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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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 重庆恒胜集团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确认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与被告***、***于2017年6月23日签订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及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与被告重庆恒胜集团有限公司、九龙坡区九龙园区建银金属加工部于2017年6月23日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无效; 二、被告重庆恒胜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借款本金4645077.89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4645077.89元为基数,2018年10月23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利随本清); 三、被告***、***对被告重庆恒胜集团有限公司前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5%的赔偿责任; 四、被告***除承担前述第三项赔偿责任外,须另对被告重庆恒胜集团有限公司前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5%的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83.02元,减半收取计23291.51元,由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负担10481.17元,由被告重庆恒胜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481.18元,由被告***、***负担2329.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1-6-15 |
| 发布日期 | 2021-08-2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