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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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杭平家具有限公司 四川均益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裁定书 |
案号 | - |
案由 |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
法院 |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川01民辖终2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杭平家具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黄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均益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樊益成,执行董事。 案件由来:上诉人因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21)川0184民初524号之二民事裁定,提起上诉。 上诉事由:本案两被告住所地不在一审法院辖区,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指的是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而非诉请中给付金钱的义务。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审理。 裁定理由:本案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未约定管辖法院,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合同履行地首先以双方约定的履行地为准,即合同明确约定的履行地,而不依据实体履行义务的地点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则应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结合合同履行义务确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向其支付货款及利息,本案争议标的系给付货币,被上诉人在其主张的法律关系中是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即为本案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四川均益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被上诉人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 裁定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告知事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
裁判日期 | 2021-6-15 |
发布日期 | 2021-08-3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