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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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金汇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新光股份有限公司 临沂金汇蒙山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山东泰宗集团有限公司 临沂科瑞泰钢管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山东泰宗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南京路支行借款本金62904081.82元元并支付以62904081.82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 二、被告山东泰宗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南京路支行律师费21万元; 三、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原告有权以被告临沂科瑞泰钢管有限公司抵押的鲁(2018)沂南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249号、鲁(2018)沂南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250号他项权利证号项下的财产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63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临沂科瑞泰钢管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新光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山东金汇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临沂金汇蒙山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63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各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泰宗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五、被告***以其个人财产及与***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以其个人财产及与***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63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各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泰宗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0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泰宗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临沂科瑞泰钢管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新光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山东金汇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临沂金汇蒙山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19-11-25 |
| 发布日期 | 2021-09-0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