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李明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210821********641X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7)辽0103民初4090号 |
案号 |
(2018)辽0103执821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邮政公司沈阳市分行与被告张贺清、赵雪于2012年12月24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号:210101212122234149);二、被告张贺清、赵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邮政公司沈阳市分行借款本金1 672 867.95元;三、被告张贺清、赵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邮政公司沈阳市分行剩余贷款本金1 672 867.95元的利息80 497元(截至2016年11月21日,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本判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四、如被告张贺清、赵雪逾期履行本判决书第二、三项,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邮政公司沈阳市分行对被告张贺清、罗涛、李明、王银萍抵押登记的房产(坐落于沈阳市和平区中兴街38号12-5,建筑面积141.81平方米;坐落于于洪区金山路鸭绿巷17号362,建筑面积121.44平方米;坐落于于洪区赤山路63-6号142,建筑面积137.56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如被告张贺清、赵雪逾期履行本判决书第二、三项,被告沈阳绅紫宸商贸有限公司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邮政公司沈阳市分行向被告张贺清实现抵押权后仍得不到清偿部分负有连带的给付义务;六、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邮政公司沈阳市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给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0 589元,保全费5 0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张贺清、赵雪、罗涛、闫俊、李明、王银萍、沈阳绅紫宸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
省份 |
辽宁 |
立案日期 |
2018-02-26 |
发布时间 |
2018-03-20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