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民事决定书

发布于:2021-08-31 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司法解析
类型 复议决定书
案号 -
案由 其他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复议决定书

(2021)京司惩复3号

复议申请人:毛伟,住***。

复议申请人毛伟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的(2020)京73行初14667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

毛伟提出,在一审诉讼阶段,其从未提交涉案虚假发票,根据其与北京中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刘芳芳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其也未要求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涉案虚假发票。综上,毛伟既没有提交虚假证据的主观故意,亦没有提交虚假证据的客观行为,不应被处以罚款。

经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9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受理原告姚军诉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及第三人毛伟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毛伟提交的编号00836857发票复印件显示商品为“茶马古道挂面”,后在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查询该发票的商品信息为“面粉”。对于上述证据中所示的不合理之处,毛伟未能提供合理解释且拒不提交证据原件。

2020年12月18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0)京73行初14667号决定,认为:毛伟存在提供虚假证据材料的行为,严重妨碍了行政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毛伟罚款五千元,限于2020年12月25日前交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伪造、隐藏、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毛伟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显示:“代理人张峰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但不限于起草、提交、签署、接收各项法律文件及其他文件……出席庭审及其他程序,进行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活动”等。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即编号00836857发票复印件视为毛伟提交。在该发票复印件的商品信息与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查询的发票商品信息不一致后,仅凭毛伟提交与案外人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其提供虚假发票的行为具有合理理由,且其在一审诉讼中拒不提交发票原件,毛伟提交虚假证据材料的行为,已经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依法应当予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罚款是人民法院对实施妨碍行政诉讼行为的人,强制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强制措施。在案件审理中,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为人实施妨碍行政诉讼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以及诉讼标的额等因素,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确定相应的罚款金额。本案中,针对毛伟提交虚假证据材料的行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确定的罚款数额并无不当,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因此,毛伟的相关复议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毛伟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

本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二零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裁判日期 2021-8-23
发布日期 2021-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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