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王群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370283********7337
执行依据文号
(2013)青民四终字第117号
案号
(2013)平执字第02618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山东省青岛中级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青民四商终字第1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瑞芹,女,1977年3月28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城关街道办事处乔家村630号。居民身份证号:22240319770328662X   委托代理人苏杭,男,196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敦化路46号1号楼3单元201户。居民身份证号:370205196402065514。   委托代理人曲方伟,男,195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李园办事处紫荆路58号。居民身份证号:370226195506246437。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博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东七里河子村。组织机构代码55080691-4。   法定代表人刘仁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尚素玉,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磊,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军,男,1979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七里河子村。居民身份证号:370283197911237517。    原审被告王群,男,1966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平度市李园办事处东二十里堡村40号。居民身份证号:370283196611297337。 原审被告杨秀强,男,1972年8月9日生,汉族,住平度市李园办事处花窝洛子村456号。居民身份证号:370283197208097516。 原审被告杨新光,1968年6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正涧村4号。居民身份证号370226196806097514。 上诉人潘瑞芹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博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仁投资担保公司)、原审被告张军、王群、杨秀强、杨新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人民法院(2012)平商初字第1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17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程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宿敏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李鸿宾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仁投资担保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0年8月30日,张军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以下简称平度建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同日,博仁投资担保公司与平度建行签订个人额度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张军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博仁投资担保公司又与张军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担保费为2%,王群、杨秀强、杨新光和潘瑞芹与张军签订《联保协议书》,为博仁投资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上述协议签订后,张军有10万元未还款,博仁投资担保于2012年8月30日代为偿还借款,请求判令张军支付垫付的银行贷款及利息106544元,承担担保费2000元,支付偿还贷款后的逾期利息,判令王群、杨秀强、杨新光、潘瑞芹对张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    张军在一审中辩称:不欠博仁投资担保公司的钱,贷款已经偿还,博仁投资担保公司也没有垫付。请求驳回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王群、杨秀强、杨新光在一审中辩称:款已经还上了,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潘瑞芹在一审中辩称:其不符合五户联保条件,根据《青岛博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农户联保贷款担保管理暂行办法》,对联保小组发放贷款有必要条件。潘瑞芹因为有不良记录,未接受贷款,不符合该公司规定的担保资格,根据公平原则,潘瑞芹不可能成为担保人,博仁投资担保公司未认真审核担保人情况,采用欺诈手段,致使潘瑞芹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字,应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根据联保协议书,所有成员应当共同与担保公司和银行(建行)签署联保协议,而本案中,每个担保人都是分别单个签署的联保协议书,而不是共同签署,各个担保人根本互不相识,连最起码的条件都不符合,为谁提供担保担保人都不知道,所以联保协议书对潘瑞芹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担保人在空白联保协议书上先签字后调查了解担保人情况再行放贷款,严重侵犯了潘瑞芹的合法权益。之所以为800万元的贷款提供担保,本意是在自己能贷出款为前提的情况下,才冒此风险,如果自己贷不出款,潘瑞芹不可能签字。现在,潘瑞芹被起诉的四个案件共计担保数额及利息等损失近200万元,考虑到担保签字的特殊性不应让潘瑞芹承担担保责任。潘瑞芹与青岛仁禾生姜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禾生姜公司)存在业务关系,仁禾生姜公司介绍其能够为潘瑞芹向银行贷出款,然后通过该公司于2012年6月份左右与银行签订了各种空白合同手续,其目的就是贷出款。谁知仁禾生姜公司与博仁投资担保公司是一套人马两个牌子的关联公司,竟会蒙骗潘瑞芹。