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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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辽源市兴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芳洁食品药品包装有限公司 东丰县天城保温材料厂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0421民初1711号 原告东丰县天城保温材料厂,住***。 法定代表人孙宝奎。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花,女,****年**月**日生,住***。 被告***,男,****年*月*日生,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连义。 被告辽源市兴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聂兴珍。 原告东丰县天城保温材料厂(以下简称东丰保温厂)与被告***、辽源市兴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源兴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丰保温厂的委托代理人孙秀花、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源兴和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丰保温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保温材料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4月28日开始计算至给付之日)。 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东丰保温厂向***提供保温材料,由辽源市兴和建筑有限公司委托***建设的工程,系吉林省芳洁食品药品包装有限公司食品药品包装制品生产项目办公楼和厂房建设工程,工程地址位于蚂蚁。均有票据证明,票据上有相关人员本人签字,票据共计7万元。该工程结束后,***等人以工程款尚未结算为由,拒不付我厂材料款,在此期间我厂多次讨要,均无果。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材料,被告收到材料后在原告提供的票据上进行签收,原告与被告之间即成立买卖的法律关系。这一关系是合法有效的,理应得到双方切实遵守和执行。现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全部材料,被告未依约如期足额向原告支付材料款,违背了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已构成根本违法。对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所有材料款及资金拖欠期间的利息等。综上所述,为保障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辩称,1.辽源兴和公司与我是两个独立的关系,从授权委托书上可以证明,故辽源兴和公司不应该承担本次诉讼的给付义务。2.证人戚连辉能够证明材料款的给付时间为本工程甲方拨付保温材料款之时。关于利息没有约定,对于欠原告材料款7万元没有异议,但给付的时间是甲方给付保温材料工程款后立即给原告。3.双方未约定利息,故不同意给付利息。 辽源兴和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3日被告辽源兴和公司授权被告***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辽源兴和公司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修改吉林省方洁食品药品包装有限公司食品药品包装制品生产项目办公楼和厂房工程(项目名称)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辽源兴和公司承担。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5月11日间,原告东丰保温厂向辽源兴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处提供保温材料,累计欠货款7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无果,故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东丰保温厂与被告辽源兴和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识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是在辽源兴和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实施购买东丰保温厂货物的行为,承认欠货款7万元的事实,其行为后果应当由辽源兴和公司承担。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辽源兴和公司拖欠货款构成违约,应当及时给付货款。关于东丰保温厂主张给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辽源兴和公司给付材料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源市兴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东丰县天城保温材料厂货款7万元及利息(利息以7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从2016年4月28日开始计算至货款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东丰县天城保温材料厂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垫付),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辽源市兴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与前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国军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孙 源 |
| 裁判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20-03-3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