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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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浙江浦江永在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上海羿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羿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桥分公司 |
| 类型 | 民事裁定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3146号之一 原告浙江浦江永在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楼永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翠,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婷婷,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上海羿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羿天明,董事长。被告上海羿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桥分公司,住***。负责人张永锋,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浩,上海仲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阮芳俊,上海仲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浦江永在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羿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羿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桥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由于本案的审理须以原告在(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3143号一案提供的《上海羿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业务联系通知单》的司法鉴定结论为审理依据,而该案尚处司法鉴定进行中。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 代理审判员黄梦云 二零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琳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
| 裁判日期 | - |
| 发布日期 | 2021-08-3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