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窦玉明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370226********7338
执行依据文号
(2008)平民一初字第2555号
案号
(2010)平执字第01085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平度市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平民一初字第2555号原告赵子祥,男,1963年5月6日生,汉族,职工,住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扬州路43号,身份证号:370226196305060430。委托代理人李新良,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玉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香店办事处杜家疃村。法定代表人窦玉明,董事长。被告窦玉明,男,1955年3月29日生,汉族,职工,原住平度市香店街道办事处杜家疃村,身份证号:370226550329733。被告马恒昌,男,1950年1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门村镇唐田村,身份证号:370226500106731。委托代理人冷建忠,平度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子祥与被告青岛玉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窦玉明、被告马恒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子祥的委托代理人李新良、被告马恒昌的委托代理人冷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玉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窦玉明经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子祥诉称,原平度市香店明兴建筑有限公司2000年7月将其承包的仁兆镇商业网点楼转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完毕后,尚欠原告工程款141400元未付;2001年2月将其承包的南村镇生活小区11号楼转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完毕后,尚欠原告工程款194470元未付;2001年8月至12月原平度市香店明兴建筑有限公司承包青岛吉顺达油品公司综合楼施工期间,使用原告的建筑工程设备,尚欠原告租赁费94800元未付。2002年8月原平度市香店明兴建筑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被告青岛玉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004年9月27日被告青岛玉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未年检被工商行政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被告窦玉明、被告马恒昌是被告青岛玉盛建筑有限公司的股东。请求判决被告青岛玉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付给原告工程款及租赁费430670元。判决被告窦玉明、被告马恒昌对原告的430670元债权承担清算责任。被告青岛玉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窦玉明未作答辩。被告马恒昌辩称,被告马恒昌是原平度市明兴建筑有限公司的顶名股东,没有任何投资,是当时公司会计填表而将被告马恒昌写为股东,1997年9月份被告马恒昌就离开了公司。被告马恒昌不是原平度市明兴建筑有限公司的股东,至于何时更名为被告青岛玉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恒昌无关。原平度市明兴建筑有限公司从未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马恒昌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私营企业登记(吊)信息查询结果,证明法定代表人为窦玉明,1997年5月15日被告成立,2002年8月14日核准,2004年9月27日吊销营业执照。被告马恒昌无异议。2、被告企业工商登记材料,证明1997年5月5日青岛市平度明兴建筑有限公司更名为平度市香店明兴建筑有限公司,2002年8月变更为被告。平度市审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证明1997年4月青岛市平度明兴建筑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被告窦玉明40万元占80%,被告马恒昌10万元,占20%。2002年8月9日公司章程修改后载明:被告窦玉明30万元,占60%,被告马恒昌20万元,占40%。被告马恒昌抗辩没有出资,1997年9月离开后,对于工商登记材料不清楚,工商登记材料中的“马恒昌”及私章均不是自己的签名和私章。被告马恒昌申请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申请,预交鉴定费。3、2001年8月10日平度市香店明兴建筑有限公司与青岛吉顺达油品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1份,证明吉顺达综合楼由被告承包施工。2003年3月26日证明1份,载明:偿欠吉顺达综合楼租赁费94800元,明兴建筑有限公司,加盖“平度市香店明兴建筑有限公司工程专用章”。被告马恒昌抗辩,公司没有这个“工程专用章”,公司只有行政、财务、合同三个公章,没有椭圆形公章,且不是被告马恒昌书写。原告解释,是谁写的不清楚,但是被告窦玉明交给自己的。原告称不能提交被告是否有“工程专用章”的证据。4、证人刘琴涛、李祥忠的证言。刘琴涛证实当时给原告开拖拉机,在吉顺达综合楼工地拉钢管等租赁物,原告在工地的设备有塔吊、搅拌机等。但对给谁干的及工地是否欠原告租赁费不清楚。李祥忠证实,在吉顺达干的时候,原告在工地的塔吊、搅拌机、钢木、钢管都是原告买的,但是租赁还是原告自己使用不清楚。被告马恒昌质证不清楚。5、2003年3月26日证明1份,载明:南村生活小区11号楼偿欠赵子祥项目部工程款194470元,明兴建筑有限公司。加盖“平度市香店明兴建筑有限公司工程专用章”。被告质证2003年3月26日平度市香店明兴建筑有限公司已经不存在,证据是虚伪的,其他意见同证据3。6、2001年5月平度市香店明兴建筑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赵子祥项目部建筑安装工程合同1份,载明:工程名称:平度市南村镇生活小区11号楼,承包内容:土建、水、点,开竣工日期:2001、2、10-2001、8、10,工程造价:1241414.00元。甲方对乙方项目部组成有关人员有任免权,施工过程中,发现不能胜任自己岗位的部分人员,可随时提出撤换,甲方支取工程款用于人工费、材料费及其他有关费用,每月定期督促乙方提交工程费用清单,帮助乙方搞好成本核算,乙方应协助甲方于每月26日须把当月所购各项材料的发票及工地发放工人人工费、工资表及各项费用及时转账报甲方财务。材料款及工人工资乙方要及时结算付清,否则,发生一切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合同第四项规定(一)合同取费按实际结算金额(或合同总造价)6%计提。(二)各单位工程专款专用,单独核算,各工程的合同备料款到位后,公司依项目经理与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按照每次收到的工程款乘上交管理费的比率扣留管理费。工程发生的机械设备使用费由公司从其工程款中扣除,工程支付的人工费按工地上报劳动合同人名填写,最高不超出800元,办理劳动合同签证费用由项目自理。(2)平度市住宅建设开发公司审计报告书,审定造价1073113.81元。(3)2001年12月10日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明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马恒昌质证不清楚。7、2003年3月26日证明1份,载明:仁兆网点楼工程偿欠赵子祥项目部工程款141400.00元,明兴建筑有限公司,加盖“平度市香店明兴建筑有限公司工程专用章”,被告马恒昌质证同证据3、证据5。8、(1)2000年6月29日平度市住宅建设开发公司与平度市明兴建筑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1份,证明平度市明兴建筑有限公司承包仁兆商业网点楼工程,工程为一次性包死,具体按照建设银行审查定案后的施工图预算、承包价、平方米造价由承包方施工。合同面积1975平方米,造价420元/平方米。(2)平度市香店明兴建筑有限公司(甲方)与赵子祥项目部(乙方)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份。载明:工程名称:仁兆营业楼,承包内容:包工包料,开竣工日期:2000年7月1日至2000年9月20日,工程造价420元/平方米。合同内容甲、乙方工作与证据6基本一致,在第四条有关费用规定,乙方上交甲方工程造价的15%,乙方按租赁形式使用甲方机具、设备,除公司短缺的机具设备外,乙方不得随意租赁其他厂家的机具、设备。按照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要求扣除维修费。