潘瑞芹不但没有贷到款,却成了捌百万元贷款的担保人。综上所述,潘瑞芹不同于其他担保人,依法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原审经审理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 2010年8月31日,张军与平度建行签订合同编号为371997909-433-2010001669《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直接划入双方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帐户支用单》中约定帐户,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0年8月31日至2011年8月31日,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法按合同约定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帐户支用单》中约定内容确定。2010年8月31日,博仁投资担保公司与张军签订《委托保证合同》,根据张军与平度建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博仁投资担保公司为张军提供担保,担保费为2%,如代偿发生,张军每日按博仁投资担保公司追索额的银行同期利率4倍支付逾期利息。同日张军向平度建行申请贷款额度200万元,并填写《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帐户支用单》,要求平度建行将贷款划入博仁投资担保公司帐户,张军自愿委托博仁投资担保公司代其按照指定用途管理和使用贷款资金,用于购买在生产经营中正常所需的各种生产资料和偿还贷款本息,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借用日期至2011年8月30日。2010年9月1日,平度建行将200万元,按照张军指定划入博仁投资担保公司帐户。2010年9月6日,张军从博仁投资担保公司处支用10万元。 2011年8月30日,根据博仁投资担保公司要求,仁禾生姜公司将张军《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名下借款偿还平度建行,博仁投资担保公司将款项已归还仁禾生姜公司,博仁投资担保公司已代为张军偿还了已使用借款本金及利息。博仁投资担保公司向张军追偿,张军称其还款系仁禾生姜公司代为清偿,并陈述在仁禾生姜公司有借条,原审法院经调查仁禾生姜公司,该公司对借条一事不予认可,并认为其还款系受博仁投资担保公司要求为博仁投资担保公司履行义务。博仁投资担保公司诉至法院,并支付律师费6800元。   另查明,2010年8月30日,张军与王群、杨秀强、杨新光、潘瑞芹签订联保协议书,对博仁投资担保公司为张军在银行担保贷款一事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提供担保之日起至担保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为担保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等。   上述事实,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帐户支用单》、《委托保证合同》、联保协议书各一份、张军支款证据、律师费发票、当事人陈述、对平度建行的调查笔录、对青岛仁禾生姜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调查笔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张军向平度建行借款及博仁投资担保公司为张军提供担保事实清楚,予以确认。博仁投资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为张军偿还贷款后,可依法向主债务人追偿。张军辩称系由仁禾生姜公司为其偿还贷款,仁禾生姜公司不予认可,不予认定。王群、杨秀强、杨新光和潘瑞芹作为反担保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潘瑞芹虽在银行机构存在不良记录,但其自愿为张军联保,不违反法律规定,如其认为该联保协议存在欺诈,应申请撤销。潘瑞芹并未向博仁投资担保公司申请亦未向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联保协议,对其所辨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逾期利息双方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从其约定,各方当事人关于担保费约定、律师费承担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博仁投资担保公司代为清偿的数额,经计算确认为自2010年9月6日按本金10万元计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20%(6.372%)至2011年8月30日,利息为6265.8元,合计10626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博仁投资担保公司106265.8元及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11年8月3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二、张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博仁投资担保公司担保费2000元、律师费6800元;三、王群、杨秀强、杨新光、潘瑞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4元,保全费1191元,邮寄费120元,合计4295元由张军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宣判后,潘瑞芹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潘瑞芹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借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和联保协议书的签订日期均不是2010年8月30日,实际签订日为2010年6月30日左右。8月30日前后上诉人都在外地出差,不可能到平度签订合同。同时,上诉人和张军等原审被告不是在填写好内容的完备合同上签的字,而是在空白合同上签的字。一审未查明上诉人因有不良信用故贷不出款项,也未查明上诉人不符合联保条件,故未向被上诉人交纳保证金。此外,张军已向仁禾生姜公司出具借条,并以借出的款项偿还了博仁投资担保公司的款项,由仁禾生姜公司向博仁投资担保公司划款。被上诉人的诉请违背事实。二、1、本案应充分考虑上诉人受《青岛博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农户联保贷款担保管理暂行办法》约束的相关条款。上诉人并非自愿为张军提供担保,上诉人在联保协议上签字的民事法律行为应为无效。