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李杰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210111********6510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8)辽0111民初5747号 |
案号 |
(2020)辽0111执1067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4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与中国某某银行沈阳分行云峰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及被告向原告投保的《个人贷款保证保险》系双方真实意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国某某银行沈阳分行云峰支行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据保证保险履行了还款责任,原告依法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履行了代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息及保险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保险费的数额,因被告尚欠1948.43元未给付,被告应予以给付。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保险单约定过高,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数额,故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偿的本金和利息33819.25元。5二、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费1948.43元。三、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本息的违约金(以本金33819.25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6日起至李某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
省份 |
辽宁 |
立案日期 |
2020-04-09 |
发布时间 |
2020-06-24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