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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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侵害商标权纠纷 |
| 法院 |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73民终3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名称上海熠恒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纺路XXX弄XXX号厂区内第5幢八层C区801室 法定代表人顾敏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井雷,男,该公司工作人员郭毅,上海岷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名称希尔思仪表(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留仙洞中山园路XXX号TCL科学院区研发楼D3栋11层A单位1101号房 法定代表人THOMASFISCHER。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马赛珍,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审级二审 一审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一审案号(2020)沪0107民初3125号 审理情况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询问了当事人。上诉人上海熠恒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熠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窦井雷、郭毅,被上诉人希尔思仪表(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尔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到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请求:1.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7民初3125号民事判决;2.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一审判决第一至三项判决内容。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在其官网及相关网站中将英文“CS”与中文“希尔思/斯”混同使用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2.上诉人在日常经营中将英文“CS”与中文“希尔思/斯”混同使用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3.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经济损失、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合理费用人民币3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希尔思公司未发表辩论意见。 一审诉讼请求希尔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熠恒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希尔思公司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熠恒公司立即停止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判令熠恒公司就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中国工商报》“中国供应商网”“搜好货网”“慧聪网”“谷瀑环保网”“爱采购网”刊登声明,消除不良影响;4.判令熠恒公司赔偿希尔思公司各项经济损失110万元,其中包含律师费40,000元、公证费20,290元。一审庭审中,希尔思公司主张熠恒公司系恶意侵权且情节严重,依法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见(2020)沪0107民初3125号民事判决书第4页至第28页。 一审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十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一审判决一、熠恒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希尔思公司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熠恒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侵害商标权及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中国供应商网”、“搜好货网”“慧聪网”“谷瀑环保网”“爱采购网”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核);三、熠恒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希尔思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0万元;四、驳回希尔思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用一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希尔思公司负担5,345元,熠恒公司负担9,355元。 二审新的证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认定事实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一、熠恒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二、熠恒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一审法院判赔金额是否合理。 二审判决理由关于熠恒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经一审法院查明,希尔思公司系第XXXXXXX号“希尔思”商标的注册人,享有“希尔思”注册商标专用权。一审法院关于熠恒公司在相关网站、商品标题以及产品参数中使用“希尔思”和/或“希尔斯”构成商标性使用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关于熠恒公司宣传推广的相关商品类别与原告商标核准注册的类别一致、熠恒公司在其官网及相关网站中使用“希尔思”的表述与希尔思公司的涉案商标构成相同、使用“希尔斯”表述与希尔思公司的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因此,熠恒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的认定,本院亦予以确认。熠恒公司在二审中提出,2002年,CSinstrumentsGmbH&Co.KG(以下简称德国CS公司)为在中国市场推广其产品,使用了英文“CS”与中文音译“希尔思/斯”连用的方式,此后,包括双方当事人在内的市场主体在经营过程中均形成了此种混同连用方式,熠恒公司对“希尔思/斯”的使用具有合理性。本院认为,由于熠恒公司在二审期间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一审法院对其在一审期间提交证据的认定也不能支持该项上诉意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熠恒公司提出,因“希尔斯”未获得注册,任何人均可善意使用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熠恒公司作为与希尔思公司经营范围存在重合的商品销售者,其在一审期间亦自认所售产品中有部分为希尔思公司生产的仪器仪表,应当明知希尔思公司产品与德国CS公司产品存在区别,因此熠恒公司将“希尔斯”文字使用在与希尔思公司涉案”商标的类似商品上的行为缺乏善意,熠恒公司对“希尔斯”文字的使用行为构成对希尔思公司涉案商标的侵犯。关于熠恒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对熠恒公司提交的用以证明德国CS公司的产品在价格和品质上高于希尔思公司产品的相关证据不予认定,本院予以确认。熠恒公司关于其涉案行为不构成利用希尔思公司涉案商标的市场影响力和知名度来推销德国CS产品的上诉理由,因熠恒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定熠恒公司在涉案链接中使用“区分德国CS与深圳希尔思/斯小心被骗”的表述,可能引导相关公众就德国CS与深圳希尔思进行比较,进而产生深圳希尔思并非原装产品,但打着德国CS或原装产品的旗号欺骗消费者的理解,造成原告希尔思公司的客户以及其他潜在客户对其产品品质、企业诚信、市场印象等方面形成负面评价,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熠恒公司上述表述具有贬低性质,有违商业道德与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本院对熠恒公司提出的其涉案行为不构成商业诋毁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法院判赔金额是否合理。一审法院认为,希尔思公司未能对其提交的熠恒公司侵权获利计算方法及计算结果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案不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熠恒公司关于其在2019年8月5日收到希尔思公司律师函后即在两周内对涉及“希尔思”字样产品标题及内容予以下架与整改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该项上诉意见与熠恒公司在一审期间发表的意见互相矛盾,同时,熠恒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涉案侵权行为仅持续两周,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使用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综合考虑律师费、公证费等相关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关联性酌情支持希尔思公司的合理开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熠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00元,由上诉人上海熠恒能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效力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 裁判日期 | - |
| 发布日期 | 2021-09-0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