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蔡周进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350426********0013
执行依据文号
(2016)闽0426民初1728号
案号
(2018)闽0426执恢185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尤溪县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福 建 省 尤 溪 县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6民初172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尤溪县城关镇解放路55号。主要负责人:王燕飞,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毓斌,男,该支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洪亮,男,该支行职员。被告:陈朝伟,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尤溪县梅仙镇梅新路85号。被告:黄桂华,女,197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尤溪县梅仙镇梅新路85号。被告:陈龙水,男,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尤溪县梅仙镇梅新路85号。被告:陈龙模,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尤溪县梅仙镇坂中路7号。被告:蔡周进,男,196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福建省尤溪县城关镇解放路63号3幢303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尤溪支行”)与被告陈朝伟、黄桂华、陈龙水、陈龙模、蔡周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尤溪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毓斌、卢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朝伟、黄桂华、陈龙水、陈龙模、蔡周进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尤溪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朝伟、黄桂华偿还借款本金23,384.27元及利息835.50元(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2016年3月9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由法院直接予以判决);2.陈龙水、陈龙模、蔡周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陈朝伟、黄桂华、陈龙水、陈龙模、蔡周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30日,陈朝伟因生产经营周转需要向农行尤溪支行书面提出三年期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申请,申请贷款额度为30,000元。2012年10月12日,农行尤溪支行与陈朝伟、陈龙水、陈龙模、蔡周进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5020120120097820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陈龙水、陈龙模、蔡周进同意为陈朝伟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2014年10月10日,陈朝伟以自助循环贷款方式借款30,000元至其指定的银行账户,结算账号为6228412030133570119,期限为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贷款到期后,陈朝伟没有按时还本付息,担保人也没有承担担保责任。农行尤溪支行多次当面或电话催促借款人和保证人履行还款义务,但至今仍无还款,截止2016年3月9日尚欠借款本金23,384.27元、利息835.50元(含罚息、复利等)。陈朝伟向农行尤溪支行借款时与黄桂华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陈朝伟、黄桂华、陈龙水、陈龙模、蔡周进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30日,陈朝伟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农行尤溪支行书面提出三年期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申请,申请贷款额度为30,000元。2012年10月12日,农行尤溪支行与陈朝伟、陈龙水、陈龙模、蔡周进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5020120120097820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30,000元;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放款途径为将借款发放至借款人陈朝伟银行卡。农行尤溪支行在额度有效期(2012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11日)内向陈朝伟提供借款,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满后6个月。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各方确认农行尤溪支行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电子数据的有效性。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违约责任约定包括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陈龙水、陈龙模、蔡周进同意为陈朝伟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债务的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1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2014年10月10日,陈朝伟以自助循环贷款方式借款30,000元至其指定的银行账户,结算账号为6228412030133570119,期限为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贷款到期后,陈朝伟于2015年12月12日偿还借款本金6,615.73元、利息3,442.50元,其余借款本息未还,担保人也没有承担担保责任。农行尤溪支行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6年3月9日,陈朝伟尚欠农行尤溪支行借款本金23,384.27元、利息835.50元(含罚息、复利等)。陈朝伟于2002年12月9日与黄桂华登记结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农行尤溪支行与陈朝伟、陈龙水、陈龙模、蔡周进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农行尤溪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向陈朝伟发放贷款30,000元,已履行了合同义务,陈朝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陈朝伟所借款项发生在其与黄桂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陈朝伟、黄桂华共同偿还。故农行尤溪支行要求陈朝伟、黄桂华偿还结欠的借款本金23,384.27元,利息835.50元(暂计至2016年3月9日),以及从2016年3月10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含复利、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陈龙水、陈龙模、蔡周进为陈朝伟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33,000元,该行为系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在保证期间内,陈龙水、陈龙模、蔡周进对上述债务应在担保的最高余额33,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的保证范围内向陈朝伟、黄桂华追偿。陈朝伟、黄桂华、陈龙水、陈龙模、蔡周进经依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朝伟、黄桂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县支行借款本金23,384.27元及至2016年3月9日止的利息835.50元;二、陈朝伟、黄桂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县支行借款本金23,384.27元从2016年3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编号为35020120120097820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陈龙水、陈龙模、蔡周进对上述一至二项债务在担保最高余额33,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后有权在其承担的保证范围内向陈朝伟、黄桂华追偿。案件受理费405元,减半收取202.5元,由陈朝伟、黄桂华、陈龙水、陈龙模、蔡周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忠谋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姜 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当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以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省份
福建
立案日期
2018-10-22
发布时间
2018-12-22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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