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1-08-26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安阳锻压机械工业有限公司
安阳市北关区喜相逢大酒店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503民初110号

原告:安阳锻压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刘巍,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天星,河南贵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阳市通达实业总公司,住***。法定代表人:李运明,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天星,河南贵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市北关区喜相逢大酒店,住***。经营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安阳锻压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锻压机械公司)、安阳市通达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实业总公司)诉被告安阳市北关区喜相逢大酒店(以下简称喜相逢酒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锻压机械公司、通达实业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天星,被告喜相逢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锻压机械公司、通达实业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喜相逢酒店立即退出所占通达实业总公司案涉房产;二、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喜相逢酒店、***、***及经营者***支付原告锻压机械公司、通达实业总公司所欠租金款项907241元(截至2020年12月31日);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喜相逢酒店、***、***及经营者***给付2021年1月1日至实际交付之日的租金(按照年租金16万元计算);四、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喜相逢酒店、***、***及经营者***支付所欠租金款项827241元的违约金(自2020年7月1日起,按照同业拆借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五、诉讼费由被告喜相逢酒店、***、***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3日,被告喜相逢酒店与原告锻压机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的名称及位置为彰德路北段路东喜相逢酒店;承租房为临街门面一套390.03平方米,使用用途为酒店;期限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租金为16万元,按季结算,违约按日1‰计算滞纳金。因经营需要对租赁房进行装修、改善,必须事先经出租人同意,装修改善费用由被告喜相逢酒店全部承担租赁期满或规划拆除,原告锻压机械公司将不动产部分随租赁房一并收回(不动产的附属物如室内装潢、门、窗都属不动产部分),动产部分由被告喜相逢酒店自行处理(被告喜相逢酒店自己安装的空调属动产部分)。合同期满后,若该房继续对外租赁,在同等条件下,经双方协商,被告喜相逢酒店有优先续约权,若被告喜相逢酒店不再续约,应在三日内结清房(地)水电费,并返还租赁房,否则,被告喜相逢酒店除照常付租赁费外,每延迟一天,付违约金50元。合同到期后按照原合同执行。***、被告***、***三人合伙经营租金每年结算一次。2020年7月21日对账尚欠原告锻压机械公司827241元。2020年8月7日,被告喜相逢酒店承诺先行支付200000元,其余部分另行协商。综上所述,现合同已经到期,双方没有续签合同的意思表示,被告喜相逢酒店拒绝移交退出场地。为保护原告锻压机械公司、通达实业总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喜相逢酒店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与本案无关联性;2、原告锻压机械公司、通达实业总公司主体也不适格,不是本案诉争房产的所有人和使用人,无权向被告喜相逢酒店主张权利,因为涉案房产原来为国营企业安阳锻压设备厂的资产,后来经改制,也没有纳入原告锻压机械公司的资产,原告通达实业总公司早于2007年就被吊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刘福海也早已去世,就是说原告通达实业总公司十几年来根本没有运营过,其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3、如果原告锻压机械公司、原告通达实业总公司对案涉房产享有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喜相逢酒店也不欠其房租,双方在对账方面出现差错,根据被告喜相逢酒店的账目显示,原告锻压机械公司所欠的饭费还没有冲抵完租金。被告***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未到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1995年3月与原告通达实业总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喜相逢酒店于1998年1月1日与原告通达实业总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于2005年5月25日、2006年12月27日、2013年12月3日与原告锻压机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位于北关区彰德路北段路东临街门面房作为喜相逢酒店使用,2013年12月3日的合同于2014年11月30日到期后,双方未继续签订租赁合同。上述合同均由被告***签字,被告喜相逢酒店未加盖公章。在租赁过程中,原告锻压机械公司、通达实业总公司与被告喜相逢酒店约定以其招待费冲抵房租,并不定期结算。2020年7月21日,原告锻压机械公司与被告喜相逢酒店对账,确认截止2020年6月30日,被告喜相逢酒店欠原告锻压机械公司租金827241元,其中对账明细载明“(一)收到2017.10.27-2020.7.21期间饭费共计贰万贰仟壹佰伍拾玖元整(小写22159.00元),(二)安锻机械公司应收房屋租赁金2017年11月底至2020年6月底合计肆拾壹万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叁角叁分(小写:413333.30元),(三)以前喜相逢酒店欠租金436067元,现在共计欠租金=436067+413333-22159=827241.00元,大写:捌拾贰万柒仟贰佰肆拾壹元整”。