博仁投资担保公司有义务对上诉人的资格进行审查,并告知上诉人不能贷出款项,而该公司未告知该重要情况,且在借款人贷出款项的2012年8月30日之前的两个月左右就让上诉人在空白联保协议上签字,以达到让上诉人为其他农户提供担保向银行贷出款项并使该公司的反担保利益得以实现。博仁投资担保公司存在欺诈的主观故意。如果该公司告知上诉人不能办理贷款,五户联保就会少一户,该公司相应利益就不会实现。上诉人的签字行为是在该公司欺诈下作出的,违背自己真实意思,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2、根据联保协议书,所有成员应共同与担保公司和银行签订联保协议,而本案每个担保人都是分别单个签订的联保协议,各个担保人互不相识,为谁提供担保也不知道,故联保协议书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3、暂行办法约定银行对联保小组成员发放贷款,这是成立联保小组的必要条件。上诉人不符合五户联保的条件,且没有贷款,不应承担担保责任。4、暂行办法要求联保小组成员无不良记录。上诉人有不良信用记录,不符合贷款条件,相应地也不可能成为担保人。5、暂行办法约定须按担保金额10%交纳保证金,并存入指定账户。上诉人因为不符合担保资格,故博仁投资担保公司根本未要求交纳保证金。6、暂行办法应附有《担保调查审查审批表》,该表能体现出上诉人不符合担保条件。博仁投资担保公司应当提供不提供,是为了隐蔽其告知责任和欺诈行为。三、本案担保人先是在合同落款时间2010年8月30日前两个月左右的时间在空白合同上签字。然后,虽然调查了解上诉人不符合担保条件及贷款条件,仍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使上诉人成为担保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上诉人是在自己能贷出款的前提下才冒险为8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如果自己贷不出款,不可能签字。现在上诉人被起诉的四个案件共计担保数额及利息损失近200万元,应考虑上诉人签字的特殊性。上诉人没想到仁禾生姜公司与博仁投资担保公司是一套人马两个牌子的关联公司,上诉人不仅没贷到款,却成为800万元贷款的担保人。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博仁投资担保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青岛博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王群、杨秀强和杨新光均服判,也说明原判客观公正。二、上诉人系自愿为张军担保,不违反法律规定。如果其认为联保协议存在欺诈,应在合同签订一年内即2011年8月31日前申请撤销,但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申请,也未向仲裁或法院申请撤销。上诉人称张军向仁禾生姜公司出具借条以偿还欠款,仁禾生姜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事实是被上诉人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遂向仁禾生姜公司借款以偿还贷款,一审已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并由原审法院到仁禾生姜公司查证属实,该公司予以确认。根据暂行办法第五条的约定,上诉人的不良记录并不阻碍其成为联保小组的成员,只影响其不能在银行贷款。因为上诉人只是反担保人,并不在银行提供担保。三、被上诉人已替张军偿还了10万元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依法可以要求上诉人偿还。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申请证人张升强出庭作证。证人张升强述称,2010年10月,上诉人要求证人开车带她到仁禾集团去,给一个姓丁的送退保合同,证人看了一眼材料,但没看清楚,好象是联保贷款的材料。将材料送给丁总后,丁总称协议已经给银行了并称要不要没关系,上诉人没有责任了。当时去的地方是一个平房,丁总是一个女的。被上诉人质证称其办公地点是一个楼房,且没有一个丁总,只有一个刘总;被上诉人也未收到证人述称的合同;9月1日时款项已经发放了。    原审被告张军、王群、杨秀强、杨新光未陈述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张军与平度建行签订的借款合同、被上诉人与张军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张军从被上诉人处支用10万元以及被上诉人代其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上诉人述称张军向仁禾生姜公司出具借条,并以该借款偿还被上诉人款项,对此,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举证证实系其要求仁禾生姜公司向平度建行还款,仁禾生姜公司亦主张系为被上诉人履行义务。因此,上诉人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作为张军的担保人向被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上诉人主张其在银行有不良记录,故不能从银行贷款,不符合联保小组成员资格,亦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虽在银行机构存在不良记录,但其自愿为张军的借款向被上诉人提供保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亦未向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联保协议,因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应依据联保协议为张军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上诉人提交的《退出联保声明》并未得到被上诉人的签章同意,二审中的证人证言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退出联保小组,因此,不能依据该声明否认上诉人的担保人身份。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1元,由上诉人潘瑞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超     代理审判员 宿 敏                       代理审判员 李 鸿 宾                                                                                             二0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延 圆 圆                                  姜 青 秀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省份
山东
立案日期
2013-08-20
发布时间
2013-11-19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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