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钟萍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511027********2706
执行依据文号
(2018)川01民终7386号
案号
(2019)川0105执3553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胜邦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小企业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3462100.22元及利息(以3462100.22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罚息(以3462100.22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30日起,按照年息13.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胜邦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小企业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0元;三、嘉瑞公司、冀丰公司、冀丰泽西公司、宋百礼、王秀军、杨代清、钟萍、黄勇、高敏、王金华、高春英就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向小企业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小企业担保公司有权对王秀军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星辰东一街1号6栋1单元1层2号(权1615677)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抵押范围内按法律规定以及抵押登记先后顺序受偿;五、驳回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77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0376元,由胜邦公司、嘉瑞公司、冀丰公司、冀丰泽西公司、宋百礼、王秀军、杨代清、钟萍、黄勇、高敏、王金华、高春英负担46633元,由小企业担保公司负担3743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小企业担保提交了以下证据:成都银行沙湾支行2016年4月5日《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成都银行沙湾支行要求小企业担保公司代偿利息(含罚息)520949.61元。证明成都银行沙湾支行在2016年4月5日向小企业担保公司就利息520949.61元主张了权利。嘉瑞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胜邦公司、冀丰公司、冀丰泽西公司、宋百礼、王秀军、杨代清、钟萍、黄勇、高敏、王金华、高春英未发表质证意见。针对该份《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的真实性,本院前往成都银行沙湾支行住所地进行核实,成都银行沙湾支行工作人员余军确认该份通知书系成都银行沙湾支行在2016年4月5日通过邮寄向小企业担保公司送达的。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另查明,成都银行沙湾支行2015年12月30日、2016年4月5日《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收取代偿款账户为:交换待划转款项,开户行: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量力支行;账号:3203251700001。2015年12月30日、2017年5月25日,小企业担保公司将3462100.22元、520949.61元款项分别转入上述账户。2017年5月31日,成都银行沙湾支行向小企业担保公司出具《代偿证明》,载明小企业担保公司代偿款项520949.61元。本院认为,小企业担保公司对2017年5月25日代偿的520949.61元是否有权向胜邦公司行使追偿权系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评判如下:根据胜邦公司与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委托担保协议》约定,小企业担保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胜邦公司追偿。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因胜邦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本息,成都银行沙湾支行于2016年4月5日向小企业担保公司送达《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小企业担保公司代偿剩余520949.61元利息,小企业担保公司于2017年5月25日履行了代偿义务。小企业担保公司要求胜邦公司支付代偿款并按约定收取利息、罚息、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在《反担保抵押合同》《反担保合同》中均约定了反担保抵押、保证范围包括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以及违约金,小企业担保公司有权就520949.61元代偿款及其利息、罚息、违约金对王秀军设置抵押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有权要求反担保人嘉瑞公司、冀丰公司、冀丰泽西公司、宋百礼、王秀军、杨代清、钟萍、黄勇、高敏、王金华、高春英就520949.61元代偿款及其利息、罚息、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小企业担保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因二审出现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5民初6627号民事判决;二、成都胜邦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小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代偿款3983049.83元及利息(以代偿款3462100.22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代偿款520949.61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罚息(以代偿款3462100.22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13.5%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代偿款520949.61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13.5%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成都胜邦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小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0元;四、如成都胜邦钢铁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二、三项支付义务,成都小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王秀军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星辰东一街1号6栋1单元1层2号(权1615677)房屋行使抵押权,即有权对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抵押范围内按法律规定以及抵押登记先后顺序受偿。王秀军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成都胜邦钢铁有限公司追偿;五、四川嘉瑞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冀丰工贸有限公司、成都冀丰泽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宋百礼、王秀军、杨代清、钟萍、黄勇、高敏、王金华、高春英对成都胜邦钢铁有限公司上述第二、三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川嘉瑞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冀丰工贸有限公司、成都冀丰泽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宋百礼、王秀军、杨代清、钟萍、黄勇、高敏、王金华、高春英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成都胜邦钢铁有限公司追偿。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776元,公告费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10元,共计59386元,均由胜邦公司、嘉瑞公司、冀丰公司、冀丰泽西公司、宋百礼、王秀军、杨代清、钟萍、黄勇、高敏、王金华、高春英负担。本判决为终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省份
四川
立案日期
2019-05-05
发布时间
2020-07-10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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