被告喜相逢酒店在企业对账函数据证明无误处及对账明细处盖章,被告***在加盖公章处签字。2020年8月7日,原告锻压机械公司于2020年8月7日向被告喜相逢酒店发出租金催收函,催促喜相逢酒店在8月底之前先行支付租金200000元,剩余租金双方签订还款协议,明确还款期限。被告喜相逢酒店在该函上盖章,被告***在该函上签字。被告喜相逢酒店称上述对账系2009年年底至2020年6月30日之间的对账,其提供收到条证明1994年5月3日至2006年7月31日原告锻压机械公司欠其的招待费1269004元未结算,要求冲抵房屋租金。原告锻压机械公司、通达实业总公司对收到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1269004元的招待费发生在双方多次对账之前,已经冲抵房屋租金,也不同意对该招待费冲抵房租。另查明,案涉房屋登记在原告通达实业总公司名下。原告锻压机械公司与原告通达实业总公司前身系国营锻压设备厂,原告锻压机械公司持有原告通达实业总公司100%的股份。原告通达实业总公司的工商登记已吊销。上述事实,有原告锻压机械公司、通达实业总公司提供的安阳市房产管理处的处理意见、勘丈表、房屋平面附图、租赁合同、企业对账函、对账明细、租金催收函、承包责任书、房地产租赁契约、租赁合同,被告喜相逢酒店提供收到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双方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11月30日到期后,被告喜相逢酒店继续占有使用案涉房屋,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未约定租赁期限,原告锻压机械公司与被告喜相逢酒店之间的房屋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且经原告锻压机械公司与被告喜相逢酒店对账,确认被告喜相逢酒店尚欠租赁费827241.00元,经原告锻压机械公司催要,被告喜相逢酒店拒不支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锻压机械公司要求被告喜相逢酒店退出案涉房产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锻压机械公司、通达实业总公司要求的租金,双方对账确认2020年6月30日之前的租金为827241元,对于2020年7月1日之后的租金,因双方在租赁合同期满后未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对租金进行约定,租金参照2013年12月3日租赁合同约定的160000元/年进行计算,故原告锻压机械公司、通达实业总公司要求被告喜相逢酒店支付2020年12月31日之前租金907241元并按照160000元/年的标准支付2021年1月1日以后占用期间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对于逾期支付租金并未约定违约金,故违约金应当以827241元为基数,从其提起诉讼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以其名义或者喜相逢酒店名义签订租赁合同,其系合同相对方,应当对租赁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锻压机械公司、通达实业总公司仅以被告***在企业对账单上签字而要求其作为被告喜相逢酒店的实际经营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并不是本案的被告,且其作为被告喜相逢酒店的经营者,以个人财产对个体工商户的债务承担责任,原告锻压机械公司、通达实业总公司要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属于重复请求。原告通达实业总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处于已经吊销未注销的状态,其作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仍然具有法律上的主体资格,原告锻压机械公司作为原告通达实业总公司的唯一股东,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有权作为本案的原告主张权利,故被告喜相逢酒店辩称原告通达实业总公司、锻压机械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不符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喜相逢酒店提供招待费单据1269004元均发生在双方2020年7月21日对账之前,双方对于该费用是否包含在对企业对账函之内有异议,原告通达实业总公司、锻压机械公司不同意以该招待费冲抵房租,故被告喜相逢酒店辩称冲抵租金后不欠房屋租赁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市北关区喜相逢大酒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出所占案涉房产;二、被告安阳市北关区喜相逢大酒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锻压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安阳市通达实业总公司2020年12月31日之前的租金907241元及之后占用期间的租金(占用期间的租金按照160000元/年计算至实际腾清之日止);三、被告安阳市北关区喜相逢大酒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锻压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安阳市通达实业总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827241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安阳锻压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安阳市通达实业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72元,减半收取6436元,由被告安阳市北关区喜相逢大酒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2-8
发布日期 2021-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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