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1-09-03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号(2019)川1503民初1062号当

人原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容,宜宾市南溪区留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锦东路568号摩根中心13楼5-8号。

负责人:李昌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诉辩主张原告的

诉讼请求及证据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按照保险单约定的赔偿金额赔偿原告医疗费10993.39元,意外伤害残疾赔偿金1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20993.3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8年原告在南溪区罗龙街道王二娃处(售卖摩托车、代买保险),由王二娃以原告的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短期健康保险和一份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为1100120000325219,保险期限为2018年5月10日至2019年5月9日。2018年8月23日19时30分,傅健驾驶川E×××××小型轿车由宜宾往南溪方向行驶S307道1196KM+900M处,与同向直行***驾驶的川Q×××××二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一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宜宾市南溪区中医院住院治疗37天,产生医疗费

13841.74元,出院后,被鉴定为九级伤残。通过诉讼,原告与傅键及其保险公司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已经得到解决,但是原告投保的意外保险仍未得到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宜宾市南溪区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宜宾市南区中医医院门诊票据,宜宾市南区中医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2019)川1503民初697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情况和伤残等级情况。被告辩称理由及证据1、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均无异议;2、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保险公司认为,根据意外险合同的约定,其应在医疗费保险限额中赔偿原告1000元,超出部分,其不予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赔付,其认为根据意外险合同的约定及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其认可原告的九级伤残,按照合同约定及行业标准,其应该赔偿原告2000元(10000元×0.2)。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险单抄件一份,拟证明伤残保险金的限额为10000元,医疗保险金的限额为1000元;2、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拟证明原告系九级伤残,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系数,其伤残赔偿金应该为2000元。查明事实2018年5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为1100120000325219,保险生效日期自2018年5月10日0时起至2019年5月9日24时止。该保险包含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保险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元)。该保单特别约定载明1:本保险合同仅承担当被保险人驾驶车牌号为003745的摩托车时发生道路交通意外伤害事故的保险责任;2: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在扣除100元后按80%进行给付;3、其他未尽事宜以《紫金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为准。

2018年8月23日8时20分,傅健驾驶川E×××××小型轿车由宜宾往南溪方向行驶S307道1196KM+900M处,与同向直行***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辆识别代码尾数为003745)发生侧面碰撞,造成***一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后在宜宾市南溪区中医院住院治疗37天,产生医疗费13841.74元,出院后,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人身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本案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原告送达了格式条款及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保险单特别约定内容,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20993.39元的请求,本院依法支持11000元。裁判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裁判主文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保险金1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元,依法减半收取计162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承担。上诉权利、上诉方式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6-25
发布日期 2021-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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