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陈伟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350426********0034
执行依据文号
(2019)闽0426民初1666号
案号
(2020)闽0426执1001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尤溪县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闽 0426 民初 1666 号 原告:湖北健良粮油集团监利三泰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监利县三洲镇盐船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210237534257088。 法定代表人:龙霜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男,湖北健良粮油集团监利三泰米业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陈伟,男,1979 年 7 月 14 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 溪 县 城 关 镇 解 放 路136号 , 公 民 身 份 号 码350426197907140034。 原告湖北健良粮油集团监利三泰米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9 年 5 月 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健良粮油集团监利三泰米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被告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健良粮油集团监利三泰米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陈伟偿还给湖北健良粮油集团监利三泰米业有限公司货款 116,920 元, 并支付该款自 2016 年 7 月 7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要求陈伟支付给湖北健良粮油集团监利三泰米业有限公司因本 2 案多次催款往返路费 7,000 元。 事实和理由: 2015年 10月 28日,陈伟以销售大米需要启动资金为由, 通过朋友介绍向湖北健良粮油集团监利三泰米业有限公司借款 50,000 元。当日,陈伟向湖北健良粮油集团监利三泰米业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张。 2016 年 7月 7日, 陈伟向湖北健良粮油集团监利三泰米业有限公司购买大米 38 吨,经结算价款为 164,920 元。当日,陈伟向湖北健良粮油集团监利三泰米业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张。经催收,陈伟仅向湖北健良粮油集团监利三泰米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 50,000 元及货款 48,000 元,合计 98,000 元,尚欠货款 116,920 元。湖北健良粮油集团监利三泰米业有限公司为催收本案货款,耗费了人力、财力,陈伟应当偿还尚欠货款及利息,并支付催款路费等费用。 陈伟辩称,其一、其向湖北健良粮油集团监利三泰米业有限公司购买的大米 38 吨与实际有出入。其二、湖北健良粮油集团监利三泰米业有限公司陈述 2016 年 7 月 7 日欠条系陈伟在湖北监利县米厂书写出具的,与事实不符,因陈伟在此期间均在福建省境内,故该欠条真实性存疑。其三、陈伟与湖北健良粮油集团监利三泰米业有限公司关于大米购销的实际约定应属合作关系。湖北健良粮油集团监利三泰米业有限公司负责出资垫款, 陈伟负责销售,双方共担利益与风险。陈伟向湖北健良粮油集团监利三泰米业有限公司购买的大米在福州市陈伟的仓库中被雨水浸泡,造成的损失应由双方共同承担。综上,陈伟与湖北健良粮油集团监利三泰米业有限公司系合作关系, 湖北健良粮油集团监利三泰米业有限公司主张买卖合同关系而提出的诉讼请求, 依法应予驳 3 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 本院认定主要事实如下:2015 年 10 月 28日,陈伟以销售大米需要启动资金为由,向湖北健良粮油集团监利三泰米业有限公司借款 50,000 元。当日,陈伟向湖北健良粮油集团监利三泰米业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张。2016 年 7 月 7日, 陈伟向湖北健良粮油集团监利三泰米业有限公司购买大米,经结算价款为 164,920 元。当日,陈伟向湖北健良粮油集团监利三泰米业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张。 自 2016 年 10月份起, 陈伟陆续向湖北健良粮油集团监利三泰米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 50,000 元,并支付部分货款 48,000 元,合计 98,000元。此外,陈伟没有履行其他偿还义务,为此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湖北健良粮油集团监利三泰米业有限公司与陈伟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 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 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 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湖北健良粮油集团监利三泰米业有限公司提出,要 4 求陈伟偿付货款 116,920元, 并支付该款自 2016 年 7 月 7 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湖北健良粮油集团监利三泰米业有限公司提出,要求陈伟支付催款往返路费 7,000元一节, 因湖北健良粮油集团监利三泰米业有限公司对此并未提供其损失的相应证据, 且要求债务人承担该费用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陈伟提出的,其向湖北健良粮油集团监利三泰米业有限公司购买的大米 38 吨与实际有出入,对 2016 年 7月 7日欠条真实性存疑, 陈伟与湖北健良粮油集团监利三泰米业有限公司大米购销的实际约定应属合作关系, 双方应对大米损失共担风险的抗辩一节, 因陈伟对上述抗辩主张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 事实依据缺乏, 不予采纳。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 陈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湖北健良粮油集团监利三泰米业有限公司货款 116,920元, 并支付该款自 2016年7月7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 驳回湖北健良粮油集团监利三泰米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能按指定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5 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3,414.5 元,减半收取 1,708 元,由陈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继武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法 官助 理 廖尚流 书 记 员 吴益萍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省份
福建
立案日期
2020-05-06
发布时间
2020-07-30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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