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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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波顿香料有限公司 广西奥奇丽股份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法院 |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万民初字第654号 原告深圳波顿香料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王明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宏伟,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梓珊,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奥奇丽股份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曹旭侃。 委托代理人李军,广西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波顿香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奥奇丽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原告深圳波顿香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香精公司,自2008年5月起,被告开始通过购销订单向原告采购香精,且双方约定:货款由被告收到原告所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后30天内付款。原告按照约定向其发送货物,截止2013年12月19日止,原告向被告发贷的货值共计:67723692元,原告同时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至今为止,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58225533元,尚有货款人民币9498159元未予以支付。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被告发送了《询证函》,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10月27日,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人民币9798159元。对此,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起每月向原告还款人民币300万元,直至还清。然而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偿还该笔货款。另外,被告自2009年5月起以其名义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要求原告将相应货品发给第三人丹东康齿灵发展有限公司,并向该第三人开具相应发票。截止2014年9月25日止,原告共向丹东康齿灵发展有限公司发送货物的货值为:13448478元,丹东康齿灵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计:7481825元,尚有货款人民币5966653元未予以支付。2014年9月25日,原告、被告、第三人丹东康齿灵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债务转让协议》,确认截止2014年9月30日,第三人尚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966653元,三方同意第三人将该笔债务转移给被告,由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未付,按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被告除在签订协议后给付的210000元之外,尚有货款5756653元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原告与被告间签订的《购销订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发货义务,被告应该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能按照还款计划及时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外,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间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照该协议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及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协议中约定逾期未付,按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比例过高,因此,在计算违约金时只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5、88、111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84、107条等法律的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本金人民币9498159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从应付款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为止,暂计至2015年3月1日的利息为人民币513141元;(其中2013年货款人民币3211859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计息,计人民币229999.9元;剩余2014年货款人民币6286300元最迟于2014年4月22日开具增值税发票,故自2014年6月1日起计息,计人民币283141.8元;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丹东康齿灵发展有限公司受让的货款债务人民币5756653元及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从2014年10月30日计至2015年3月1日止,违约金人民币181334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以上1、2两项共计人民币:15949287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询证函,拟证明被告确认截止至2014年10月26日,其拖欠原告货款的金额为人民币9498159元;二、还款计划书,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承诺自2014年11月1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000000元;三、广西奥奇丽股份有限公司拖欠货款情况统计表(包括一张统计总表以及八张订单具体的统计分表),拟证明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498159元;四-1、购销订单BD201308xx及相应发票、发货单、收货单,拟证明:1.