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3-2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西安华强航天电子有限责任公司
西安信捷智能检测科技有限公司
类型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陕01知民初423号原告:西安
案号 -
案由 专利权权属纠纷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陕01知民初423号原告:西安华强航天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法定代表人:乔彦江,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宝宝,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信捷智能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原告西安华强航天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与被告西安信捷智能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捷公司)、第三人***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宝宝、***,被告信捷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专利申请号为“201821524552.2”,名称为“一种用于内窥镜检测仪的初始原点定位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归原告所有;二、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理维权费用10000元;三、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1997年,专业致力于专项医疗器械检测仪器设备、工装夹具等非标产品的研发与生产,连续4年承接陕西省医疗器械检测中心865项检测项目。医用内窥镜光学性能检测仪为原告主要产品,原告为研发医用内窥镜光学性能检测仪花费了大笔的人力及物力。***于2011年5月21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任原告硬件工程师一职,自2013年起担任原告研发部经理一职,负责原告产品(包含医用内窥镜光学性能检测仪)的研发工作,并兼管部分销售工作。原告委托第三方对医用内窥镜光学性能检测仪的技术研发工作,均由***作为原告研发部经理代表原告洽谈、签订研发合同并接收研发技术成果,***因职务便利知晓医用内窥镜光学性能检测仪有关技术方案的核心内容及具体细节。2018年3月31日,***从原告处离职。***于2018年2月1日设立西安信捷智能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将从原告处任职期间获取的技术资料以***为发明人、被告为申请人于2018年9月18日申请一项发明专利,专利号为201821524552.2,名称为“一种用于内窥镜检测仪的初始原点定位机构”,并取得专利权。经原告比对,上述专利与原告拥有的医用内窥镜光学性能检测仪相关技术方案基本一致。本案诉争专利的技术方案系***利用在原告处工作的职务之便获取,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为达到将原告的技术方案据为己有的目的,以被告的名义将原告研发的技术方案申请专利并取得专利权,此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信捷公司辩称,依据原告所提交的涉案专利,明确载明信捷公司为权利人,专利以及专利权人与原告无关。华强公司在诉状中所称无事实依据。专利是由信捷公司利用自身条件申请所得,华强公司与上海安清公司所签订的《ECI医用内窥镜专项订制合同书》能够证明该技术方案已用于相关产品销售,因此该技术已经公开。华强公司与***在2012年至2015年8月7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华强公司所提交的员工离职申请表,无法证明***与华强公司至2018年3月存在法律关系。2015年离职后,双方有意向继续合作。***填写员工离职表系与华强公司中断合作关系。第三人***述称,其认可信捷公司的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9月18日受理了发明人为***、张玉斌、乔伟、孙维荣、王鹏飞,实用新型名称为“一种用于内窥镜检测仪的初始原点定位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于2019年4月26日予以授权公告,申请号为201821524552.2,专利权人为被告。该实用新型专利公开了一种用于内窥镜检测仪的初始原点定位机构,包括用于夹持内窥镜的夹持机构以及设于夹持机构旁边并可旋转的转动盘,所述内窥镜的前端设有入瞳面,所述转动盘上竖直设有可转动的原点定位杆,所述原点定位杆的一侧竖直设有用于与所述入瞳面贴合的定位贴合平面;所述转动盘的上端设有向外延伸的固定板,所述固定板的游离末端上侧设有竖直设置的灯箱。该实用新型能够方便快捷的对内窥镜入瞳面的位置进行定位,使内窥镜入瞳面与灯箱的距离始终保持在检测所需的距离。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用于内窥镜检测仪的初始原点定位机构,其特征在于,包括用于夹持内窥镜的夹持机构以及设于夹持机构旁边并可旋转的转动盘,所述内窥镜的前端设有入瞳面,所述转动盘上竖直设有可转动的原点定位杆,所述原点定位杆的一侧竖直设有用于与所述入瞳面贴合的定位贴合平面;所述转动盘的上端设有向外延伸的固定板,所述固定板的游离末端上侧设有竖直设置的灯箱。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内窥镜检测仪的初始原点定位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机构包括直线导轨以及两个滑动设于直线导轨上的内窥镜夹持件。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用于内窥镜检测仪的初始原点定位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直线导轨上设有两个配套的滑块,两个所述内窥镜夹持件分别竖直固定于其中一个滑块上。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用于内窥镜检测仪的初始原点定位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内窥镜夹持件上端一侧设有用于夹持内窥镜的卡口。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用于内窥镜检测仪的初始原点定位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内窥镜夹持件顶端设有向下顶紧所述内窥镜的第一螺栓。