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杨兴彬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370831********6619
执行依据文号
(2015)曲刑初字第56号
案号
(2016)鲁0881执1003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曲阜市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曲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曲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兴彬,男,1967年7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泗水县,身份证号码:370831196707206619,汉族,初中文化,曲阜市金诺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曲阜市公安局东关派出所,住山东省曲阜市圣阳路166号北区8号楼。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4月1日被曲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经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曲阜市公安局执行被逮捕。现羁押于邹城市看守所。辩护人柳波,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于聪,山东文瀚律师事务所律师。曲阜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兴彬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补充侦查,经公诉机关申请本院分别于2015年8月10日、12月3日延期审理,并于同年9月8日、12月30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宪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兴彬及其辩护人柳波、于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在2013年2月至同年12月间,被告人杨兴彬采用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提供虚假的购销合同、伪造的资产负债表等财务报表、隐瞒已经大量借债的事实等手段,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签订借款合同,共计骗取贷款7 100万元,将犯罪所得用于偿还各类借款及利息,现担保单位已代为偿还4800余万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杨兴彬以曲阜市金诺食品有限公司(下称:金诺食品)购买淀粉为由,提供虚假的淀粉购销合同、企业财务报表等资料,向他人借款及自筹部分资金缴纳保证金5 400万元,从兴业银行兖州支行等银行取得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共计9 250万元,到期后由担保单位代还差额1 600余万元。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刑事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兴彬的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之规定处罚。针对上述指控,被告人杨兴彬认可向银行提供虚假贷款材料的事实,但辩称钱款不全是他使用的,也没有给银行造成损失,公司现在的状况系开发区造成的,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且具有立功情节。辩护人柳波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涉及的贷款及票据均有有效的担保,票据也均缴纳了保证金,涉及的贷款、票据大部分已归还,未造成重大损失,同时,已归还的贷款、缴纳的保证金、被查封的财产均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2、曲阜市开发区管委会未按约支付迁建费、未按约提供土地、未按约向银行解释协调是本案的起因,杨兴彬一直与相关部门保持联系,未隐匿;3、被告人杨兴彬没有采取欺骗手段,金诺食品贷款情况均能够联网显示,其隐瞒不了借贷情况,银行也未因其行为陷入错误认识而发放贷款;4、杨兴彬没有骗取贷款的故意,其提供购销合同、资产负债表也是应银行要求而为;5、杨兴彬及金诺食品有限公司具有还款的能力。辩护人于聪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被告人杨兴彬骗取贷款罪的客观要件不完整:首先,其所在的曲阜金诺食品有限公司的借贷行为没有给任何银行或金融机构造成损失;其次,金诺公司贷款的担保单位也是用了一部分贷款资金,应将该部分进行扣减;第三,金诺公司在向银行借款时未隐瞒其他借贷事实,该情况能够在银行征询系统中有准确的反映。2、被告人贷款违约系曲阜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没有及时履行支付迁建费等原因造成的。3、2011年金诺公司委托济南科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公司资产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124 550 436.64元,因此金诺公司具有还贷能力。综上,请求判处被告人无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杨兴彬采用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提供虚假的购销合同、伪造的资产负债表等财务报表、隐瞒已经大量借债的事实等手段,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签订借款合同,共计骗取贷款7 100万元,现担保单位已代为偿还4 800余万元,尚有2 300万元未偿还;以金诺食品购买淀粉为由,提供虚假的淀粉购销合同、企业财务报表等资料,向他人借款及自筹部分资金缴纳保证金5400万元,从兴业银行兖州支行等银行取得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共计9 250万元,到期后由担保单位代还差额1 600万元,尚有2 250万元未偿还。上述已偿还贷款本息中有约450万元系从金诺食品拆迁补偿款中支付。具体情况如下:一、骗取贷款部分(一)2013年2月7日与曲阜市农村信用联社防山信用社(下称:防山信用社)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由曲阜圣城医药化工有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向防山信用社贷款330万元,将贷款用于偿还债务。