹏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清流县嵩溪镇元山村的土地的使用权及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清国用(2011)第11790-2号,他项权证号:清他项(2013)第7957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驳回原告福建明溪县华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5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056元,由被告范林雄、三明鲲鹏实业有限公司、游开辉、三明市华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福建恒泰门业有限公司、福建省恒立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三明市华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福建恒泰门业有限公司、福建省恒立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明溪县人民法院 |
省份 |
福建 |
立案日期 |
2016-05-10 |
发布时间 |
2016-05-19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