单号为BD201308xx的购销订单,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通过该订单向原告采购茉莉香精等七款香精;2.该订单对应的六份发货单与收货单,证明原告根据该订单分别于2013年9月9日、2013年9月10日、2013年9月13日分六单向被告发货,被告均予以签收;3.该订单对应的三张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27日及2013年12月30日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1296360元;四-2、购销订单BD201310xx及相应发票、发货单、收货单,拟证明:1.单号为BD201310xx的购销订单,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通过该订单向原告采购茉莉香精等八款香精;2.该订单对应的四份发货单与收货单,证明原告根据该订单分别于2013年12月3日及2013年12月23日分四单向被告发货,被告均予以签收;3.该订单对应的五张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24日、2013年12月26日及2013年12月30日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3378450元;四-3、购销订单BD201305xx及相应发票、发货单、收货单,拟证明:1.单号为BD201305xx的购销订单,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通过该订单向原告采购茉莉香精等八款香精;2.被告未付款之货品对应的三份发货单及收货单,证明原告根据该订单向被告发货,其中未付款的货品为2013年6月5日分三次发送的350kg柠檬香精(150kg型号为CF-39347及200kg型号为CF-35870),被告均予以签收;3.该订单对应的两张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27日及2013年12月30日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对应的票面金额共计25050元;四-4、购销订单BD201304xx及相应发票、收货单、发货单,拟证明:1.单号为BD201304xx的购销订单,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通过该订单向原告采购白茶香精等四款香精;2.被告未付款之货品对应的两份发货单及收货单,证明原告根据该订单向被告发货,其中未付款的货品为2013年4月8日分两次发送的400kg柠檬香精(型号为CF-39347及CF-35870各200kg),被告均予以签收;3.该订单对应的两张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订单对应票面金额共计29200元;四-5、购销订单BD201303xx相应发票、发货单、收货单,拟证明:1.单号为BD201303xx的购销订单,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1日通过该订单向原告采购茉莉香精等六款香精;2.被告未付款之货品对应的两份发货单及收货单,证明原告根据该订单向被告发货,其中未付款的货品为2013年3月13日分两次发送的400kg柠檬香精(100kg型号CF-39347及300kg型号CF-35870),被告均予以签收;3.该订单对应的额两张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订单对应票面金额共计27200元;四-6、购销订单BD201307xx对应的发票、发货单、收货单,拟证明:1.单号为BD201307xx的购销订单对应的四份发货单与收货单,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26日向原告下达订单,原告根据该订单分别于2013年7月31日、2013年8月2日及2013年9月13日分四次向被告发货,被告均予以签收;2.该订单对应的四张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27日及2013年12月30日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对应的票面金额共计342950元;四-7、购销订单BD201312xx及相应发票、发货单、收货单,拟证明:1.单号为BD201312xx的购销订单,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通过该订单向原告采购茉莉香精等九款香精;2.该订单对应的四份发货单与收货单,证明原告根据该订单分别于2014年1月6日、2014年1月11日、2014年1月22日及2014年3月24日向被告发货,被告均予以签收;3.该订单对应的六张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2月25日及2014年4月22日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共计4440650元;四-8、购销订单BD201403xx及相应发票、发货单、收货单,拟证明:1.单号为BD201403xx的购销订单,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通过该订单向原告采购茉莉香精等两款香精;2.该订单对应的一份发货单与收货单,证明原告根据该订单于2014年3月24日向被告发货,被告予以签收;3.该订单对应的一张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457150元;五、债务转让协议,拟证明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丹东康齿灵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达成协议,一致同意第三人将其对原告的债务共计人民币5966653元转移给被告,被告承诺于2014年10月30日前向原告一次性付清,且三方约定被告未按时支付的违约金;六、丹东康齿灵发展有限公司拖欠货款情况表,拟证明第三人通过被告向原告采购的香精所拖欠原告的货款总额为人民币5788100元;七-1、购销订单BD201207xx及相应发票、发货单、收货单,拟证明:1.单号为BD201207xx的购销订单,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31日以其名义与原告签订购销订单,为第三方丹东康齿灵发展有限公司采购胡椒香精等三款香精,收货人及发票购货单位均指定为丹东康齿灵发展有限公司;2.该订单未付款货品的一份发货单与收货单,证明原告根据该订单于2012年8月13日向第三方发送胡椒薄荷香精200kg,第三方予以签收;3.未付款货品对应的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21日向第三方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订单对应发票金额为人民币90000元;七-2、购销订单BD201208xx及相应发票、发货单、收货单,拟证明:1.