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1-08-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082民初1958号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鲁军,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

被告:荣成市斥山街道办事处西苏家村村民委员会,住***。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

原告***与被告***、荣成市斥山街道西苏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苏家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鲁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西苏家村委会原村委主任***及现任村委主任王华卫分别参加了第一次和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和被告西苏家村委会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2、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西苏家村委会之间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西苏家村委会向***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7年3月8日-2017年6月30日),借款利息按月息5%利率计算。合同落款由***、***、村委会会计苏茂会签字按印并加盖村委公章。2017年3月9日,原告***指示其子唐明君通过农村商业银行分两次,每次50万元共计100万元转账到***银行账户。2017年3月10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由担保人***签字。后***与***和***又签订了《担保证明》并约定西苏家村委会以9套95平方米以上楼房做抵押,如***及西苏家村委会无法现金偿还***,产生的一切后果由***负全面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及时归还借款,经原告催促,被告***于2017年9月22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还款日期为2017年11月10日以前,并由借款人***,担保人***及证明人苏茂会签字。此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无理拖延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司法解释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请。

***辩称,原告诉状陈述的基本属实,在2018年下半年偿还了15万元,从银行转账给唐明君。当时准备三个月还款,但是没有还,利息约定太高,能否协商一下利息。这个款项是以村委的名义借给村里用,是我个人联系的,因为我是法人,所以用村里的房子进行了抵押。款项借的用途是偿还村里在农商行斥山支行的贷款。

西苏家村委会第一次庭审辩称,同意***意见。第二次庭审辩称,1、借款协议书的公用笺是不是日常开证明的公用笺;2、借款打到个人账户是用于偿还个人贷款,至于用途村里不清楚;3、借款村民大会、党员大会都没有提议,都不知情。请法院依法判决。

***辩称,当初西苏家村在信用社的贷款到期,苏书记很为难我就找的唐总帮忙,苏书记说村里有楼可以以优惠价卖给唐总,结果唐总去看后说楼没有完工,后与苏书记协商借100万元用三个月并用楼房作抵押,因为关系都不错就让我做了担保,三个月期间我做了不少工作协调还款或用楼房抵顶,后双方都没有达成协议,我认为我就担三个月的保,过了三个月我就不用担保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8日,西苏家村委会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西苏家村委会向***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协议约定:一、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7年3月8日-2017年6月30日);二、借款利息按月息5%利率计算(3个月共壹拾伍万元);三、还款日期内如西苏家村委不能还清本借款,则用西苏家村杏林人家小区153#楼501、502、503、506室,150#楼1208、1103室,152#楼501、502、503室楼房抵顶借款;四、借款期内西苏家村委可随时归还借款利息。五、如2017年6月30日前西苏家村委不能偿还本借款,按本借款协议第3条执行。(所有抵顶楼房归***所有)甲方处除加盖西苏家村委会公章外,***及会计苏茂会在甲方处签字。

2017年3月9日,***通过其儿子唐明君账户向***账户支付两笔款项,每笔50万元,共计100万元。2017年3月10日,***向***出具今借到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事由:借款经手人:***。***作为担保人在今借到条中签字。当日,***(甲方)、西苏家村委会(乙方,***代理),***(丙方))签订《担保证明》,该证明载明,甲方于2017年3月10日将本金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即1000000.00元)借予乙方。二、西苏家村委会以9套95平方米以上楼房做抵押。三、如乙方及代理人无法现金偿还甲方,产生一切后果由丙方***负全面责任。2017年11月21日,***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唐明君账户转账支付15万元。后原告向三被告索要借款未果,***与其子唐明君作为共同原告诉至本院,后唐明君申请退出本案诉讼,本院予以准许。诉讼中,原告主张***偿还的15万元系利息,***认可该款系偿还利息。

对涉案借款的用途,***提交其个人账户交易明细,以证实2017年3月9日其收到唐明君转账汇款100万元之后,当天即偿还了农商行贷款99万余元,该笔贷款系其以个人名义从农商行贷款用于偿还村委从斥山集团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原告及***对此予以认可,西苏家村委会称不清楚此事。

本院认为,西苏家村委会作为借款人与出借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西苏家村委会向***借款100万元,借款协议中甲方加盖西苏家村委会公章,时任村委主任***及会计在甲方处签字,***委托其儿子唐明君将100万元分两笔汇至村委主任***账户,因此***与西苏家村委会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在***将款项出借后,***个人亦给原告出具了今借到条,且《担保证明》中亦明确如乙方(西苏家村委会)及代理人(***)无法现金偿还甲方(***),产生一切后果由丙方***负全面责任。因此可以认定***系涉案借款共同借款人。双方虽在《担保证明》中约定西苏家村委会以9套95平方米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物,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并未有效设立,故原告诉请***与西苏家村委会共同偿还涉案100万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西苏家村委会辩称,借款协议并未经村民代表及党员会议提起研究,或款项打到***个人账户。本院认为,涉及村民利益的相关事项需经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该规定系村委会集体内部议事规则,并非村委会违反该规定对外从事的行为系无效行为。***系时任村委主任,其第一次庭审代表村委会陈述了借款的用途,村委会对此并未提交反驳证据。故西苏家村委会第二次庭审以涉案借款未经村民代表或党员会议研究或涉案借款打到个人账户为由,不承认该笔借款,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使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本案,《担保证明》中明确载明如西苏家村委会及***无法偿还借款,产生后果由***负责,故***系一般保证人。涉案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间自2017年3月8日-2017年6月30日,因此保证期间至2017年年底期满。原告未在2017年底之前提起诉讼或仲裁,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期间已过,原告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涉案借款协议约定利息按月息5%计算,年息60%,因此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应为无效,故借期内合理利息为6万元,原告与***均认可15万元系偿还利息,故扣除6万元合理利息后,剩余9万元系偿还之后的利息。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按照法律规定,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息高于法律规定的合理标准,因此原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但应当扣减***已额外支付的利息9万元。

综上所述,原告部分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荣成市斥山街道办事处西苏家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再扣减已偿还利息9万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45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荣成市斥山街道西苏家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6-8
发布日期 2021-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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