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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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
| 法院 |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解除原告上海海京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如库实业有限公司就上海市普陀区宜昌路XXX号、XXX号、123弄14号202室商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上海如库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海京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述商铺自2017年10月16日至2018年12月15日的租金、使用费(以每月人民币87000元计付); 三、原告上海海京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上海如库实业有限公司押金人民币100000元; 四、对原告上海海京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反诉被告上海海京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上海如库实业有限公司垃圾清理费人民币9500元; 六、反诉被告上海海京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上海如库实业有限公司修复大理石费用36500元; 七、反诉被告上海海京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上海如库实业有限公司煤气代办费人民币176000元; 八、反诉被告上海海京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上海如库实业有限公司拖欠的燃气费人民币44094.2元; 九、反诉被告上海海京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上海如库实业有限公司电缆修复费、电容增量费、修复防水费等共计人民币50000元; 十、对反诉原告上海如库实业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125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750元,被告负担人民币8750元。 本案反诉受理费人民币3170.5元,已减半收取,由反诉原告负担人民币933.5元,反诉被告负担人民币22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19-06-28 |
| 发布日期 | 2020-03-3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