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艾斌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511102********6554
执行依据文号
(2015)锦江民初字第06165号
案号
(2017)川0104执2304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乐山市联盟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瀚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5275711.68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代偿款51684.22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执行;以代偿款51873.34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30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执行;以代偿款54460.37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7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执行;以代偿款90193.75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6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执行;以代偿款5027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8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执行);二、被告乐山市联盟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瀚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三、被告辜建琼、廖文彬、艾斌、杨娟、廖文俊、四川海河特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四川德业宇工贸有限公司、四川宇达世嘉商贸有限公司、四川锦顺达工贸有限公司、乐山宇达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乐山市联盟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的第一、二项债务向原告四川瀚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辜建琼、廖文彬、艾斌、杨娟、廖文俊、四川海河特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四川德业宇工贸有限公司、四川宇达世嘉商贸有限公司、四川锦顺达工贸有限公司、乐山宇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乐山市联盟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追偿。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001元,由被告乐山市联盟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辜建琼、廖文彬、艾斌、杨娟、廖文俊、四川海河特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四川德业宇工贸有限公司、四川宇达世嘉商贸有限公司、四川锦顺达工贸有限公司、乐山宇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省份
四川
立案日期
2017-07-03
发布时间
2017-07-26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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