付款方式规定,甲方按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扣除15%后,其余部分全部支付给项目部。(3)2000年12月28日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明工程验收合格。(4)施工图预(结)算书,未加盖审核单位印章,载明仁兆营业楼及附属工程,建筑面积2208.75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159.1元,全程造价351420.63元。被告马恒昌质证不清楚。被告青岛玉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窦玉明未提交证据。被告马恒昌提交以下证据:马希堂书面证明1份,证明1997年在任会计期间,因为办理股份公司营业执照,被告窦玉明让把马恒昌添为股东,实际副经理马恒昌没有任何投资,马恒昌1997年9月份离开公司,没有参加分红、管理。原告以证人未到庭,无法确认为由,不予认可。上述事实,经原、被告质证,可以认定下列事实:1997年5月15日青岛市平度明兴建筑有限公司更名为平度市香店明兴建筑有限公司,2002年8月又变更为青岛玉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004年9月27日平度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被告营业执照,被告至今未进行清算。1997年4月原青岛市平度明兴建筑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被告窦玉明40万元,占投资比例的80%,被告马恒昌10万元,占投资比例的20%。2002年8月9日更名为被告后,注册资本50万元不变,被告窦玉明30万元,占投资比例的60%,被告马恒昌20万元,占投资比例的40%。2000年7月原平度市香店明兴建筑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赵子祥项目部(乙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1份,合同规定:乙方承包甲方仁兆营业楼,工程实行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每平方米420元,开竣工日期为2000年7月至2000年9月20日,甲方提取工程总造价的15%,扣除维修费后,其余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原告项目部。2000年12月28日工程竣工验收。原平度市明兴建筑有限公司与平度市住宅建设开发公司签订仁兆商业楼网点工程合同面积为351420.63元。2003年3月26日以加盖“平度市香店明兴建筑有限公司工程专用章”形式,证明尚欠原告工程款141400元。2001年5月原平度市香店明兴建筑有限公司(甲方)与赵子祥项目部(乙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1份,合同规定,乙方承包平度市南村镇生活小区11号楼,工程造价1241414元。甲方按实际结算额6%提取管理费。2001年12月10日工程竣工后,审定造价1073113.81元。2003年3月26日以加盖“平度市香店明兴建筑有限公司工程专用章”的形式,证明欠原告南村生活小区11号楼工程款194470元。2001年8月10日原平度市香店明兴建筑有限公司与青岛吉顺达油品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1份,原平度市香店明兴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原告塔吊、搅拌机、钢木、钢管。2003年3月26日以加盖“平度市香店明兴建筑有限公司工程专用章”的形式,证明欠原告吉顺达综合楼租赁费94800元。审理中,被告马恒昌否认自己是被告青岛玉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股东,否认工商登记的签名不是自己所签,私章不是自己的,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鉴定费。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01年7月、2001年5月与原平度市香店明兴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了原告承包仁兆营业楼、南村镇生活小区11号楼工程的事实。原告承包的上述两项工程,扣除被告应提的管理费,被告应付工程款大于2003年3月26日加盖平度市香店明兴建筑有限公司工程专用章所证明的尚欠原告工程款,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尚欠仁兆营业楼工程款141400元,南村镇生活小区11号楼工程款194470元,合计335870元,本院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青岛玉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335870元工程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提交加盖平度市香店明兴建筑有限公司工程专用章所证明尚欠原告租赁费94800元,与证人刘琴涛、李祥忠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了被告青岛玉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欠原告租赁费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青岛玉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948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马恒昌抗辩没有“平度市香店明兴建筑有限公司工程专用章”椭圆形公章,因其主张1997年9月即离开公司,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被告青岛玉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窦玉明经公告传唤,既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平度市工商管理局对被告青岛玉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登记材料中,明确载明被告窦玉明投资30万元,占投资比例的60%,被告马恒昌投资20万元,占投资比例的40%。被告马恒昌虽否认投资,不认可是被告青岛玉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股东,但因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预交鉴定费,对其辩称不是公司股东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窦玉明、被告马恒昌作为被告青岛玉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股东,在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对被告青岛玉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财产应当进行清算,原告要求被告窦玉明、被告马恒昌对其债权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马恒昌要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的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玉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付给原告赵子祥工程款33587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青岛玉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付给原告赵子祥租赁费948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窦玉明、被告马恒昌在判决生效后6个月内对被告青岛玉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进行清算,在清算财产范围内承担上述一、二两项的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7760元,邮寄费120元,公告费660元,合计8540元,由被告青岛玉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 延 新审 判 员 代 照 和审 判 员 刘 月 纯二00九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崔 京 川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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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省份
山东
立案日期
2010-03-26
发布时间
2016-04-05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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