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1-08-23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091民初1258号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

负责人:张润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肖尉,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海旭,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威海中心支公司”)与被告***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后转为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肖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保险威海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理赔款人民币25137.05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保费人民币1761.86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上述赔款总金额及保费总计26898.91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7日起,实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合同成立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4、本案的诉讼费、送达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按现在即2019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保险事项,并签订《阳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单号码C830420170808131899,用于被告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办理个人贷款,双方在保险单中约定,被告每月应支付保费人民币486.00元,直至理赔之日止,且发生理赔事宜后,被告应在30天内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否则视为违约,并应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原告赔偿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向光大银行申请贷款并于2017年8月8日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贷款金额3万元,光大银行按约定向被告指定账户放款。但后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依据以上保险单约定于2018年6月27日向光大银行赔偿人民币25137.05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于庭前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一是对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提出异议,二是对所剩余的金额记不清了,但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并提交手机银行APP中查询单,用于证明其已陆续还款共计8445.12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个人贷款合同》、《放款证明》、《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交易明细表、计算明细表等证据,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其于庭前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未对所送达的证据提出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8日,***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为被保险人向阳光保险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投保人为***,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保险金额为35670元,每月交付保险费486元,保险期间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约定的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投保人应按投保时约定,每月交付保险费,付费日期与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相同;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的应偿而未偿还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赔偿相关款项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应付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应付未付的保险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未支付的应缴保险费;投保人发生逾期,提前还款,保险人均有权催回应付而未付保费,投保还款应按照保费、银行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基于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的应偿而未偿还贷款达到80天(不含)而向被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同意保险人向投保人催回应付而未付保费、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咨询费、律师费等);贷款申请人是投保人;发放贷款的银行是被保险人;投保人缴纳保险费,当投保人不能及时归还贷款时,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至被保险人。保险人将相关赔款赔付至被保险人后,保险人有权对全部赔偿款项和应付而未付保险费进行追偿。

2017年8月8日,***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

***自2018年4月8日开始逾期,亦未交纳保险费,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向阳光保险威海中心支公司提出索赔申请。2018年6月27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向阳光保险威海中心支公司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载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已于2018年6月27日收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代偿款25137.05元,同意接受上述赔款,并同意于收到上述赔偿的同时将对借款人(投保人)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解决上述保单项下的全部索赔。被告自2018年4月8日开始逾期未付保费,截至理赔之日即2018年6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保费人民币1761.86元。

***在答辩状中辩称其已陆续还款8445.12元,提交手机银行APP查询单,查询单还款日期自2017年9月8日至2018年2月。原告认可上述证据,并且自认自其系统中查询被告实际还款为9859.97元,原告主张被告自2018年4月开始逾期、未还贷款并未交保费。

本院认为,案涉贷款合同、保证保险合同、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逾期未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照原、被告之间的投保单及保险单之约定,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进行了理赔,并于2018年6月27日支付理赔款25137.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告取得向***追偿全部理赔款项的权利,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理赔款43598.26元。此外,***还应依照约定支付逾期保险费1761.86元。对于被告辩称其已还款的主张,经审查其提交的查询单还款期间包含在原告自认的被告还款期间内,且原告认可被告的还款数额多于被告的主张,故原告所请求的逾期保费1761.86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保险单约定,被告逾期还款,还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但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现原告请求违约金按照2019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以26898.91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照2019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原告违约金。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理赔款25137.0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拖欠的保费1761.86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26898.91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数据提出副本,上诉于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7-7
发布日期 2021-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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