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杨磊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130502********0317
执行依据文号
(2019)闽0426民初1099号
案号
(2020)闽0426执72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尤溪县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426民初1099号原告:倪潮旺,男,198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西城镇团结村英边洋2号,公民身份号码:350426198612317036。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娇蕊,福建为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磊,男,197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泉北西大街天厦嘉园银苑1号楼2单元501室,公民身份号码:130502197910310317。被告:顾晓明,女,198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拐角村85号,公民身份号码:130502198501161829。原告倪潮旺与被告杨磊、顾晓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案情复杂,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潮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娇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磊、顾晓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倪潮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磊、顾晓明支付欠款687,286.20元并支付违约金68,728.62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如有)由杨磊、顾晓明承担。事实和理由:杨磊与顾晓明为夫妻关系,二者在2013年10月至2015年11月共同经营外墙保温材料期间向倪潮旺采购保温材料,截止2017年2月份共拖欠倪潮旺货款687,286.20元。2017年10月20日,顾晓明向倪潮旺出具抵债协议(杨磊在协议上签字并按押确认),协议约定顾晓明将其名下安联风度柏林住宅小区3号楼2单元903号,面积为79.76平方米的房屋以抵账方式抵给倪潮旺,并约定于2018年12月底前将房屋过户到倪潮旺名下,如果不能按期办理过户,顾晓明需支付给倪潮旺48万元。2018年9月2日,杨磊向倪潮旺出具欠款合同,载明欠货款687,286.20元,并约定在2018年12月1日前还清,如杨磊不按时偿还欠款,另需按照欠款本金10%支付违约金。杨磊与顾晓明未在欠款到期后偿还欠款和违约金,经倪潮旺催促仍未还款,故起诉至法院。杨磊通过电话辩称,倪潮旺起诉的事实确实存在,本案所涉债务与洛阳高新区法院审结的案件是同一笔债务,本案债务已经在洛阳高新区法院起诉过,不能再次起诉。洛阳高新区法院对该案仍在执行中,杨磊还未向倪潮旺付款,且已被列入黑名单。顾晓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倪潮旺提交《欠款合同》一份,证明2018年9月2日倪潮旺与杨磊签订《欠款合同》,《欠款合同》主要载明杨磊(乙方、债务人)因购买保温材料欠倪潮旺(甲方、债权人)687,286.20元,杨磊保证于2018年12月1日前还清,若杨磊未按期履行,还应按照欠款本金10%向倪潮旺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倪潮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2.倪潮旺提交《抵债协议》一份,证明2017年10月20日,顾晓明自愿将其购买的位于邢台市桥东区建业路与英华大街交叉口西南角安联风度柏林住宅小区3号楼2单元903号房屋以抵账方式抵给倪潮旺;3.倪潮旺提交《终结执行申请书》一份,证明河南盛都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盛都公司)向洛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洛阳高新区法院)申请终结对(2017)豫0391民初584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民事调解书》)的强制执行,并在申请书中同意,《民事调解书》中的债权转移给倪潮旺个人享有,债务转移给杨磊个人承担;4.倪潮旺提交洛阳高新区法院(2019)豫0391执恢59号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洛阳高新区法院于2019年7月9日裁定终结对《民事调解书》的强制执行;5.倪潮旺提交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杨磊为邢台克瑞克节能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克瑞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任执行董事兼经理职务,顾晓明为该公司的股东,担任监事职务;6.倪潮旺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倪潮旺因本案支付律师费4500元。杨磊、顾晓明未出庭,未对以上证据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定。倪潮旺与杨磊共同提交《民事调解书》,杨磊单独提交《民事诉状》,证明河南盛都公司向洛阳高新区法院起诉克瑞克公司,要求克瑞克公司支付本案货款687,286.20元及相应利息,克瑞克公司与河南盛都公司达成民事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至2015年11月期间,杨磊、顾晓明共同经营克瑞克公司,向河南盛都公司购买保温材料。2017年6月6日,河南盛都公司起诉克瑞克公司,要求其支付货款687,286.20元。2017年10月20日,河南盛都公司与克瑞克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洛阳高新区法院对该协议作出《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书》第一条约定:“克瑞克公司尚欠河南盛都公司货款687,286.20元,克瑞克公司应于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000元,于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107,286.2元,剩余480,000元河南盛都公司同意克瑞克公司以房屋抵账,如果抵账房屋未能在2018年12月31日前过户即不再执行,克瑞克公司应当在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剩余货款480,000元。”