单号为BD201208xx的购销订单,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29日以其名义与原告签订购销订单,为第三方丹东康齿灵发展有限公司采购胡椒香精等三款香精,收货人及发票购货单位均指定为丹东康齿灵发展有限公司;2.该订单对应的三份发货单与收货单,证明原告根据该订单于2012年8月31日及2012年9月4日分三次向第三方发货,第三方予以签收;3.该订单对应的两张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21日向第三方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订单对应发票金额为人民币609200元;七-3、购销订单BD201205xx及相应发票、发货单、收货单,拟证明:1.单号为BD201205xx的购销订单,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28日以其名义与原告签订购销订单,为第三方丹东康齿灵发展有限公司采购两款香精,收货人及发票购货单位均指定为丹东康齿灵发展有限公司;2.该订单中丹东康齿灵有限公司采购货品对应的一份发货单与收货单,证明原告根据该订单于2012年6月5日向第三方发货,第三方予以签收;3.该订单对应的一张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27日向第三方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订单对应发票金额为人民币23800元;七-4、购销订单BD201205xx及相应发票、发货单、收货单,拟证明:1.单号为BD201205xx的购销订单,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27日以其名义与原告签订购销订单,为第三方丹东康齿灵发展有限公司采购两款香精,收货人及发票购货单位均指定为丹东康齿灵发展有限公司;2.该订单中丹东康齿灵有限公司采购货品对应的两份发货单与收货单,证明原告根据该订单于2012年5月14日及2012年5月30日向第三方发货,第三方予以签收;3.该订单对应的两张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27日向第三方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订单对应发票金额为人民币202100元;七-5、购销订单45000335xx及相应发票、发货单、收货单,拟证明:1.单号为45000335xx的购销订单,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15日以其名义与原告签订购销订单,为第三方丹东康齿灵发展有限公司采购品号为CF-49708的香精,且收货人及发票购货单位均指定为丹东康齿灵发展有限公司;2.该订单中丹东康齿灵有限公司采购货品对应的一份发货单与收货单,证明原告根据该订单于2012年4月1日向第三方发货,第三方予以签收;3.该订单对应的一张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27日向第三方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订单对应发票金额为人名币177000元;七-6、购销订单BT201203xx及相应发票、发货单、收货单,拟证明:1.单号为BT201203xx的购销订单,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28日以其名义与原告签订购销订单,为第三方丹东康齿灵发展有限公司采购胡椒薄荷香料等三款香精,且收货人及发票购货单位均指定为丹东康齿灵发展有限公司;2.该订单中丹东康齿灵有限公司采购货品对应的一份发货单与收货单,证明原告根据该订单于2012年4月1日向第三方发货,第三方予以签收;3.该订单对应的一张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27日向第三方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订单对应发票金额为人民币336000元;七-7、购销订单BD201201xx及相应发票、发货单、收货单,拟证明:1.单号为BD201201xx的购销订单,证明被告于2012年1月6日以其名义与原告签订购销订单,为第三方丹东康齿灵发展有限公司采购茉莉香香料100kg,且收货人及发票购货单位均指定为丹东康齿灵发展有限公司;2.该订单中丹东康齿灵有限公司采购货品对应的一份发货单与收货单,证明原告根据该订单于2012年1月7日向第三方发货,第三方予以签收;3.该订单对应的一张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27日向第三方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订单对应发票金额为人民币38000元;七-8、购销订单BD2012-xx及相应发票、发货单、收货单,拟证明:1.单号为BD2012-xx的购销订单,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9日以其名义与原告签订购销订单,为第三方丹东康齿灵发展有限公司采购特效香精等两款香精,收货人及发票购货单位均指定为丹东康齿灵发展有限公司;2.该订单对应的一份发货单与收货单,证明原告根据该订单于2012年10月12日向第三方发货,第三方予以签收;3.该订单对应的一张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20日向第三方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订单对应发票金额为人民币236900元;七-9、购销订单BD2012-xx及相应发票、发货单、收货单,拟证明:1.单号为BD2012-xx的购销订单,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11日以其名义与原告签订购销订单,为第三方丹东康齿灵发展有限公司采购特效香精等三款香精,收货人及发票购货单位均指定为丹东康齿灵发展有限公司;2.该订单对应的一份发货单,证明原告根据该订单于2012年10月17日向第三方发货,第三方予以签收;3.该订单对应的一张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20日向第三方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订单对应发票金额为人民币294300元;七-10、购销订单BD201210xx及相应发票、发货单、收货单,拟证明:1.单号为BD201210xx的购销订单,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29日以其名义与原告签订购销订单,为第三方丹东康齿灵发展有限公司采购特效香精800kg,收货人及发票购货单位均指定为丹东康齿灵发展有限公司;2.该订单对应的一份发货单与收货单,证明原告根据该订单于2012年11月23日向第三方发货,第三方予以签收;3.该订单对应的一张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20日向第三方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订单对应发票金额为人民币238400元;七-11、购销订单BD201212xx及相应发票、发货单、收货单,拟证明:1.单号为BD201212xx的购销订单,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18日以其名义与原告签订购销订单,为第三方丹东康齿灵发展有限公司采购特效香精等两款香精,收货人及发票购货单位均指定为丹东康齿灵发展有限公司;2.该订单对应的一份发货单与收货单,证明原告根据该订单于2012年12月26日向第三方发货,第三方予以签收;3.