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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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建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沈阳市铁西区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
类型 | 执行裁定书 |
案号 | - |
案由 |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执行 |
法院 |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辽0105执异271号 异议人沈阳市铁西区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薛文博,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雪寒,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申请执行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执行人辽宁建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张纯放。 本院在执行***、***与辽宁建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沈阳市铁西区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本院执行中冻结其银行账户内资金3000000元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沈阳市铁西区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称,异议人与沈阳鹏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并无工程施工、拆迁等法律关系,之间并不存在到期债权,法院冻结异议人银行账户及对异议人作出的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解除对异议人账户的冻结,撤销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查明,本案执行依据为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4)皇民二初字第13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被告辽宁建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退房款人民币1,236,500元; 二、被告辽宁建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退房款人民币1,236,500元的利息,自2010年2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十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经***、***申请,本院立(2015)皇执字第34号案件执行。 另查明,本案执行中,因沈阳鹏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辽宁建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为执行担保人担保财产,本院执行机构于2020年8月25日作出(2015)皇执字第34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沈阳鹏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异议人处乐城项目收购款、己建工程补偿款2614000元,于2021年7月8日作出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送达异议人后,于2021年7月14日对异议人在中国建设银行21×××41账户存款以3000000元为上限做冻结处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异议人己经在期限内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根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得对异议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此时,申请执行人若继续主张异议人承担相应责任的,应依法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故本院执行机构于2021年7月14日对异议人在中国建设银行21×××41账户存款以3000000元为上限做冻结处理的执行措施应予撤销。本院执行机构于2020年8月25日作出(2015)皇执字第34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沈阳鹏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异议人处乐城项目收购款、己建工程补偿款2614000元及于2021年7月8日作出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内容为停止支付,非冻结异议人银行存款及财产,无具体强制执行行为,未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异议人不向沈阳鹏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该款项即为履行协助义务,无需撤销。异议人该项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执行机构于2021年7月14日对异议人在中国建设银行21×××41账户存款以3000000元为上限的冻结。 二、驳回异议人沈阳市铁西区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
裁判日期 | 2021-8-17 |
发布日期 | 2021-08-2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