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龚浩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362301********0515
执行依据文号
(2018)黔 0113 民初 2583 号
案号
(2019)黔0113执648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黔 0113 民初 2583 号原告:孙长远,男,1974 年 12 月 4 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江县红果镇盘南电厂宿舍。身份证号:520202197412049814。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季秋,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1457762。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荣翔,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龚浩,男,1983 年 6 月 23 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 市 白 云 区 尖 山 路 52 号 四 单 元 4 号 。 身 份 证 号 :362301198306230515。原告孙长远与被告龚浩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长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季秋、荣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浩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长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龚浩返还购房定金 50000 元整;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 856000 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自 2017 年 11 月 20 日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暂计算至 2018 年 4 月 20 日为 51702 元;3、本案诉讼2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优居贵阳特许加盟店贵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居贵阳公司”)的介绍下,于 2017年 9 月 20 日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 56000 元。后原告从优居贵阳公司处得知,被告房屋已被法院查封,无法给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故原、被告及优居贵阳公司于 2017 年 9 月 27 日达成《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约解除协议》,协议约定:双方一致同意解除该次买卖交易,卖方全额退还买方签订合同当日所交的购房款定金 5 万元整,卖方承诺在2017 年 11 月 20 日前退还买方,否则每逾期一天按物业成交价的万分之四向买方支付违约金。解除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款项皆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龚浩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优居贵阳公司的介绍下,于 2017 年 9 月 20 日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 56000 元。后原告从优居贵阳公司处得知,被告房屋已被法院查封,无法给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故原、被告及优居贵阳公司于 2017 年 9 月 27 日达成《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约解除协议》,协议约定:双方一致同意解除该次买卖交易,卖方全额退还买方签订合同当日所交的购房款定金 5 万元整,卖方承诺在 2017 年 11 月 20 日前退还买方,如未按时退还,视为卖方违约,卖方应每逾期一天按物业成交价的万分之四向买方支付违约金。庭审中,原告自认签订解除协议的当日被告退还了 6000 元,故解除协议中约定的退还金额为 5 万元。约定的期限到期后被告3并未退还相关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因被告原因无法履行合同,原告支付的定金理应退还。原、被告及第三人优居贵阳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约解除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龚浩应按该协议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及时将相应款项退还原告,但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依约履行,其行为违反了协议的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约解除协议》中约定被告每逾期一天按物业成交价的万分之四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该解除协议是针对退还 5 万元定金所达成的协议,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也是针对被告不退还 5 万元定金的情形,故按物业成交价计算违约金并不合理,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根据法律规定,本院总计支持 15000 元的违约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孙长远人民币 5 万元及违约金 15000 元,共计 65000 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2334 元,减半收取 1167 元(原告已预交),4由被告龚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雪恒二○一八年七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王 斌书 记 员 赵芮岑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省份
贵州
立案日期
2019-03-05
发布时间
2019-06-17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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