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白海云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632122********3814
执行依据文号
(2018)青2822民初702号民事判决
案号
(2019)青2822执324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都兰县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青2822民初702号原告:白海平,男,199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63212319940428387x,青海省乐都区马营乡牙合村居民,现住该村15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宽,199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632123199201293875,青海省乐都区马营乡牙合村居民(系原告之哥),现住该村15号。被告:都兰盛和矿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22310928066k(1-1),地址:都兰县察汗乌苏镇民主路北侧牧民小区8号楼第五套。法定代表人:陈洪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波,湖南律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汉兵,男,1974年1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623197401132418,该公司财务主管,现住该公司。被告:赵宏,男,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320321197307017275,江苏省丰县凤镇古丰临府街7号居民,现住西宁市海湖新区文成路安泰华庭大厦16楼。被告:白海云,男,198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632122198305013814,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巴州镇黄池村武家社2附029号居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5月14日被乐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青海省乐都区看守所。原告白海平与被告都兰盛和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和公司”)、赵宏、白海云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海平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宽,被告盛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波、夏汉兵,被告白海云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宏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海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机械拉运费8232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赵宏、白海云合伙承包都兰县夏日哈镇小卧龙铁矿的开采、运输工程期间,得知原告有矿车,与原告协商一致,雇佣原告双桥重型车拉运矿石废渣,经双方约定拉运费每车为80元,燃料费由白海云提供。原告先后拉运矿石1029车,合计拉运费82320元。原告按二被告要求完成拉运任务,当时被告白海云承诺拉运结束后支付全部拉运费。但之后二被告以暂时资金紧张为由,请求缓付运费, 2018年7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相互推诿扯皮,至今仍未支付拉运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盛和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盛和公司并非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也未承租过原告的车辆,原告与被告白海云、赵宏签订合同,被告雇佣原告车辆拉运矿石废渣,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被告赵宏、白海云主张权利,与盛和公司无关,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盛和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赵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白海云在法庭上辩解称,原告所述签订合同的情况属实,此协议是其与原告及其合伙人之间签订的协议,对签订合同的时间、从事爆破的地点、价款的计算及给付方式均不持异议,予以认可。但此款应由盛和公司支付,被告白海云与合伙人赵宏按采矿合同要求为盛和公司从事采矿作业,因盛和公司至今未结清工程款导致其拖欠原告之劳务费。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一、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运输合同书》一份,拟证实2017年12月19日与被告白海云签订合同,期限自2017年12月19日至2018年3月1日止,原告用自己的青b21656号欧曼牌重型车在二被告承揽的矿山工地拉运矿石废渣,最远运输距离为2公里,运输费用每车80元,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经被告盛和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此份合同是与被告白海云之间签订的运输合同,与被告盛和公司无关,不予认可。经被告白海云质证未提出异议。证据二、《收据》五张,拟证实截止2018年7月1日原告在被告赵宏、白海云承揽的工地拉运矿石废渣1029车,每车运费80元,合计82320元,有被告白海云的签字捺印。经被告盛和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此份收据上并无盛和公司的印章,也未盛和公司的相应凭条,系被告白海云的个人行为,与盛和公司无关,不予认可。经被告白海云质证不持异议,予以认可。二、被告盛和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施工合同》一份,拟证实2017年12月11日盛和公司与被告赵宏、白海云签订合同,盛和公司将小卧龙铁矿承包给被告赵宏、白海云经营,工程内容为土石方剥离、矿层开挖、矿石虚渣转运,期限为三个月(2017年12月11日至2018年3月1日),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盛和公司与本案原告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盛和公司与被告赵宏、白海云之间的部分合同履行完毕,且部分工程款项已结清。经原告白海平质证未提出异议。