2014年2月5日该笔借款到期后,金诺食品无力偿还,展期到2014年12月4日。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证实,2013年2月7日被告人杨兴彬以金诺食品为借款人向防山信用社借款330万元,约定借款用途为购淀粉,2014年2月5日到期,由曲阜圣城医药化工有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2)合同编号为201300204的购销合同证实,金诺食品与山东泗水伊盛斋淀粉制造有限公司(下称泗水伊盛斋)签订购买淀粉合同,金额为3 450 000元。(3)借款申请书、财务报表证实,上述材料中负债及所有者权益、净利润、现金流量等数据均与实际数据不符。(4)关于对曲阜市金诺食品有限公司流动资金贷款的审查报告、考察报告、曲阜市金诺食品有限公司贷后检查报告、首次贷后检查报告、首次贷后跟踪检查表,证实防山信用社根据相关规定对该笔贷款申请进行了审查、考察及贷后检查。(5)贷款到期通知书、曲阜市金诺食品有限公司贷后检查报告、借款展期协议证实,2014年1月10日、1月19日防山信用社两次向金诺食品发出贷款到期通知书,由杨兴彬签收,因不能按期足额偿还贷款,又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展期至2014年12月4日。(6)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证实, 330万元贷款由金诺食品通过防山信用社于2月8日转入泗水伊盛斋工行泗水支行账户,之后陆续又转入金诺食品账户,仅有少量现金转入丰丕菊等人账户。2、证人证言(1)证人周德泉证言证实,他是山东泗水县伊盛斋淀粉制品有限公司的法人,与金诺签订的合同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2)证人丁继伟的证言证实,他是曲阜圣城医药化工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他为杨兴彬提供了担保,杨兴彬告诉他说进淀粉用点流动资金。(3)证人陈腾证言证实,他时任防山信用社信贷客户经理,该笔贷款是他与刘生建、徐海龙一起去金诺公司考察的,也进行贷后检查了,杨兴彬没有向他们说明在理财公司借款的情况。(4)证人徐海龙证言证实,他系防山信用社职工,其证实的内容与证人陈腾一致,同时还证实,贷款到期后杨兴彬说暂时没钱还贷款,随后就办理的展期。(5)证人刘生建证言证实,他系防山信用社主任,证实的内容同证人陈腾、徐海龙的证言一致。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兴彬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贷出的该笔钱未用于购买淀粉,与伊盛斋签订的淀粉购销合同、提供的现金流量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均系假的。(二)2013年4月1日,被告人杨兴彬以金诺食品为借款人与防山信用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由山东勇马重工有限公司(下称勇马重工)提供连带担保,向防山信用社贷款470万元,将贷款用于偿还债务。该笔贷款2014年3月29日到期后,金诺食品无力偿还,展期到2015年3月28日。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企业贷款申请书、流动资金贷款提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证实,杨兴彬以金诺食品为借款人向防山信用社贷款470万元,由勇马重工提供连带担保。(2)合同编号为201300310的购销合同证实,金诺食品与泗水伊盛斋签订了淀粉购销合同,金额为4 875 000元。(3)杨兴彬提交给曲阜市农村信用联社防山信用社的金诺食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财务报表等证实,除企业登记手续外其余材料均系虚假材料。(4)放款通知书、流动资金贷款审查报告、曲阜市金诺食品有限公司贷后检查报告、首次贷后检查报告、首次贷后跟踪检查表等证实,防山信用社审查后贷款给了金诺食品,并进行了贷后检查。(5)借款展期协议证实,2014年3月29日借款到期后由于不能按期偿还,遂将借款展期至2015年3月28日。(6)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电汇凭证、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客户交易电子回单、中国民生银行电子对账单证实,2013年4月1日该笔贷款转入泗水伊盛斋,同日又转入曲阜圣孟淀粉,其中的420万转入金诺食品账户,随后又分别转入恒丰银行济宁分行200万,转给宁尚红等人200余万元。2、证人证言(1)证人周德泉的证言证实,他与金诺食品签订的合同没有证实货物交易,贷款到账后他就将钱转到了曲阜圣孟淀粉的账户上,因为企业贷款银行不能直接把款打到贷款企业账户上。(2)证人陈腾、徐海龙、刘生建的证言证实,三人一起办理了该笔贷款业务,相关贷款材料均是由金诺食品提供的,进行了贷后检查,因到期未还才办理的展期。(3)证人马勇的证言证实,他是勇马重工法人代表,勇马重工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担保,贷款到期后办理了展期,尚未偿还。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兴彬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该笔钱未用于购买泗水伊圣斋的淀粉,提供的淀粉购销合同、现金流量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均系假的。(三)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杨兴彬以金诺食品为借款人与中国工商银行曲阜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由金黄活塞提供连带担保,向工商银行曲阜支行借款1 000万元,将贷款用于偿还债务。贷款到期后,金诺食品无力偿还,由担保单位金黄活塞于2014年2月28日代为偿还。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小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支付协议书证实,金诺食品于2013年5月31日向中国工商银行曲阜支行申请贷款1 000万元,由金皇活塞提供连带担保。(2)金诺食品与圣孟淀粉签订的购销合同、山东鼎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证实,金诺食品向贷款银行提供了虚假的贷款材料。(3)中国工商银行信贷审批书证实,该行同意为金诺食品发放1 000万元贷款。(4)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转账支票、借款凭证、存款对账单、付款凭证、济宁银行曲阜支行客户交易电子回单、招商银行收付款回单、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证实,该笔贷款汇入圣孟淀粉账户后,分别转入了曲阜义恒物贸有限公司409.6万,转入张鹏账户50万,转入金诺食品账户540万。