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陈衡波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440527********277X
执行依据文号
(2018)最高法民终820号
案号
(2020)琼96执67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海南赣丰肥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迈支行偿还0220100095-2015年(澄迈)字0004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95356060.76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借款期限内利息,按照该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标准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该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上浮40%的标准计算;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上述逾期利率标准计收复利。);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迈支行与被告海南赣丰肥业有限公司签订的0220100095-2016年(澄迈)字0002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于2017年1月13日到期,被告海南赣丰肥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迈支行偿还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的借款期限内利息,按照该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标准计算;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该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上浮40%的标准计算;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上述逾期利率标准计收复利。);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迈支行与被告海南赣丰肥业有限公司签订的0220100095-2016年(澄迈)字0001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于2017年1月13日到期,被告海南赣丰肥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迈支行偿还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4199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的借款期限内利息,按照该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标准计算;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该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上浮40%的标准计算;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上述逾期利率标准计收复利。);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迈支行与被告海南赣丰肥业有限公司签订的22010258-2011年(澄迈)字0004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于2017年1月13日到期,被告海南赣丰肥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迈支行偿还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34104719.88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的借款期限内利息,按照该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标准计算;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该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上浮40%的标准计算;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上述逾期利率标准计收复利;海南赣丰肥业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利息20754229.79元应从中扣除。);五、被告海南赣丰肥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迈支行偿还0220100095-2015年(澄迈)字0012号《国内订单融资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140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的借款期限内利息,按该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标准计算;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逾期利息,按该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上浮40%的标准计算;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上述逾期利率标准计收复利;海南赣丰肥业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利息367938.81元应从中扣除。);六、被告海南赣丰肥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迈支行偿还0220100095-2015年(澄迈)字0013号《国内订单融资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500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的借款期限内利息,按该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标准计算;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逾期利息,按该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上浮40%的标准计算;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上述逾期利率标准计收复利;海南赣丰肥业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利息1219784.3元应从中扣除。);七、被告海南赣丰肥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迈支行偿还0220100095-2015年(澄迈)字0014号《国内订单融资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190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的借款期限内利息,按该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标准计算;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逾期利息,按该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上浮40%的标准计算,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上述逾期利率标准计收复利;海南赣丰肥业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利息443790.89元应从中扣除。);八、被告海南赣丰肥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迈支行偿还0220100095-2015年(澄迈)字0019号《国内订单融资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270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的借款期限内利息,按该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标准计算;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的逾期利息,按该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上浮40%的标准计算,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上述逾期利率标准计收复利;海南赣丰肥业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利息526215.92元应从中扣除。);九、被告海南赣丰肥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迈支行偿还0220100095-2015年(澄迈)字0020号《国内订单融资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450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的借款期限内利息,按该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标准计算;自2016年2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的逾期利息,按该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上浮40%的标准计算;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上述逾期利率标准计收复利;海南赣丰肥业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利息754843.59元应从中扣除。);十、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迈支行与被告海南赣丰肥业有限公司签订的22010258-2011年澄迈(抵)字0008号《抵押合同》有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迈支行有权就本判决第四项确定的其对被告海南赣丰肥业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对被告海南赣丰肥业有限公司名下的老城国用[2011]第133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46009.38㎡土地及地上在建工程、老城国用[2012]第140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23663.66㎡土地及地上在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十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迈支行与被告海南赣丰肥业有限公司签订的0220100095-2015年澄迈(抵)字004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迈支行有权就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其对被告海南赣丰肥业