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于:2020-03-2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陕西省泰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龙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西安顺泽置业有限公司
类型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定 书(2020)陕01民终1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明先,男
案号 -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定 书(2020)陕01民终1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慧,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泰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罗建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永宁,陕西九成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如画,陕西九成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顺泽置业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林德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良,陕西森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陕西森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省泰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烜公司)、西安顺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9)陕0104民初159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请求:1.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泰烜公司、顺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属于事实上、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是适合的原告。2014年***以陕西龙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海公司)名义与泰烜公司签订了涉案劳务分包合同,龙海公司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实际上一直由***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垫付工程费用、支付履约保证金。泰烜公司直接向***支付劳务费,而未向龙海公司支付劳务费。2017年8月24日的会议纪要明确***与龙海公司劳务合同关系终止,泰烜公司对此知情。经过协商***与泰烜公司达成共识,仅在结算时参考龙海公司与泰烜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条款执行,确认将涉案工程劳务费直接支付给***。2018年2月***与泰烜公司就工程量进行结算并形成《工程量确认单》,结算受益主体为***。二、一审法院直接以合同相对性法律原则为据,裁定驳回起诉,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是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是适格原告。泰烜公司辩称,龙海公司与泰烜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显示***作为龙海公司的代表,***与泰烜公司之间的往来系代表龙海公司,***主张其系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主体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是在欠付承包人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对此规定理解错误。据此规定,就本案诉讼主体而言,龙海公司作为劳务公司是实际施工人,可以主张顺泽公司在欠付泰烜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目前顺泽公司与泰烜公司尚未进行最终结算,该条件也不成就。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顺泽公司辩称,其同意泰烜公司的答辩意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泰烜公司支付劳务费11010265.6元,退还劳务保证金2300000元,承担停工损失及违约损失8944814元,保全费5000元;2.顺泽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泰烜公司、顺泽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关系的相对性是合同规则和合同制度赖以建立的基础和前提,也是合同法立法和审判实践必须遵循的一项重要原则。依据该原则,只有合同当事人可以就合同起诉和被诉。本案涉案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由泰烜公司和龙海公司签订,该合同相关的权利义务,只能对签约主体泰烜公司与龙海公司产生约束力。***并非涉案劳务合同的签订主体,不能以合同当事人的名义提出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故对***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3100元,退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甲方(总包方)泰烜公司与乙方(分包方)龙海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泰烜公司将位于西安市XX园XX路XX城”项目的劳务分包给龙海公司。该合同落款处***作为乙方代表签字。二审中,***提交三组证据:1.甲方龙海公司与乙方***2014年2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以期证明***只是挂靠龙海公司名义与泰烜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其是涉案劳务的实际施工人。2.收条6张,以期证明***是涉案劳务的实际施工人,支付各班组的费用。3.西安未央区人民法院传票、民事起诉状、人民法院公告,以期证明***是涉案项目投资人,为购买涉案材料欠款已导致诉讼,进而证明***是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作为原告主体适格。经质证,泰烜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存疑,认为加盖的龙海公司印章模糊不清,且不属于新证据,怀疑该证据系***在一审审理后自行制作。证据2因无原件,对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因该案尚无生效判决,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顺泽公司同意泰烜公司的质证意见。另称,顺泽公司与泰烜公司的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于2014年12月17日,在总包合同没有确定的情况下,上述证据1的签订不具备基础。一审中,***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为:2014年5月30日,***和泰烜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泰烜公司将位于西安市XX园XX路XX城”项目的劳务分包给***;签订合同后,***积极组织工人进场施工,严格履行合同,而泰烜公司却屡次爽约,多次不按照约定向***支付劳务费;因泰烜公司资金不到位问题导致项目停工,给***造成了经济损失;2016年9月10日,顺泽公司向***承诺,只要***与泰烜公司将工程量确认后,顺泽公司愿意分次向***支付;泰烜公司在2018年2月6日确认***已完工程量为76997.98平方米,但始终未付款,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据2014年5月30日泰烜公司与龙海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主张***与泰烜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泰烜公司将位于西安市XX园XX路XX城”项目的劳务分包给***,故提起本案诉讼。而该合同中载明泰烜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总包方(甲方)将劳务工程分包给龙海公司(乙方),***在乙方代表落款处签字。泰烜公司否认其与***之间存在劳务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并认为其合同相对方系龙海公司。而***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泰烜公司将位于西安市XX园XX路XX城”项目的劳务分包给***,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向 红审判员  王慧芳审判员  孙  敏二○二○年一月日法官助理郑蓉书 记 员  王佳星1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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