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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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新华医疗集团 蒙城县恒岩混凝土有限公司 蒙城县恒岩混凝土有限公司凤台分公司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 淮南恒山混凝土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 法院 |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04民终3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恒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张盛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峰,安徽云君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蒙城县恒岩混凝土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徐立清,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蒙城县恒岩混凝土有限公司凤台分公司,住***。 主要负责人:李传跃,该分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住***。 主要负责人:张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原审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富,安徽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淮南恒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蒙城县恒岩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岩公司)、蒙城县恒岩混凝土有限公司凤台分公司(以下简称恒岩凤台分公司),以及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19)皖0421民初4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6日18时21分许,***驾驶皖D×××××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超速(61KM/H-65KM/H)行驶至凤台县凤凰镇花鼓灯大道与钱庙路四岔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驾驶的皖D×××××重型罐式货车相撞,造成***受伤,两车受损,皖D×××××乘车人张玉红当场死亡,***、王士军、韦正锋、鲁如军、尚玉琪、郭新红、程晋中受伤。事故经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玉红、***、王士军、韦正锋、鲁如军、尚玉琪、郭新红、程晋中无责任。***因伤在淮南新华医疗集团凤凰医院住院治疗29天,被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右眼睑顿挫伤、右眼睑血肿。王士平住院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3000元。应***申请,凤台县人民法院委托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左锁骨骨折,已行手术治疗,现遗有左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程度达25%以上(未达50%),属X(十)级伤残。2.***本次外伤后,综合分析建议其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3.***本次外伤后,综合分析建议后续治疗费用为人民币6000元(不包括麻醉意外及手术并发症);或以实际就诊发票为准。鉴定费票据2590元。 ***为皖D×××××重型罐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恒山公司为登记车主,***为***雇佣的驾驶员。恒岩凤台分公司于2016年3月20日与***签订《混凝土搅拌车租赁协议》一份,2018年3月20日与***签订《运输合同》一份。皖D×××××重型罐式货车在本案事故发生时未购买保险。 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的张玉红近亲属汪玉群(张玉红配偶)、张健康(张玉红儿子)在一审法院审理***交通肇事罪一案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18)皖0421刑初3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在扣除皖D×××××号重型罐式货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外,应承担70%赔偿责任,扣除***已给付的30000元,***还应赔偿汪玉群、张健康各项损失483565.50元。该判决对交强险中1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部分未预留。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损害后果的确认及责任承担。对此评析如下: 一、就***主张的各项损失:1.关于医疗费16415.94元,经核对医药费票据,***的花费有票据及病历等佐证,予以确认。2.关于误工费24453.04元(74378元/365天×120日),根据***提供的事故发生前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的工资表计算事故发生前6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476.89元,其事故发生后2018年6月至10月份误工期的工资相较于事故前的平均工资其中6月份减少318.96元、7月份减少2833.51元、8月份减少2833.51元、9月份减少2833.51元,合计减少8819.49元,故予以支持的误工费为8819.49元。3.关于护理费7972.6元(48500元/365天×60日),根据相关赔偿标准应为每日122元,***适用计算标准错误,护理费应为7320元(60天×122元/天),***多主张的部分不予支持。4.关于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符合鉴定意见和相关赔偿标准,予以确认。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9天×30元/天),符合鉴定意见和相关赔偿标准,予以确认。6.关于残疾赔偿金68786元(34393元×2年),给合鉴定意见和相关赔偿标准,予以确认的残疾赔偿金为63280元(31640元×20年×10%)。7.关于后续治疗费6000元,符合鉴定意见和相关赔偿标准,予以确认。8.关于交通费920元,结合***提供的票据、住院天数及就医地点等因素,予以确认。9.关于病例复印费30元,考虑到此费用系事故引起的必要支出,予以确认。10.关于精神抚慰金6000元,根据受害人的损害后果、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上述认定的损失合计112355.43元(不含鉴定费2590元)。 二、关于责任承担。1.关于***的责任。该事故经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故酌定***承担70%赔偿责任。2.关于天安保险公司的责任。从保单来看,***并未购买车上人员险,故天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关于***的责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由于***系***雇佣的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故意及重大过失,故其对***造成的损害后果依法由***承担。4.关于恒山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因恒山公司系皖D×××××重型罐式货车登记车主,该车挂靠于恒山公司名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恒山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5.关于***的责任。***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酌定***承担30%的赔偿责任。6.关于恒岩公司、恒岩凤台分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因恒岩凤台分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与***签订《运输合同》,双方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恒岩凤台分公司做为托运人,其义务仅为支付相关的运输费用。同时,《运输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运输车辆驾驶员、车辆维修、油耗、交通交管、年检、保险及车辆安全事故等,全部由承运方负责,故恒岩公司、恒岩凤台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的损失共计112355.43元,扣除皖D×××××重型罐式货车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中的2000元(交强险中1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部分未预留,因***未投交强险该部分应由***负担),剩余110355.43元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7248.8元(110355.43元×70%),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3106.63元(110355.43元×30%),恒山公司对***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一、***赔偿***各项损失7724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赔偿***各项损失35106.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淮南恒山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8元(已减半),由***负担339元,***负担865元,***负担314元;鉴定费2590元,由***负担1813元,***负担777元。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8元,由淮南恒山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永 审判员代奇 审判员魏宁 二零二零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夏艺桐 |
| 裁判日期 | 2020-03-26 |
| 发布日期 | 2020-03-3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