同日,克瑞克公司监事顾晓明自愿承担调解书中以房抵债义务,与倪潮旺签订《抵债协议》,《抵债协议》约定:“一、甲方(顾晓明)将自己购买的位于邢台市桥东区建业路与英华大街交叉口西南角安联风度柏林住宅小区3号楼2单元903号房屋,面积为79.76平方米……以抵账方式抵给乙方(倪潮旺);二、甲方保证于2018年12月底前将房屋过户到乙方名下,甲方承担所有过户费用。如果到时候不能按期办理过户,甲方愿意支付原欠款金额48万元,该房不再进行抵账。”杨磊亦在该抵债协议上签名。此后,倪潮旺多次向杨磊催讨欠款,克瑞克公司和顾晓明未按《民事调解书》履行。2018年9月2日,杨磊与倪潮旺针对《民事调解书》中的债权债务重新签订了一份《欠款合同》,《欠款合同》主要约定杨磊(乙方、债务人)因购买保温材料欠倪潮旺(甲方、债权人)687,286.20元,保证于2018年12月1日前还清,若未按期履行,还应按照欠款本金10%向倪潮旺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倪潮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2019年7月9日,河南盛都公司向洛阳高新区法院申请终结《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在申请书中同意将《民事调解书》中的债权转移给倪潮旺个人享有,债务转移给杨磊个人承担。洛阳高新区法院根据河南盛都公司申请,作出《执行裁定书》,终结该案的强制执行。签订《欠款合同》后,杨磊未支付合同约定欠款金额,倪潮旺多次向杨磊催讨欠款未果,遂起诉至本院。另查明,2019年4月19日,倪潮旺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申请对杨磊的银行存款账户予以冻结,对顾晓明的房产进行查封,冻结杨磊银行存款账户花费申请费1350元,查封顾晓明房产花费申请费2920元。2019年8月14日,倪潮旺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花费律师费4500元。本院认为,倪潮旺起诉所主张的债权与洛阳高新区法院《民事调解书》中的债权为同一个债权。倪潮旺受让该民事调解书中河南盛都公司的债权成为债权人,杨磊自愿承担该民事调解书中克瑞克公司的债务成为债务人,双方签订的《欠款合同》兼具债权转让与债务承担性质,故本案案由定为合同纠纷。杨磊与倪潮旺签订《欠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杨磊应当按照《欠款合同》约定,向倪潮旺支付欠款687,286.20元。杨磊未于2018年12月1日前还清欠款,还应按《欠款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68,728.62元,律师费4500元。潮旺向本院申请保全杨磊的个人财产,所产生的保全费1350元,根据《欠款合同》约定,由杨磊负担。本案为合同纠纷,《欠款合同》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倪潮旺要求杨磊、顾晓明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意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没有依据。关于顾晓明是否应为倪潮旺与杨磊双方签订的《欠款合同》承担责任问题。第一,顾晓明不是《欠款合同》中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顾晓明无须对《欠款合同》中的债务承担责任。第二,顾晓明与倪潮旺签订《抵债协议》是根据《民事调解书》中的约定签订的。《民事调解中》中约定:“如果抵账房屋未能在2018年12月31日前过户即不再执行,被告克瑞克公司应当在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剩余货款480,000元。”《抵债协议》约定:“如果到时候不能办理过户,甲方(顾晓明)愿意支付原欠款金额48万元,该房屋不再进行抵账。”《抵债协议》中关于未能办理房屋过户的法律后果的约定与《民事调解书》的约定不一致,将导致48万元债务支付两次,故本院认为应以《民事调解书》为准,即房屋未能在2018年12月31日前过户,应由克瑞克公司承担剩余48万元债务,顾晓明个人不再承担。倪潮旺对顾晓明的房屋申请保全没有法律依据,故产生的保全费2920元,应由倪潮旺自行负担。对杨磊提出《欠款合同》所涉及的债权债务已经洛阳开发区法院处理过,不能再次起诉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欠款合同》中债权债务与《民事调解书》中债权债务为同一债权债务。杨磊作为克瑞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知克瑞克公司与河南盛都公司关于本案债权债务已经达成调解协议,仍以个人名义与倪潮旺重新签订《欠款合同》,表明杨磊个人自愿承担《民事调解书》的克瑞克公司的债务。且河南盛都公司已在《终结执行申请书》同意克瑞克公司的债务转移给杨磊个人承担。因此,对杨磊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倪潮旺符合上述分析认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杨磊答辩意见符合上述分析认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余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杨磊、顾晓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杨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倪潮旺欠款687,286.20元及违约金68,728.62元;二、杨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倪潮旺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4500元、保全费1350元;三、驳回倪潮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60元,由杨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振武人 民 陪 审 员 陈其显人 民 陪 审 员 林晓莲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法 官 助 理 詹新楠书 记 员 韩莉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七十九条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四条 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41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省份
福建
立案日期
2020-01-02
发布时间
2020-06-30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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