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用于内窥镜检测仪的初始原点定位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滑块上设有向下顶紧所述直线导轨的第二螺栓,所述第二螺栓位于所述内窥镜夹持件的旁边。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用于内窥镜检测仪的初始原点定位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螺栓和第二螺栓均为蝶形螺栓。8.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用于内窥镜检测仪的初始原点定位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转动盘的上端设有凹孔,所述原点定位杆的下端设有与所述凹孔形状相配合的结合部,且所述凹孔的内壁面和所述结合部的外壁面均为光滑面。9.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用于内窥镜检测仪的初始原点定位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板上设有用于所述原点定位杆穿过的通孔。10.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用于内窥镜检测仪的初始原点定位机构,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用于固定所述直线导轨和转动盘的安装台面,所述转动盘通过轴承与所述安装台面转动连接。原告与***于2012年5月2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工作内容为硬件工程师。原告提供了辞职报告、《员工离职申请表》和养老保险缴费查询,证明***于2018年3月30日离职。辞职报告中没有***签字,***对其不予认可。《员工离职申请表》中填写有***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部门:研发部,岗位:经理,入职日期:2012年5月,合同到期日期2015年8月7日,离职日期2018年3月31日,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离职。《员工离职申请表》虽有***签字,但被告与***认为该《员工离职申请表》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系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并认为自2015年8月至2018年3月之间原告与***之间系合作关系。经询,***确认缴纳社保属实。原告还提供2014年5月14日原告与***签订的《保密协议书》,证明协议中约定,***应按原告的要求从事设计开发等工作,并将成果资料交于原告,原告拥有所有权和处置权,***享有署名权。***对该保密协议不予认可。***与罗某某、乔伟、***作为股东于2018年2月1日成立了被告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检测设备、无人机、智能机器人、工业自动化设备、仪器仪表、电子产品、传感器、光机电一体化设备的设计等。为证明系原告公司研发了医用内窥镜光学性能检测仪、且***在参与研发、销售的过程中知晓全部技术方案的内容和细节、诉争专利与***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的工作高度相关,原告提供了2017年8月11日原告公司(甲方)与刘白林(乙方)签订的《医用内窥镜光学性能检测仪项目上位机操作软件单元研制服务合同》,原告方签字人为***。该合同约定的项目内容为医用内窥镜光学性能检测仪项目上位机操作软件单元的研制服务。双方就该合同还签订了《保密协议书》和《技术协议书》。原告还提供了2017年8月11日原告公司(甲方)与罗某某(乙方)签订的《医用内窥镜光学性能检测仪项目机械结构单元研制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的项目内容为医用内窥镜光学性能检测仪项目机械结构单元的研制服务。双方就该合同亦签订了《保密协议书》和《技术协议书》。该《技术协议书》中约定了项目内机构包括:内窥镜夹持机构、灯箱机构、旋转机构、探测器的固定与移动机构、设备外观、光学平台及光学处理的技术要求,各机构实现的方案包括:内窥镜夹持功能、测试灯箱、侧标版实现、标准分辨力板和探测器移动、内窥镜与测标板的对准功能、视向角调节功能、内窥镜入瞳面与视场角测量板间距离调节功能、点光源移动实验、设备数据溯源性实现。原告还提供了2017年8月11日原告公司(甲方)与庞胜利(乙方)签订的《医用内窥镜光学性能检测仪项目电控系统硬件和程序单元研制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的项目内容为医用内窥镜光学性能检测仪项目电控系统硬件和程序单元的研制服务。双方就该合同亦签订了《保密协议书》和《技术协议书》。原告还提供了该公司(卖方)与北京市医疗器械检测所(买方)于2016年11月2日签到的《采购合同》,项目名称为医疗器械专用检验仪器购置,货物名称为医用内窥镜光学检测仪。上述所有合同原告方的签字人均为第三人***。原告还提供了《ECI600医用内窥镜光学性能检测仪设计文件目录》,该目录下方的审核一栏有第三人***的签字,该目录中的文件名称包括:实现方案、方案论证报告、设计文件图纸(电路图、原理图、PCB图、丝印图、器件明细表、接线图、结构图、触摸屏软件、上位机软件、下位机软件)、装配说明、测试记录表、外购设备信息表、使用说明书等。原告还提供第三人***签字的医用内窥镜光学性能检测仪的研发文件,包括:1、2014年2月23日的项目计划书,该项目计划书描述医用内窥镜检测仪是一款高性能、高精度、多功能的专业化自动化检测设备,用于医用硬性内窥镜各方面光学性能检测侧的设备,负责人为第三人***;2、研发项目任务书,该任务书载明的项目组长为***,负责系统方案设计,项目组成员包括:张某某(控制系统设计)、罗某某(结构设计)、刘白林(计算机软件)、强博(触摸屏设计)、秦吕丽(选型、资料),上述人员均在该研发项目任务书中签字确认;3、有第三人***签字的内窥镜相关设备图纸。被告和第三人***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能够知晓技术方案和内容。为证明原告维权产生的费用,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凭证及发票,证明花费律师费10000元。被告和***认为涉案专利的技术系市场上已经存在的技术,并提供了专项定制合同书和以下实用新型专利:1、“一种医用硬性内窥镜检测仪靶标物调节装置”,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月20日;2、“一种医用硬性内窥镜固定支架”,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月20日;3、“一种医用内窥镜检测仪的点光源调节装置”,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月20日;4、“一种医用内窥镜调节固定装置”,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2月17日。