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对被告海南赣丰肥业有限公司名下的老城国用[2011]第133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46009.38㎡土地及地上在建工程、老城国用[2012]第140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23663.66㎡土地及地上在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3.5亿元最高余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十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迈支行与被告海南赣丰肥业有限公司签订的0220100095-2016年澄迈(抵)字000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迈支行有权就本判决第一项至第九项确定的其对被告海南赣丰肥业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对被告海南赣丰肥业有限公司名下的车架号分别为wddng7kb2ba412500、lfv4a24f583070198、jn1caua33z0203102的三辆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3.5亿元最高余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十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迈支行与被告海南赣丰肥业有限公司签订的0220100095-2016年澄迈(抵)字0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迈支行有权就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其对被告海南赣丰肥业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对被告海南赣丰肥业有限公司厂区4#生产车间内的32套机械设备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3.5亿元最高余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十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迈支行与被告陈衡波签订的0220100095-2015年澄迈(质)字0041号《最高额质押合同》有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迈支行有权就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其对被告海南赣丰肥业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对被告陈衡波持有的海南赣丰肥业有限公司3000万元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质押股权所得价款,在3.5亿元最高余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十五、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迈支行与被告何阳签订的0220100095-2016年澄迈(质)字0006号《最高额质押合同》有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迈支行有权就本判决第一项至第九项确定的其对被告海南赣丰肥业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对被告何阳持有的赣州市至铭矿业有限公司300万元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质押股权所得价款,在3.5亿元最高余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十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迈支行与被告海南赣丰肥业有限公司签订的0220100095-2015年澄迈(质)字0021号、0220100095-2015年澄迈(质)字0020号、0220100095-2015年澄迈(质)字0013号、0220100095-2015年澄迈(质)字0011号、0220100095-2015年澄迈(质)字0010号《质押合同》以及0220100095-2016年澄迈(质)字0008号《最高额质押合同》有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迈支行有权就本判决第一项至第九项确定的其对被告海南赣丰肥业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对被告海南赣丰肥业有限公司与海南海垦农资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的编号为201505-01、201505-03、201506-01、201507-01、201507-02、201508-01、201508-02、201508-03、201510-01、201510-02《肥料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在3.5亿元最高余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十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迈支行与被告海南泓泰达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0220100095-2016年澄迈(保)字00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有效,被告海南泓泰达商贸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至第九项确定的海南赣丰肥业有限公司的债务,在3.5亿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海南泓泰达商贸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海南赣丰肥业有限公司追偿;十八、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迈支行与被告海南鸿德现代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0220100095-2016年澄迈(保)字00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有效,被告海南鸿德现代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至第九项确定的海南赣丰肥业有限公司的债务,在3.5亿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海南鸿德现代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海南赣丰肥业有限公司追偿;十九、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迈支行与被告江西赣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22010258-2011年澄迈(保)字008号《保证合同》有效,被告江西赣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四项确定的海南赣丰肥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西赣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海南赣丰肥业有限公司追偿;二十、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迈支行与被告江西赣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0220100095-2015年澄迈(保)字001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有效,被告江西赣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至第三项、第六项至第九项确定的海南赣丰肥业有限公司的债务,在3亿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西赣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海南赣丰肥业有限公司追偿;二十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迈支行与被告陈衡波、吴海樱签订的22010258-2011年澄迈(保)字0010号《保证合同》有效,被告陈衡波、吴海樱对本判决第四项确定的海南赣丰肥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衡波、吴海樱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海南赣丰肥业有限公司追偿;二十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迈支行与被告陈衡波、吴海樱签订的0220100095-2015年澄迈(保)字00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有效,被告陈衡波、吴海樱对本判决第一项至第三项、第六项至第九项确定的海南赣丰肥业有限公司的债务,在3亿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衡波、吴海樱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海南赣丰肥业有限公司追偿;二十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迈支行与被告赣州特许科技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22010258-2011年澄迈(保)字009号《保证合同》有效,被告赣州特许科技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四项确定的海南赣丰肥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赣州特许科技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海南赣丰肥业有限公司追偿;二十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迈支行与被告赣州市亿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70307003、20170307004、20170307005、20170307006《保证合同》有效,赣州市亿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琼民初1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确定的海南赣丰肥页有限公司的债务,在江西省会昌县西江镇高坡砖瓦用页岩采矿权(采矿许可证号:c3607332013087130131051)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赣州市亿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海南赣丰肥业有限公司追偿;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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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省份
海南
立案日期
2020-02-25
发布时间
2020-06-23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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