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骆俊山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211422********5831
执行依据文号
(2019)辽1081民初3468号
案号
(2020)辽1081执412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灯塔市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骆俊山、耿宝玲、骆玉朋、王妍、骆玉旺、刘颖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立即偿还所欠原告郭维柱的貂皮货款54500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全部偿清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二、被告骆俊山、耿宝玲、骆玉朋、王妍、骆玉旺、刘颖互负连带责任;三、案件受理费9225元,由六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骆俊山、耿宝玲、骆玉朋、王妍、骆玉旺、刘颖于2017年12月29日提起上诉,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7日作出(2018)辽10民终1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骆俊山、耿宝玲、骆玉朋、王妍、骆玉旺、刘颖不服,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9日作出(2019)辽10民再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8)辽10民终142号民事判决和灯塔市人民法院(2017)辽1081民初1590号判决;二、本案发回灯塔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维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林,被告骆俊山、骆玉朋及被告耿宝玲、骆玉朋、王妍、骆玉旺、刘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维柱诉称:被告骆俊山、耿宝玲系夫妻关系。系被告骆玉朋、骆玉旺的父母亲,大儿子骆玉朋与王妍系夫妻关系,二儿子骆玉旺与刘颖系夫妻关系。上述六被告以家庭成员共同经营的方式加工销售貂皮生意,上述被告家庭自2015年起以被告骆俊山的名义在灯塔市佟二堡镇,先后登记注册了灯塔市闵二皮毛加工厂、灯塔市佟二堡镇闵二皮毛加工厂、灯塔市伊乔皮毛加工厂,以被告王妍的名义登记注册了灯塔市王妍皮草精品店。原告郭维柱系貂皮个体经营户,自2014年起上述被告家庭开始从原告处多次赊购貂皮,在赊购貂皮时,被告骆俊山、骆玉朋、骆玉旺、王妍在原告的销售貂皮日记本上均签过字,双方结算后,尚欠原告貂皮款合计为545000元,由被告骆俊山代表全体家庭成员给原告出欠据一张,并承诺过完春节后,立即偿还欠款,但过完春节原告向六被告索要欠款时,上述六被告拒不偿还。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共同连带偿还所欠原告的貂皮款545000元,并承担此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偿清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基准贷款利率的利息;2、法院案件受理费由六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骆俊山辩称:我在2011年7月7日在灯塔投资设立灯塔市伊乔皮毛加工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以个人财产承担责任,有营业执照为凭。妻子在老家务农,儿子们早已成家另过,忙不过来时,偶尔由儿子、儿媳替我照看一下。我和原告在2014年认识,原告将貂皮送货到我的厂子,原告送货时,有时儿子、儿媳代为收货,就连工人都在我的销售本上签字,代为收货。在2014年至2015年原告供应貂皮货款达150万元左右,因工厂皮毛价格严重下跌,客户欠钱不给,尚欠50多万貂皮款未还,原告向我索要,并让我打下欠条一张,欠条上无还款日期和利息约定,因为原告供应貂皮已获得很大利润,原告明知与孩子们无关,不应起诉妻子和孩子们作为本案的其他被告,只能以我的皮毛厂为被告并承担责任。另外,本案的欠条没有利息约定,属于无息欠款,原告主张以商业利率计算明显过高。关于原告提到的闵二皮毛加工厂是十多年以前的厂子,早已不存在,儿媳王妍根本没有经营过精品店。原告在让我写欠条时多次给我销售日记本,我都没要,我们双方都认为应以我打的欠条为准,原告还将我的妻子、儿子、儿媳作为被告无任何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被告耿宝玲、骆玉朋、王妍、骆玉旺、刘颖辩称:本案中貂皮买卖合同系骆俊山和郭维柱口头达成,欠条也是骆俊山以个人名义出具,应由骆俊山一人偿还。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骆俊山个人偿还企业所欠貂皮货款,原告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所欠货款是用于满足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家庭共同生活所欠债务,因此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认定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欠的债务,债权人以夫妻共同债务主张权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解释,本案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初骆俊山以外的五个家庭成员与欠款有关联,应由债务人骆俊山一人偿还,与五名家庭其他成员无关。原告作为完全行为民事能力人,从让骆俊山打下欠条之日起就应该知道这是骆俊山一个人所欠的债务,假使与其他成员有关,也已经放弃了主张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骆俊山自2005年起以自己名义在灯塔市佟二堡镇,先后登记注册了灯塔市闵二皮毛加工厂(企业类型:个体工商户,2006年1月9日注销)、灯塔市佟二堡镇闵二皮毛加工厂(企业类型:个体工商户,2017年5月2日注销)、灯塔市伊乔皮毛加工厂(企业类型:个人独资企业)。原告郭维柱系貂皮个体经营者,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经营的加工厂从原告处购买貂皮,被告骆俊山、骆玉朋、骆玉旺、王妍四人都曾在原告销售貂皮用于记账的笔记上签字。2017年1月19日,经双方结算,尚欠原告貂皮货款合计545000元,由被告骆俊山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骆玉朋与被告王妍及其孩子在灯塔市佟二堡镇居住一年。2013年7月8日,被告骆玉旺注册登记了太平洋连锁网络建昌县蓝极速网吧,企业住所:建昌县和尚房子乡本街。经调取灯塔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灯塔王妍皮草精品店工商档案信息记载,投资人“王妍”的身份证信息与本案被告王妍的身份信息不一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郭维柱与被告骆俊山之间的债权债务经结算后,被告骆俊山向原告郭维柱以个人名义出具了欠条,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原告未能提供被告耿宝玲、骆玉朋、王妍、骆玉旺、刘颖与被告骆俊山经营的貂皮加工厂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共同投资、经营的相关证据,仅以被告耿宝玲、骆玉朋、骆玉旺、王妍在原告销售笔记本上签名从而认定是家庭成员之间协作共同经营貂皮大衣的经营模式不妥,不予认定,故被告骆俊山应对原告郭维柱的欠款承担偿还责任。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俊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维柱貂皮货款54500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郭维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0元,由被告骆俊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省份
辽宁
立案日期
2020-02-27
发布时间
2020-06-11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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