(5)济宁银行客户交易电子回单、金诺食品出具给金黄活塞欠据证实,该笔借款由金黄活塞代为偿还。2、证人证言(1)证人常鹏的证言证实,他是中国工商银行曲阜支行职工,该笔贷款是他和孔磊办理的,他们实地察看了公司的生产经营状况,要求企业提供了相关材料,审查中对敏感数据都要求企业提供合理解释,同时也询问杨兴彬有无民间借款,杨予以否认,他们也做了贷后检查,贷款已由金皇活塞代为偿还。(2)证人张鲁京的证言证实,他是金皇活塞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5月31日金皇活塞为金诺食品向工商银行贷款1 000万元提供了担保,为了企业发展,已经代金诺食品偿还该1 000万元贷款。(3)证人郝余环的证言证实,贷款使用的金诺食品与圣孟淀粉的购销合同不是郝余环签订的,是杨兴彬自己办理的。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兴彬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该笔借款中他提供了虚假的证明材料。(四)2013年6月8日,被告人杨兴彬以金诺食品为借款人与民生银行济宁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由孔圣线缆提供担保,向民生银行济宁分行借款600万元,将贷款用于偿还债务或缴纳保证金。2014年6月贷款到期后,金诺食品偿还6.1万元,剩余本息由担保单位孔圣线缆于2014年2月11日至6月5日分3次代为偿还。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综合授信合同、中国民生银行授信审批通知书、中国民生银行济宁分行对公授信额度启用发放审批表、授信启用通知书证实,金诺食品向民生银行借款600万元,由孔圣线缆、圣孟淀粉、杨兴彬、翟爱芹提供担保,贷款期限为2013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13日。(2)购销合同、损益表、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杨兴彬向该银行提供了虚假的贷款资料。(3)中国民生银行单位借款凭证、支付业务回单、转账支票、济宁银行曲阜支行客户交易电子回单、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证实,民生银行于2013年6月13日将该笔贷款转入圣孟淀粉的账户,14日转给苑鲁南400万,另200万转入民生银行用于缴纳保证金。(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电汇凭证、中国民生银行进账单、贷款扣款回单、业务受理单、贷款还款凭证证实,2014年2月11日至6月5日孔圣线缆分三次代为偿还贷款共计5948 178.68元。2、证人证言(1)证人高居祥2014年4月30日的证言证实,他是孔圣线缆法定代表人,杨兴彬说贷款是用于生产流动资金和购买原材料,他就给做了担保,已代为偿还贷款300万元。(2)证人汤峰2015年5月6日的证言证实,他是民生银行济宁分行职工,该笔贷款是他办理的,期限是2013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13日,他当时实地察看了公司的生产经营是否正常、库容储备、仓房、车间生产工作情况,由杨兴彬介绍了公司的基本情况,根据购销合同,他也到圣孟淀粉看了,确实有淀粉,这笔贷款已由金诺食品还了6.1万元,孔圣线缆还了300万。(3)证人郝余环的证言证实,贷款使用的金诺食品与圣孟公司的购销合同不是郝余环签订的,是杨兴彬自己办理的。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兴彬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提供给银行的相关财务报表不是根据公司实际经营状况做的,与实际经营有出入。(五)2013年6月24日,被告人杨兴彬以金诺食品为借款人与中国建设银行曲阜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由曲阜市银府生态园文化有限公司(下称:银府生态园)提供连带担保,向建设银行曲阜支行借款800万元,将贷款用于偿还债务或缴纳保证金。2014年4月22日,担保单位银府生态园、康利源面粉、曲阜金轮彩印有限公司、曲阜闻春礼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共同代为偿还800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小企业信贷业务发放审核表证实,金诺食品向中国建设银行曲阜支行借款800万元,银府生态园提供连带担保。(2)购销合同、财务报表证实,杨兴彬向银行提供了虚假的贷款资料。(3)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转账支票、存款交易明细、济宁银行曲阜支行客户交易电子回单证实,该笔贷款由中国建设银行转入圣孟淀粉账户后于当日转入金诺食品账户,其中有500万元经杨兴彬账户转入宁尚红账户,其余钱款也被转给其他企业,未用于购买淀粉。2、证人证言(1)证人宋慧娟的证言证实,她是银府生态园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她为金诺食品在曲阜建设银行担保了800万元贷款,是她和曲阜康利源、闻春礼、金轮彩印、金诺公司5家联保的,当时企业座谈的时候杨兴彬说贷款是用于企业流动资金周转,金诺给了她100万元,她又转给了沃德虎彪,2014年4月下旬由她和康利源、闻春礼、金轮彩印四家公司代金诺偿还建设银行800万元。(2)证人母洪苓的证言证实,他是康利源面粉的法定代表人,该笔贷款是连环担保的,他没有签订担保书,他给闻春礼担保了450万元,闻春礼给金轮彩印担保了450万元,沃德虎彪给银府生态园担保800万元,银府生态园给金诺担保800万元,金诺给康利源担保800万元。贷款后银府生态园、金诺食品、康利源分别拿出100万元,闻春礼、金轮彩印拿出50万元给沃德虎彪使用。金诺食品的该笔贷款他代为偿还了226万元,银府生态园还了226万元,闻春礼还了124万元,金轮彩印还了124万元,沃德虎彪还了100万元。(3)证人闻春礼的证言证实,他是曲阜闻春礼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证实内容同上。(4)证人林国强的证言证实,他是金轮彩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证实内容同上。(5)证人孔波的证言证实,他是建设银行曲阜支行职工,该笔贷款是他办理的,具体业务是他和钟永明主任一块考察的,他们实地察看了公司的生产经营是否正常、库容储备、仓房、车间工人的工作情况,由杨兴彬介绍了公司的基本情况,也进行了贷后检查,因为发现金诺公司在其他银行有逾期贷款,所以提前催要了该笔贷款,本息都是银府生态园偿还的。(6)证人郝余环的证言证实,贷款使用的金诺食品与圣孟公司的购销合同不是郝余环签订的,是杨兴彬自己办理的。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兴彬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提供了虚假的贷款材料,转给宁尚红的500万是还的借款。