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马务靖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372321********1796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7)鲁1621民初2258号 |
案号 |
(2017)鲁1621执1057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惠民县人民医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621民初2258号原告:朱美禄,男,1955年8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21195508031753,汉族,农民,住惠民县石庙镇朱家村58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山东宏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惠民灵犀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惠民县石庙镇苏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14942104020。法定代表人:朱美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俊,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美超,男,1986年1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21198601081759,汉族,私营业主,住惠民县石庙镇苏家村41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俊,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务靖,男,1955年10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21195510211796,汉族,农民,住惠民县石庙镇苏家村41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俊,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美禄与被告山东惠民灵犀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犀公司)、马美超、马务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美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被告灵犀公司、马美超、马务靖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美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 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9日,被告灵犀公司向原告借款90 000元,并由被告马美超、马务靖提供担保,当时约定月息1%。后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两次偿还了共计64 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 000元。现经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综上所述,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具状法院,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如所请。被告灵犀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没有约定利息。当时被告让马务靖代为办理借款手续,欠条上所载内容均是马务靖代为书写,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2016年2月5日,被告偿还原告45 000元,同年9月22日,被告偿还原告19 000元,现在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6 000元,被告同意偿还借款,但现在被告暂时没有还款能力,请求原告延长还款期限。被告马美超辩称,被告认可公司的意见,虽然欠条上的签字不是被告本人办理,但认可被告父亲马务靖的代签行为,但已经超过担保期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马务靖辩称,借款属实,但已经超过担保期限,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应当由公司负责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情况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美超、马务靖系父子关系。2015年1月9日,被告灵犀公司向原告借款90 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马务靖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同时,被告马务靖代替马美超在担保人处签字,被告马美超对马务靖的代签行为予以认可。2016年2月5日,被告灵犀公司偿还原告45 000元,2016年9月22日,被告灵犀公司偿还原告19 000元,余款26 000没有偿还。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欠款,三被告均未履行清偿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灵犀公司欠原告借款26 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该笔债务,被告灵犀公司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合同法关于借款合同的规定,若双方不能达成还款时间约定,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对于保证合同,相对于借款合同而言是从合同。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被告马美超、马务靖没有证据证明2016年9月22日的这次还款,系原告向灵犀公司催要全部剩余借款,故保证期间应自本案起诉之日起算。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马美超、马务靖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灵犀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26 000元及利息,被告马美超、马务靖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惠民灵犀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朱美禄借款26 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二、被告马美超、马务靖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计225元,由被告山东惠民灵犀商贸有限公司、马美超、马务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贾汇泉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贾洪涛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惠民县人民法院 |
省份 |
山东 |
立案日期 |
2017-11-06 |
发布时间 |
2018-05-07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其他妨碍、抗拒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