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宁艳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211121********4029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382号 |
案号 |
(2017)辽0102执750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湖科技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包海峰于2004年12月10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被告包海峰、宁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湖科技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113,661.59元,利息12,024.29元及罚息1,885.53元(截止2015年7月27日);并自2015年7月28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湖科技开发区支行逾期利息至本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若被告包海峰、宁艳逾期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湖科技开发区支行上述款项,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湖科技开发区支行可依法对被告包海峰、宁艳提供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怒江北街17-1号1-2-2,建筑面积64.7平方米的房产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四、被告包海峰、宁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湖科技开发区支行律师费3,750.83元。如果被告包海峰、宁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2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包海峰、宁艳承担。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
省份 |
辽宁 |
立案日期 |
2017-02-03 |
发布时间 |
2017-02-23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