(六)2013年7月15日,被告人杨兴彬以金诺食品为借款人与浦发银行济宁分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由勇马重工提供连带担保,向浦发银行济宁分行贷款800万元,将贷款在浦发银行济宁分行缴纳承兑汇票保证金。2014年1月28日勇马重工代为偿还贷款本息,金诺食品从其拆迁补偿款中拨付350万元给勇马重工。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浦发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证实,杨兴彬向浦发银行借款800万元,由勇马重工提供连带担保。(2)财务报表证实,杨兴彬向浦发银行提供了金诺食品的虚假贷款材料。(3)企业信用报告证实,浦发银行对该笔贷款进行了贷前检查。(4)浦发银行借款凭证、对账单、交易记录、济宁银行曲阜支行客户交易电子回单、招商银行交易明细、交通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该笔借款并未用于购买淀粉,而是转入圣孟淀粉后又转入杨兴彬的个人账户,最终用于承兑汇票的保证金。(5)曲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财务报销凭单、金诺食品出具的收据、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各行付利息明细及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证实,金诺食品收到的补偿款中的350万元转给了勇马重工。2、证人证言(1)证人王凯的证言证实,他是浦发银行的员工,金诺食品的该笔贷款业务是他办理的,合同约定用途是购买淀粉,2014年1月14日他催杨兴彬还款时,杨兴彬表示贷款到期不能偿还了,1月28日勇马重工替金诺食品偿还了800万元的贷款。(2)证人马勇证言证实,该笔贷款的保证合同是他签署的,800万元贷款到期后,勇马重工带金诺食品偿还了贷款。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兴彬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承认办理了该笔贷款,提供的相关材料也系虚假的,但他从拆迁补偿款中提取了350万转给勇马重工,由勇马重工归还了该笔贷款。(七)2013年8月30日,被告人杨兴彬以金诺食品为借款人与招商银行济宁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由曲阜市康利源面粉有限公司(下称:康利源面粉)提供连带担保,向招商银行济宁分行借款300万元,将贷款用于偿还债务。2014年4月,康利源面粉偿还该贷款300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借款合同、不可撤销担保书、授信协议、借款协议证实,金诺食品向招商银行济宁分行贷款300万元,由康利源面粉、杨兴彬、翟爱芹提供连带担保。贷款后其中100万元归康利源面粉使用。(2)购销合同证实,金诺食品与伊盛斋签订了虚假的购销合同。(3)招商银行进账单、转账支票、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济宁银行曲阜支行客户交易电子回单、山东省农村信用社防山信用社存款对账单证实,该笔贷款于2013年9月2日转入伊盛斋账户,同日转入金诺食品账户,其中100万元转入康利源面粉账户,其余钱款分别转入金诺食品、丰丕菊、毛磊、金鲁城贷款等账户中。2、证人证言(1)证人周德泉的证言证实内容同之前的证言。(2)证人母洪苓的证言证实,他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担保并且使用了其中的100万元,为了避免给企业信誉造成不良影响2014年4月中旬由他代为偿还了300万元。(3)证人扈立群的证言证实,他是招商银行济宁分行的职工,该笔贷款业务是他办理的,他进行了实地考察,由杨兴彬介绍了公司目前的经营情况,察看了生产现场和库存情况及企业的相关财务资料,也进行了贷后检查,康利源已经代为偿还了该笔贷款。(4)证人郝余环的证言内容同上。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兴彬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该笔贷款提供的资料均系虚假的。(八)2013年8月30 日,被告人杨兴彬以金诺食品为借款人与招商银行济宁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由曲阜电缆(集团)孔圣线缆有限公司(下称:孔圣线缆)提供连带担保,向招商银行济宁分行借款1 000万元将贷款用于偿还债务。2014年5月5日孔圣线缆代为偿还该笔贷款本息。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借款合同、不可撤销担保书、授信协议证实,杨兴彬以金诺食品的名义向招商银行济宁分行贷款1 000万元,由孔圣线缆提供连带担保。(2)购销合同、财务报表证实,金诺食品与圣孟淀粉签订了虚假的购销合同,并提供了虚假的证明公司经营、资产状况的资料。(3)招商银行转账支票、进账单、交易记录、济宁银行曲阜支行客户交易电子回单证实,该笔贷款转入圣孟淀粉账户后同日转入金诺食品账户,经该账户转入吕国华账户48.5万元、转入康春玉账户100万元,转入山东昌豪公司900万元。(4)招商银行客户回单、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回单证实,2014年5月5日由孔圣线缆代为偿还该笔贷款本息。2、证人证言(1)证人高居祥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孔圣线缆为金诺食品在招商银行贷款1000万元提供了担保。(2)证人扈立群的证言证实,他办理贷款的流程与办理300万元贷款的流程一致。(3)证人郝余环的证言证实内容同其之前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兴彬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该笔贷款是他办理的,提供的资料也是伪造的,付给山东昌豪公司和康春玉的钱都是还的借款。(九)2013年9月27日,被告人杨兴彬以金诺食品为借款人与防山信用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由曲阜市圣仙果品有限公司(下称:圣仙果品)提供连带担保,向防山信用社借款300万元。2014年5月7日圣仙果品代为偿还本息300.96万元。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贷款提款申请书证实,金诺食品向防山信用社借款300万元,由圣仙果品提供连带担保。(2)购销合同、现金流量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证实内容同上。(3)流动资金贷款审查报告、贷后检查报告、首次贷后检查报告、首次贷后跟踪检查表证实内容同上。(4)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电汇凭证 、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对账单、济宁银行曲阜支行客户交易电子回单、中国民生银行济宁分行账户明细、中信银行汇划来账回单证实,该笔贷款先后转入泗水伊盛斋、圣孟淀粉、孟娜济宁民生银行、金诺食品的账户,并最终与其他资金共计1 500万元缴纳了金诺食品在中信银行的保证金。