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于明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231025********4016
执行依据文号
(2019)琼9030民初634号
案号
(2020)琼9030执359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原告:蔡妃雄,男,1977年6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琼中县)湾岭镇白鹭湖项目部,身份证号为440824197706082713。被告:于明,男,1986年5月1日出生,汉族,原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五林镇五河村弄-20号,现下落不明,身份证号为231025198605014016。原告蔡妃雄与被告于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妃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妃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于明归还所欠原告铝合金货款(包安装)人民币8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8年2月25日,被告于明向原告购买铝合金窗并包安装。后被告因铝合金款未付清,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写明还款日期为2019年1月26日。但是期限届满后,被告依旧未还款,原告多次催促无果,现特向琼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于明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诉讼中,被告于明既未举证,亦未出庭质证,视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蔡妃雄对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证的证据有:1.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85000元货款的事实。该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同时在卷佐证。2.抵押证明,拟证明被告于明拿租车公司的车抵押给原告,后面租车公司报警把车拿回去。因原告未对抵押物提出主张,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从2017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于明向原告购买铝合金窗并包安装,一直安装至2018年10月份完工,一共购买了将近200000元的铝合金窗,安装了70多户。后被告因铝合金货款(包安装费)未付清,于2019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写明还款日期为2019年1月26日。被告还在欠条上承诺如不能按时归还所欠的货款,原告可以到琼中县瑞康家园33号舒鑫足浴养生堂前台收取每天的营业额,直到清账为止,但原告表示被告早就将该养生堂转让给他人,原告也没有前去收过营业额。待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依旧未还款,原告多次催促无果,现特向琼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被告于明于2019年2月份向原告支付过10000元铝合金货款,现还剩下75000元未还。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出被告于明尚欠其铝合金货款(包安装费)共计85000元未归还有欠条为证,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欠条真实、合法有效。其次,被告于明于2019年2月份向原告支付过10000元铝合金货款,现还剩下75000元未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院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于明支付所欠铝合金货款(包安装费)75000元予以支持。被告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蔡妃雄支付铝合金货款(包安装费)共计75000元。二、驳回原告蔡妃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5元(原告蔡妃雄已预缴),由原告蔡妃雄承担226元,由被告于明承担16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省份
海南
立案日期
2020-05-19
发布时间
2020-07-21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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