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于:2021-08-25 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信泉和业(济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合同纠纷
法院 北京金融法院
裁判结果

北京金融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74民再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信泉和业(济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名北京信文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孙俊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挺伟,信泉和业(济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涌,北京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思,北京颐合中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信泉和业(济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5233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2020)京民申4742号民事裁定,指定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信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挺伟、王涌,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泉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信泉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在尽职调查中尽到了审慎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信泉公司未尽审慎义务缺乏证据证明,所依据的主要证据邮政公司回函并不能证明信泉公司未尽审慎义务,且采信程序存在重大瑕疵。1.信泉公司已举证证明合作协议及其履行情况的真实性。2.四省市邮政分公司、邮储银行分行的回函不能证明ATM机投放数量不真实,不能证明信泉公司未尽审慎义务。四省市邮政分公司、邮储银行分行与回函证明内容存在重大利害关系,邮政回函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北京、天津、大连的邮政回函仅是邮政分公司、邮储银行分行的一面之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回函内容的真实性,且现有证据已证明北京邮政回函与事实严重不符。浙江邮政回函所提交的《浙江邮政ATM合作项目补充协议书》和《关于ATM合作运营项目到期终止合作的告知函》不但不能证明其回函内容,反而证明在基金合同存续期内其对通邮公司存在支付技术管理费的债务,证明基金合同基础资产的真实性。3.原审判决对邮政公司回函的采信程序存在重大瑕疵。二、原审判决认定信泉公司向***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及合同依据。信泉公司投资决策符合商业判断的合理性,投资面临的损失主要源于行业不景气的市场风险,而非投资决策的失误。信泉公司对于投资人的可能损失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根据基金合同的约定,信泉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基金合同明确约定,在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基金管理人对于投资者的损失应当免责。三、信泉公司有新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1.山东黄金(北京)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回复的《企业询证函》和本基金《湖南省入池ATM机列表》,证实信泉公司在对湖南邮政的应收账款优先受偿权的尽职调查中尽到了审慎义务。2.信泉公司诉通邮公司、李柏林案件的执行款项,证实投资人的损失金额尚不能确定,原审判决对投资人损失的认定错误。

***辩称,请求驳回信泉公司的全部再审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案涉基金合同系由***、信泉公司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北京分行)三方签订。本案系因合同履行产生的纠纷。***在一审中所提解除案涉基金合同的诉讼请求涉及兴业银行北京分行的合同权利义务,兴业银行北京分行参加诉讼有利于其维护权益和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兴业银行北京分行未参加诉讼,原审判决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同时,原审判决对案涉基金合同及相关合同履行情况等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据此,本院依法应当撤销原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5233号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1民初2267号民事判决书;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
发布日期 2021-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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