(5)圣仙果品还款凭证证实,曲阜市圣仙果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7日偿还贷款共计300.96万元。2、证人证言(1)证人周德泉的证言证实内容同上。(2)证人徐海龙的证言证实,根据正常业务流程,刘生建、王保强、魏志刚和我去金诺公司考察的,正常进行了贷后检查。(3)证人刘生建的证言证实,贷款办理的过程同徐海龙的证言,同时证实2013年上半年他问过杨兴彬是否借过理财公司的钱,杨兴彬说没有。同时,是他联系杨兴彬帮孟娜完成存款任务的。(4)证人孟娜、孟彬的证言证实,孟彬为帮其妹妹孟娜完成存款任务,通过刘生建找到了杨兴彬,由圣孟淀粉转给了孟娜300万元,随后孟娜就将该笔钱还给了金诺食品。(5)证人丁庆奇的证言证实,他是圣仙果品的法定代表人,圣仙果品为金诺食品的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该笔贷款他用了90万元。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兴彬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该钱未用于购买淀粉,该笔资金于9月29日转伊盛斋,当日转入圣孟淀粉,当日转给济宁民生银行的孟娜,10月3日孟娜将钱还给了金诺。(十)2013年11月4日,被告人杨兴彬以金诺食品为借款人与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合同,由济宁韩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下称:韩泰石油)提供连带担保,向恒丰银行济宁分行贷款1 000万元,将贷款用于偿还债务、支付工程款。该笔借款2014年11月4日到期,现韩泰石油因涉嫌犯罪被依法查处。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信托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恒丰银行大中型法人客户人民币授信业务调查手册、曲阜市金诺食品有限公司、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之资金监管协议、恒丰银行授信额度通知书证实,杨兴彬以金诺食品的名义向中融国际信托申请贷款1 000万元,由济宁韩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杨兴彬、翟爱芹提供连带担保,该笔贷款实质上是恒丰银行济南分行通过中融国际发放的信托贷款。(2)购销合同、现金流量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证实,金诺食品与圣孟淀粉签订了虚假的购销合同,提供了虚假的贷款资料。(3)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借款借据、恒丰银行业务委托书、济宁银行曲阜支行客户交易电子回单、招商银行交易明细、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中信银行来往业务回单、山东省农村信用社防山信用社对账单、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证实,该笔贷款未用于购买淀粉,而是转入金诺食品账户后分别转入了张明雯、张志等的账户。2、证人证言(1)证人刘晓军的证言证实,他是恒丰银行的职工,该笔贷款是他办理的,该笔贷款实际出资方是恒丰银行,中融国际信托为通道,所有贷款手续由恒丰银行办理,他实地察看了金诺公司的生产车间、库存情况、产品销售情况,他当时询问杨兴彬了,其表示没有民间借贷。贷款发放后也进行了贷后检查。(2)证人陈涛的证言证实,她是韩泰石油的法定代表人, 2013年11月4日韩泰石油为金诺食品向恒丰银行贷款1000万元提供过担保。(3)证人郝余环证言证实的内容同其之前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兴彬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在该笔贷款中伪造了相关资料,贷款中有300余万元是偿还的借款。(十一)2013年12月13日,被告人杨兴彬以金诺食品为借款人与交通银行济宁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由金黄活塞提供担保,向交通银行济宁分行借款500万元,将贷款用于偿还债务。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证实,杨兴彬以金诺食品的名义向交通银行济宁分行借款500万元,由金皇活塞提供担保。(2)购销合同、财务报表证实,金诺食品与圣孟淀粉签订了虚假的购销合同,金诺食品向银行提交的相关资料系虚假的。(3)交通银行借款凭证、进账单、转账支票、交易凭证、济宁银行曲阜支行客户交易电子回单、中信银行网银业务回单证实,该笔贷款经圣孟淀粉账户分别转给了昌豪公司243万元、郝艳凤257万元。2、证人证言(1)证人张鲁京的证言证实,他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担保。(2)证人杜海峰的证言证实,他是交通银行济宁分行的职工,他负责办理了该笔贷款业务,他实地考察了金诺的生产经营状况及新厂区的建设情况,要求企业提供了证明其生产经营正常的材料,并且他当时询问了杨兴彬,杨表示没有民间借贷,因金诺无力还款,2014年1月23日金皇活塞出具了代为偿还该笔贷款的承诺。(3)证人郝余环的证言证实的内容同其之前的证言。二、骗取票据承兑部分(一)2013年10月,被告人杨兴彬向兴业银行兖州支行申请承兑汇票,通过赵培培向济宁美丰借款500万元;同年10月12日以金诺食品为出票人与兴业银行兖州支行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共缴纳保证金900万元,由勇马重工提供连带担保,兴业银行出具总金额1 500万元、2014年4月12日到期的承兑汇票。后勇马重工代为偿还600万元。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兴业银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担保合同、承兑汇票复印件证实,2013年10月,杨兴彬以金诺食品的名义向兴业银行兖州支行申请了金额为1 500万元的承兑汇票,缴纳了900万元的保证金,并由勇马重工为剩余600万元提供担保。(2)兴业银行济南分行公司客户信贷资产检查报告证实,2014年1月21日该企业厂区已停产,新厂区尚未建设完毕,资金链出现断裂,出现风险。(3)购销合同、财务报表证实,金诺食品与圣孟淀粉签订了虚假的购销合同,并提供了虚假的资料。(4)兴业银行个人汇款凭证证实,勇马重工汇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兖州支行712万元,偿还承兑汇票差额。2、证人证言(1)证人马勇的证言证实,该笔贷款中的保证合同不属实,因发现杨兴彬经营异常,在杨兴彬公司财务人员和银行工作人员找马勇办理相关手续时,马勇明确提出终止这项业务,不提供担保,并拒绝签字,银行找到马勇,马勇才知道有这笔贷款的证合同上盖有勇马重工的章。(2)证人郝余环的证言证实的内容同其之前的证言。