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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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民事裁定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 法院 | 鄢陵县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将该民事判决书第6页自上往下第17行至21行中“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云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178624.48元,扣除已付175095.37元,实再付1003529.11元。”补正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云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120000元,扣除已付175095.37元,实再付944904.63元。被告梁彪应赔偿原告王云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58624.48元。” 二、将该民事判决书第6页自下而上第4行至倒数第1行及第7页正数第1、2、3行中“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云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003529.11元;(开户行:河南省鄢陵县农村商业银行马栏镇分行牛集分理处,户名:王云香,账号:62×××23);二、驳回原告王云香的其他诉讼请求。”补正为:“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云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944904.63元;(开户行:河南省鄢陵县农村商业银行马栏镇分行牛集分理处,户名:王云香,账号:62×××23);二、被告梁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云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58624.48元;(开户行:河南省鄢陵县农村商业银行马栏镇分行牛集分理处,户名:王云香,账号:62×××23);三、驳回原告王云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
| 裁判日期 | 2021-1-5 |
| 发布日期 | 2021-08-2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