上述四项专利的专利权人均为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所。经询,***称涉案专利所列发明人中主要是其本人负责发明设计,并称涉案专利技术市场已经存在,其查询发现未被申请就进行了专利申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诉争专利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该专利是否应属于原告华强公司所有;二、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承担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关于诉争专利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对物质技术条件进一步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据此,构成职务发明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之一:1.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包括主要利用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作出的发明创造;2.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3.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本案系专利权权属纠纷而不是专利侵权纠纷,对专利权权属中职务发明创造的认定,只要是离职一年内,“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即可认定为职务发明创造。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员工离职申请表》和养老保险缴费查询能够证明***离职的时间为2018年3月30日,虽然被告和第三人***均认为***与原告在2015年8月至2018年3月之间系合作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依法认定***的离职时间为2018年3月30日。涉案专利的申请时间为2018年9月18日,在***离职之日起一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我国专利申请过程中,并不对申请文件中所记载的发明人作实质性审查,专利证书上所记载的发明人仅是名义上的发明人,专利证书并不具有证明实际发明人的当然效力。本案中,虽然涉案专利署名的发明人除***外还有其他几人,但据***自述,其是主要发明人,且***作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述称亦代表被告公司的意见,故此本院依法认定***为涉案专利的发明人。诉争专利涉及医用内窥镜检测仪的定位机构,包括夹持机构、定位杆、灯箱等,而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用内窥镜光学性能检测仪项目机械结构单元研制服务合同》能够证明,原告研发和销售的医用内窥镜检测仪亦包括内窥镜夹持功能、测试灯箱等,显然诉争专利与原告公司技术有关,而无需两者技术特征一一对应或等同。原告提供的研制服务合同、销售合同、研发文件、图纸等证据中均有***的签字,且***作为医用内窥镜检测仪项目的负责人,完全有接触和利用原告公司现有物质条件进行研发的可能,诉争专利是与发明人***在原告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且是诉争专利发明人***从原告公司离职一年内完成的发明创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诉争专利为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应当归原告公司所有。被告与***均表示涉案专利属于已有技术,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该实用新型专利技术完全属于已经公开的现有技术,不足以否定该专利技术系***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对被告信捷公司及***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若该专利中存在他人权利,可由权利人另行主张。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承担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的问题。因被告已经将涉案专利进行申请,意味着专利申请权已经被行使完毕,专利申请权实质已经被侵害,权利人主张赔偿合理费用有据。被告公司将***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承担的本职工作所发明或获取的相关技术创造以被告公司为权利人申请专利并获得授权,侵害了原告公司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公司为调查及制止被告及***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能够证明其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合理维权费用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申请号为201821524552.2,名称为“一种用于内窥镜检测仪的初始原点定位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归原告西安华强航天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二、被告西安信捷智能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华强航天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合理维权费用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西安信捷智能检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晶审 判 员  李 沫 雨审 判 员  刘   淼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袁   鑫书 记 员  常 李 文1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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