(3)证人翟绪阳的证言证实,他是兴业银行兖州支行的职工,该笔业务是他办理的,他当时到金诺食品、担保单位勇马重工进行的考察,财务报表是金诺食品提供的,他向杨兴彬催要过,但杨表示没钱,勇马重工代为偿还的600万元。(4)证人赵培培的证言证实,金诺食品缴纳的承兑汇票保证金约500万元是赵培培所在的济宁美丰贸易有限公司缴纳的,办理承兑汇票后,将余款947 3000元打到了金诺食品账户上。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兴彬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该笔贷款是他办理的,向银行提交的资料也是虚假的,该笔钱都用于公司开支和偿还债务了。(二)2013年10月,被告人杨兴彬向中信银行济宁分行申请承兑汇票,通过赵培培向济宁美丰借款500万元;同年10月8日以金诺食品为出票人与中信银行济宁分行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共缴纳保证金1 500万元,由金黄活塞、杨兴彬、翟爱芹提供连带担保,中信银行济宁分行出具总金额2 500万元、2014年4月8日到期的承兑汇票。金皇活塞代为偿还1 000万元。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商业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担保合同、中信银行汇划来账回单、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承兑汇票复印件及承兑汇票清单证实,杨兴彬以金诺食品的名义向中信银行申请承兑汇票,缴纳了1 500万元的保证金,同时由金皇活塞、杨兴彬、翟爱芹提供连带担保。(2)公司授信业务额度使用审批表、中信银行济宁分行授信业务房款审查审批表、贷前审查报告证实,中信银行经审查同意出票用于支付圣孟淀粉货款,金额为2 500万元。(3)山东鼎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财物报表、购销合同证实,杨兴彬为办理承兑汇票向银行提供了虚假的资料。2、证人证言(1)证人张鲁京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8日金皇活塞为金诺食品向中信银行办理承兑汇票提供了1 000万元担保,已代为偿还1 000万元。(2)证人郝余环的证言证实的内容同其之前的证言。(3)证人蒋博的证言证实,他是中信银行济宁分行的职工,2013年10月8日办理的2 500万银行承兑汇票差额1 000万元业务,是他和行长一起去曲阜金诺公司考察的,由曲阜金皇活塞股份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我们实地察看了金诺公司的老厂和新厂的状况,因为原来有曲阜金诺公司的资料,放款时要求金诺公司提供了企业基本资料及财务报表、购销合同等资料。(4)证人赵培培的证言证实,金诺食品缴纳的承兑汇票保证金中的500万元是赵培培所在的济宁美丰贸易有限公司缴纳的,办理承兑汇票后,赵培培收到1 000万元的承兑汇票,余款4 637 500元打到了金诺公司。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兴彬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为了办理该笔贷款业务他出具了与事实不符的资料,贷款主要用于了公司经营、偿还债务及利息、工人工资等。(三)2013年12月,被告人杨兴彬向中信银行济宁支行申请承兑汇票,通过赵培培向济宁美丰借款1 300万元;同年12月24日以金诺食品为出票人与中信银行济宁分行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以1 500万元的存单抵押,由金黄活塞、杨兴彬、翟爱芹提供连带担保,中信银行济宁分行出具总金额2 500万元、2014年6月24日到期的承兑汇票。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商业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中信银行进账单、汇划来账回单、承兑汇票复印件及承兑汇票清单、保证合同证实,杨兴彬以金诺食品的名义向中信银行申请金额为2 500万元的承兑汇票,缴纳了1 500万元的保证金,同时由金黄活塞、杨兴彬、翟爱芹提供连带担保。(2)公司授信业务额度使用审批表、中信银行济宁分行授信业务房款审查审批表、贷前审查报告、中信银行济宁运河支行企业信用报告证实,中信银行经审查同意出票用于支付圣孟淀粉货款,金额为2 500万元。(3)购销合同、财物报表证实,杨兴彬为办理承兑汇票向银行提供了虚假的资料。2、证人证言(1)证人张鲁京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4日金皇活塞为金诺食品向中信银行办理承兑汇票提供了1 000万元担保。(2)证人郝余环的证言证实的内容同其之前的证言。(3)证人王文浩的证言证实,他是中信银行济宁分行的职工,该笔业务是他办理的,他和夏岩一起去曲阜金诺公司考察的。他们实地察看了曲阜金诺公司的生产经营状况和公司财务状况,承兑后也进行了贷后检查,该笔贷款尚未偿还。(4)证人赵培培的证言证实,金诺食品缴纳的承兑汇票保证金中的1 300万元是她所在的济宁美丰贸易有限公司缴纳的,办理承兑汇票后,将余款10 886 000元给了金诺公司。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兴彬的供述与辩解证实的内容同其之前的供述。(四)2013年12月,被告人杨兴彬向齐商银行济宁分行申请承兑汇票,通过赵培培向济宁美丰借款400万元;2013年12月19日,被告人杨兴彬以金诺食品为出票人与齐商银行济宁分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共缴纳保证金750万元,由韩泰石油、杨兴彬、翟爱芹提供连带担保,由齐商银行济宁分行出具了总金额1 500万元、2014年6月19日到期的承兑汇票。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银行承兑协议、担保合同、承兑汇票复印件及承兑汇票清单证实,杨兴彬以金诺食品的名义申请了1 500万元的承兑汇票,缴纳了750万元保证金,并由韩泰石油、杨兴彬、翟爱芹提供连带担保。(2)齐商银行贷后检查报告、承兑汇票申请审批书、贷款审批委员会会议纪要证实,2013年12月金诺食品申请承兑汇票用于支付货款,齐商银行出具承兑汇票后经贷后检查发现贷款自2014年1月出现风险。(3)购销合同、财物报表证实,杨兴彬为办理承兑汇票向银行提供了虚假的资料。(4)银行凭证证实,该笔贷款并未用于支付货款。2、证人证言(1)证人陈涛的证言证实,韩泰石油为金诺食品在济宁齐商银行担保过600万元。(2)证人郝余环的证言证实的内容同其之前的证言。(3)证人郑绪新的证言证实,他是齐商银行济宁分行的职工,该笔业务是他和李焕亮办理的,他们实地察看了公司的生产经营状况,要求企业提供了企业基本资料及财务报表、贷款用途合同,另外还要求企业提供了证明其生产经营正常的材料,合同约定贷款用于购买淀粉,也进行了贷后检查,提前向金诺食品多次催要借款,并于2014年2月提起诉讼。(4)证人赵培培的证言证实,金诺食品缴纳的承兑汇票保证金中的400万元是赵培培所在的济宁美丰贸易有限公司缴纳的,办理承兑汇票后,余款10 337 000元打到了金诺食品账户中。