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文平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511023********9171
执行依据文号
(2018)川0603民初3515号
案号
(2020)川0603执1242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单位四川泰民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40万元。……十三、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应当返还集资参与人的,及时返还集资参与人,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责令各被告人退赔,并继续追缴涉案财物。另查明,2017年8月18日,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就绵竹市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四川泰民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等人一案,出具(2016)川0683刑初10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四川泰民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40万元。……十三、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应当返还集资参与人的,及时返还集资参与人,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责令各被告人退赔,并继续追缴涉案财物。2015年6月19日,德阳市公安局以德公(经)调证字【2014】531号《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了泰民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对接项目方借款合同(或居间合同)及附属单据”等证据材料,……我局于2018年1月8日至10日把泰民公司的相关账务资料依法退还给该公司。还查明,我院于2018年受理以付素珍、林桂香、周莲、蒋琼、余建华等分别与泰民公司为共同原告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十九余件。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案借款真实性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借款到期时间是2014年7月12日,适用民法通则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诉讼时效应至2016年7月11日;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19日决定对泰民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导致诉讼时效中止;公安机关于2018年1月8日至10日把泰民公司的相关账务资料依法退还给该公司,中止原因消除;原告于2018年6月22日将起诉材料邮寄我院,在中止原因消除后的六个月之内,故认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二、关于贷款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虽余建华作为出借人代表在借款合同中签字,但余建华本人明确借款实际为泰民公司所有,泰民公司也认可这一事实,故本院认定本案贷款主体是泰民公司,实际用款人应将借款返还给泰民公司。三、关于还本付息诉请。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泰民公司贷款对象主体众多,除本案外,同时还在本院起诉10余件案件,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营业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认定本案借款合同无效,对原告实际出借本金被告予以返还,但不支持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产生利息。原告诉请本金以实际向被告转账194万元为限,并从实际履行出借义务之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具体方式为:从2014年1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94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以该笔借款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从2014年1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1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以该笔借款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文平未依法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关诉讼权利、义务,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平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泰民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4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94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该笔借款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以10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该笔借款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四川泰民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余建华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80元,由原告四川泰民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850元、被告文平负担19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省份
四川
立案日期
2020-07-16
发布时间
2020-09-15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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