经被告白海云质证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可被告赵宏、白海云与盛和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将小卧龙铁矿承包给被告赵宏、白海云经营,但截至目前该合同未履行完毕,工程款也未结清。证据二、《验收清单》三张、《结算清单》两张、《工程验收明细单》一份、《联名选举决定》一份,拟证实本案原告及其他人员共29人联名选举决定熊增有、白生明、魏建东、蓟海龙、吴延金等6名代表人负责工地一切事宜,盛和公司已结清被告赵宏、白海云的工程款。经原告白海平质证提出异议,认为此份证据不能证明各被告之间的账已经结清,只是相互之间的计算,不予认可。经被告白海云质证对《联名选举决定》无异议,就《验收清单》《结算清单》《工程验收明细单》均不认可,都不能证明盛和公司已结清被告赵宏、白海云工程款的事实。证据三、《矿山露天开采支付白海云、赵宏明细表》一张、《借条》7张、《收据》1张、《发票》4张、《支付凭证》1张,拟证实我公司已向被告赵宏、白海云支付部分工程款329012.4元。经原告白海平质证未提出异议。经被告白海云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中没有其签字确认,不予认可,只认可支付6000元的工程价款。证据四、《明采用柴油数量》一份,拟证实盛和公司向被告白海云垫付工程款76880元。经原告白海平质证提出异议,认为此款并非盛和公司垫付的工程款,而是在运输过程中产生的油款。经被告白海云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中没有其签字确认,不予认可。证据五:《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解除协议》一份,拟证实盛和公司在结算过程中与除本案原告之外的其他机械租赁方达成解除租赁协议。经原告白海平、被告白海云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三、被告赵宏、白海云未向提交法庭任何证据。以上经双方质证存在争议的事实与证据中, 被告白海云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且此份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证实原告与被告白海云签订了《运输合同书》,双方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此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白海平、被告白海云对被告盛和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可被告赵宏、白海云与盛和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盛和公司将小卧龙铁矿承包给被告赵宏、白海云经营,原告白海平对被告盛和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三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及被告白海云对被告盛和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二、四、五提出异议,经法庭审核,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故其证明方向本院不予采信。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1日盛和公司与被告赵宏、白海云签订合同,盛和公司将小卧龙铁矿承包给被告赵宏、白海云经营,期限为三个月即2017年12月11日至2018年3月1日止,工程内容为土石方剥离、矿层开挖及矿石虚渣转运。2017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白海云签订《运输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7年12月19日至2018年3与1日止,原告用自己的青b21656号欧曼牌重型车在被告赵宏、白海云承揽的矿点拉运矿石废渣,最远运输距离为2公里,运输费用每车80元。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先后在被告白海云承揽的矿点拉运矿石废渣1029车,产生拉运费82320元至今尚未支付。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运输合同关系?2、原告之诉求应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被告赵宏与被告白海云系合伙关系。原告与被告白海云签订《运输合同书》,原告用自己的青b21656号欧曼牌重型车在被告赵宏、白海云承揽的矿点拉运矿石废渣,拉运距离最远为2公里,拉运费每车为80元,以及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合同已实际履行。该运输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在二被告承揽的矿点拉运矿石废渣,完成运输任务,被告赵宏、白海云却未按约支付全部运输费用,在本案中负全部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运输合同书》一份及《收据》一张,能够证实截止2018年7月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在被告白海云承揽的矿点拉运矿石废渣1029车,且有被告白海云的签字确认。庭审中被告白海云就拖欠运费82320元事实不持异议,予以认可。被告赵宏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庭提交其已付清该欠款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本应被告赵宏、白海云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白海云、赵宏支付拖欠运费8232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盛和公司共同支付原告运费82320元的诉讼请求,经庭审核实,原告与被告盛和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宏、白海云支付原告白海平运费823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白海平对被告都兰盛和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8元(缓交),由被告赵宏、白海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尖 措人 民 陪 审 员 拉 加人 民 陪 审 员 张玉玲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贾路路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都兰县人民法院
省份
青海
立案日期
2019-05-31
发布时间
2019-10-24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其他规避执行,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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