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兴彬的供述与辩解证实的内容同其之前的供述。(五)2014年1月,被告人杨兴彬向交通银行济宁分行申请承兑汇票,并于同年1月13日通过赵培培向济宁美丰借款700万元;同年1月14日被告人杨兴彬以金诺食品为出票人与交通银行济宁分行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由金黄活塞提供连带担保,共缴纳保证金750万元,由交通银行济宁分行出具总金额1 250万元、2014年7月14日到期的承兑汇票。2014年4月1日,曲阜市公安局民警依法将被告人杨兴彬传唤至曲阜市公安局。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担保合同、承兑汇票复印件及承兑汇票清单证实,杨兴彬向交通银行济宁分行申请了1 250万元的承兑汇票,并缴纳了750万元保证金,由金皇活塞提供连带担保。(2)购销合同、财物报表证实,杨兴彬为申请承兑汇票提供了虚假的购销合同及财物报表。2、证人证言(1)证人张鲁京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4日金皇活塞为金诺食品向交通银行办理承兑汇票提供了500万元担保。(2)证人杜海峰的证言证实,该笔业务是他办理的,承兑面额为1 250万元,其中保证金为750万元,敞口500万元由金皇活塞有限公司保证担保。承兑到期日为2014年7月14日。审查流程、办理程序和办理贷款一样,也提供了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等资料。(3)证人郝余环的证言证实的内容同其之前的证言。(4)证人赵培培的证言证实,金诺食品缴纳的承兑汇票保证金约700万元是她所在的济宁美丰贸易有限公司缴纳的,办理承兑汇票后,会计颜珊珊将1250万元的承兑汇票交给了赵培培,扣除700万元保证金、48万多元的贴息后将余款打到了郝艳凤济宁银行的6212000101004533635卡上。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兴彬的供述与辩解证实的内容同其之前的供述。综合证据:1、书证:(1)被告人杨兴彬的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金诺食品企业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贷款卡证实,金诺食品成立于2007年5月31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兴彬。(3)曲阜圣孟淀粉制品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证实,该公司成立于2003年11月26日,法定代表人为郝余环。(4)曲阜金晟财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金诺食品2012年12月及2013年12月利润表、资产负债表证实,2012年12月,金诺食品公司年末利润为-60 432.78元,资产为21 902 208.07元;2013年12月金诺食品公司年末利润为-220 203.62元,资产为41 397 952.22元。(5)曲阜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金诺食品缴纳税证明证实,金诺食品自2008年至2014年4月份每年缴纳的入库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最高为20余万元,最低仅3千余元。(6)曲阜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曲阜圣孟淀粉制品有限公司缴纳税证明证实,圣孟淀粉自2006年至2014年4月份每年缴纳的入库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最高为1万余元,最低为6千余元。(7)曲阜市金诺食品有限公司迁建协议、补充协议、金诺食品拆迁记录证实,2012年12月31日甲方曲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乙方金诺食品、丙方防山镇政府三方共同签订了迁建协议,约定乙方需按照时间要求进行迁建,同时在甲方分两次支付补偿款共计4千万元,补偿款要全部用于新厂的建设经营。首笔资金到位后乙方必须立即停止生产。2014年1月6日,甲方曲阜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乙方曲阜金诺食品有限公司签订迁建补充协议,乙方承诺按照重新约定的期限停产、拆除设备,甲方按照约定时间支付补偿款,因乙方拆迁引发的贷款断续时,由甲方予以协调解释。2014年1月10日至1月22日金诺食品停产拆迁。(8)曲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金诺食品迁建问题的说明、支付利息明细、财务报销凭单、金诺食品出具的收据、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各行付利息明细及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证实,金诺食品共计收到补偿款及利息2550余万元,其中96.84万元用于偿还本案贷款利息,350万元打给了勇马重工,100万元打给了远东伟业。(9)济宁中兴资产评估不动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曲阜市金诺食品有限公司拆迁补偿资产评估报告书证实,2012年9月28日评估金诺食品资产价值4 592.26万元。(10)南京帝奥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登记信息、南京化学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南京帝奥法定代表人为郝勇,2012年1月成立至今仅缴纳印花税(资本增值额)15元。(11)常州纳金商贸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登记信息、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常州纳金法定代表人为杨兴国,该公司自2013年8月成立后一直未纳税。(12)抓获说明证实,曲阜市公安局侦查员根据掌握的线索于2014年4月1日在曲阜市审计局守候,并于12时许将被告人杨兴彬传唤至曲阜市公安局。2、证人证言(1)证人郝勇的证言证实,2011年底杨兴彬让他跟着会计李宝芝,与南京的魏玉洁联系,注册了南京帝奥。圣孟淀粉的法人代表是他父亲郝余环,实际所有权和经营权是杨兴彬。(2)证人郝余环的证言证实,2003年杨兴彬注册了圣孟淀粉,2010年杨兴彬将法人变更成了他,股东变成了他和刘伟,但他们没投过一分钱,实际负责人是杨兴彬,圣孟的会计是李宝芝,金诺是颜珊珊。他没有代表圣孟淀粉与金诺签过购销合同,都是杨兴彬办理的,圣孟的公章和他的个人章都在杨兴彬处。(3)证人杨兴国的证言证实,杨兴彬用他的名义在常州注册了纳金商贸,银行卡、u盾、印章都给了杨兴彬,该公司实际没有经营地点,他也没办过任何业务。(4)证人郝艳凤的证言证实,她在金诺财务部门工作,杨兴彬是她舅舅,公司贷款都是杨兴彬办理的,金诺及圣孟的公章都由杨兴彬保管。(5)证人汤长伟的证言证实,他是远东伟业、小美伟业的法人,他与杨兴彬有两个工程上的合作,一是他自己的50亩地的工程、一是杨兴彬在防山镇政府路南的工地施工,杨兴彬尚欠他600多万元工程款。(6)证人孔艳艳的证言证实,她系金诺办公室员工,金诺的会计是颜珊珊、出纳是郝艳凤,主管是杨兴彬的媳妇翟爱芹,向银行提交的报表是财务上提供的。金诺食品主要业务是生产粉条,不是每天都生产。(7)证人颜珊珊的证言证实,她自2012年底至2013年底在金诺接替了李宝芝的工作,公司业务一直不忙,银行贷款都流到曲阜圣孟淀粉制品有限公司账户上去了。(8)证人汤美丽的证言证实,她系曲阜市远东伟业职工,远东伟业给金诺食品干工程,金诺食品交给远东伟业共计587.8万元。(9)证人丰宗国的证言证实,他是金诺食品办公室主任,2013年金诺开始搬迁,基本没有正常生产。(10)证人王清涛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曲阜金晟会计事务所开始代理金诺食品经营账目,2013年约有234万元的营业收入,2013年下半年就没大生产,杨兴彬未向该会计师事务所提供贷款银行的贷款凭证,所以金诺食品账目上没有显示贷款情况。金诺向银行提交的财务报表不是他制作的,也不是他提供的给金诺的。3、被告人杨兴彬的供述与辩解证实,金诺食品、圣孟淀粉、南京帝奥、常州纳金均由其直接控制,金诺食品自2007年成立起,因股权纠纷,经营就不太正常,2013年因拆迁没有正常经营。被告人杨兴彬民间借贷的证据:1、借款合同、居间合同、转还款凭证、保证担保合同、借据、支付借款利息收据、丰丕菊、张明雯、张志、岳西陈银行回单证实,金诺食品、翟爱芹在金鲁城共贷款200万元,通过金城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借曹汉富、席庆法、姬玉祥共计300万元、借曹汉富、宁腾龙共计700万元、借宁腾龙200万元、借宁尚玲300万元,单独向宁尚玲借款500万元、借岳西陈393万元。2、证人证言(1)证人乔玉峰、孔浩的证言证实,二人系金鲁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职工,二人共同办理了金诺食品、翟爱芹的贷款业务,金诺食品与翟爱芹分别贷款100万元,两笔贷款均未偿还。(2)证人宁尚玲的证言证实,她是金城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2011年以来杨兴彬多次从金城拆借资金,多数是为了偿还银行贷款,尚有2 000万元借款没有归还,借款合同上出借人都是以个人出现的。(3)证人岳西陈的证言证实,杨兴彬尚欠他30多万元未还。关于本案争议焦点现分析如下:1、关于被告人杨兴彬是否构成本罪的问题,分析认为,根据相关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等,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予以立案追诉,本案中被告人杨兴彬通过提交虚假的购销合同、财物报表等手段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7 100万元、申请票据承兑差额为3 850万元,其数额已超过立案标准,应认定其构成本罪。虽然上述贷款在被告人杨兴彬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并未到期,但其多次欺骗金融机构骗取贷款、票据承兑达16次之多,应认定其系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2、关于本案骗取贷款数额的问题,分析认为,本案中被告人杨兴彬共计向银行骗取贷款数额为7 100万元,骗取票据承兑数额为3 850万元。其中已偿还的6 400余万元可作为对其从轻处罚的依据。其他单位使用的贷款资金及被查封的财产均不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本案中的贷款均是以杨兴彬的名义向金融机构申请的,其合同主体是杨兴彬和金融机构,贷款申请成功后杨兴彬即对相关资金有了自由支配权,后续的使用行为不能成为其免责事由。同时其被查封的财产是相关金融机构的事后救济行为,并非杨兴彬主动偿还行为,且没有证据显示上述财产已用于偿还本案中的贷款,不能将上述款项予以扣除,但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3、关于是否存在为了骗取贷款而采用欺骗手段、隐瞒借贷情况的问题,分析认为,有关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杨兴彬的供述能够证实杨兴彬向银行贷款时,主动提供了虚假的供销合同及相关财务报表,同时有证据能够证明杨兴彬存在大量的民间贷款,其向银行贷款时不仅隐瞒了金诺食品真实的经营状况也隐瞒了其真实的财务状况,应当认定其具有骗取贷款的故意,同时采用了欺骗手段。4、关于是否因拆迁等原因导致未能还款及被告人杨兴彬是否有还款能力的问题,分析认为,只要被告人实施了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即构成本罪,被告人杨兴彬多次提供虚假购销合同、财物报表,并向金融机构隐瞒其真实的经济状况,骗取贷款、票据承兑在先,未能偿还贷款在后,情节特别严重,导致其不能还款的原因为何、是否具备还款能力等情节并不影响本罪的构成。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兴彬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7 100万元、票据承兑3 850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兴彬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虽然被告人杨兴彬向银行提交了虚假贷款材料但此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当,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杨兴彬提出的其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因此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杨兴彬如实供述了其向银行提交虚假贷款材料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贷款已偿还6400余万元,其中从金诺食品拆迁款中偿还约450万元,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兴彬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兴彬退赔尚未归还被害单位的贷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晓彬审判员 张学燕人民陪审员 王兆勋二一六 年 三 月 三十 日书记员 顾巧梅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省份
山东
立案日期
2016-08-19
发布时间
2016-09-01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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