该订单对应的一张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20日向第三方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订单对应发票基金额为人民币201600元;七-12、购销订单BD201212xx及相应发票、发货单、收货单,拟证明:1.单号为BD201212xx的购销订单,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18日以其名义与原告签订购销订单,为第三方丹东康齿灵发展有限公司采购菊花香精等两款香精,收货人及发票购货单位均指定为丹东康齿灵发展有限公司;2.该订单对应的一份发货单与收货单,证明原告根据该订单于2013年1月6日向第三方发货,第三方予以签收;3.该订单对应的一张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20日向第三方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订单对应发票基金额为人民币239000元;七-13、购销订单BD201303xx及相应发票、发货单、收货单,拟证明:1.单号为BD201303xx的购销订单,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1日以其名义与原告签订购销订单,为第三方丹东康齿灵发展有限公司采购茉莉香精等两款香精,收货人及发票购货单位均指定为丹东康齿灵发展有限公司;2.该订单对应的一份发货单与收货单,证明原告根据该订单于2013年3月5日向第三方发货,第三方予以签收;3.该订单对应的一张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向第三方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订单对应发票基金额为人民币131200元;七-14、购销订单BD201303xx及相应发票、发货单、收货单,拟证明:1.单号为BD201303xx的购销订单,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以其名义与原告签订购销订单,为第三方丹东康齿灵发展有限公司采购特效香精等两款香精,收货人及发票购货单位均指定为丹东康齿灵发展有限公司;2.该订单对应的一份发货单与收货单,证明原告根据该订单于2013年4月3日向第三方发货,第三方予以签收;3.该订单对应的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向第三方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订单对应发票金额为人民币264000元;七-15、购销订单BD201304x及相应发票、发货单、收货单,拟证明:1.单号为BD201304xx的购销订单,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以其名义与原告签订购销订单,为第三方丹东康齿灵发展有限公司采购薄荷香精等三款香精,收货人及发票购货单位均指定为丹东康齿灵发展有限公司;2.该订单对应的两份发货单与收货单,证明原告根据该订单于2013年4月28日及2013年5月3日向第三方发货,第三方予以签收;3.该订单对应的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向第三方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订单对应发票金额为人民币248200元;七-16、购销订单BD201305xx及相应发票、发货单、收货单,拟证明:1.单号为BD201305xx的购销订单,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3日以其名义与原告签订购销订单,为第三方丹东康齿灵发展有限公司采购茉莉香精等两款香精,收货人及发票购货单位均指定为丹东康齿灵发展有限公司;2.该订单对应的一份发货单与收货单,证明原告根据该订单于2013年6月4日向第三方发货,第三方予以签收;3.该订单对应的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向第三方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订单对应发票金额为人民币101200元;七-17、购销订单BD201306xx及相应发票、发货单、收货单,拟证明:1.单号为BD201306xx的购销订单,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6日以其名义与原告签订购销订单,为第三方丹东康齿灵发展有限公司采购茉莉香精等三款香精,收货人及发票购货单位均指定为丹东康齿灵发展有限公司;2.该订单对应的一份发货单与收货单,证明原告根据该订单于2013年7月11日向第三方发货,第三方予以签收;3.该订单对应的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向第三方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订单对应发票金额为人民币247000元;七-18、购销订单BD201307xx及相应发票、发货单、收货单,拟证明:1.单号为BD201307xx的购销订单,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26日以其名义与原告签订购销订单,为第三方丹东康齿灵发展有限公司采购茉莉香精等六款香精,收货人及发票购货单位均指定为丹东康齿灵发展有限公司;2.该订单对应的五份发货单与收货单,证明原告根据该订单分别于2013年7月31日及2013年8月2日向第三方发货,第三方予以签收;3.该订单对应的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向第三方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订单对应发票金额为人民币739800元;七-19、购销订单BD201308xx及相应发票、发货单、收货单,拟证明:1.单号为BD201308xx的购销订单,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以其名义与原告签订购销订单,为第三方丹东康齿灵发展有限公司采购薄荷香精等三款香精,收货人及发票购货单位均指定为丹东康齿灵发展有限公司;2.该订单对应的一份发货单与收货单,证明原告根据该订单于2013年9月6日向第三方发货,第三方予以签收;3.该订单对应的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向第三方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订单对应发票金额为人民币471700元;七-20、购销订单BD201312xx及相应发票、发货单、收货单,拟证明:1.单号为BD201312xx的购销订单,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以其名义与原告签订购销订单,为第三方丹东康齿灵发展有限公司采购茉莉香精等五款香精,收货人及发票购货单位均指定为丹东康齿灵发展有限公司;2.该订单对应的一份发货单与收货单,证明原告根据该订单于2014年1月4日向第三方发货,第三方予以签收,根据该发货单标明的货品数量及单价计得该订单金额为人民币631900元;八、订单号45000161xx的购销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增值税发票后30天内付款。 被告广西奥奇丽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诉请的货款与实际不符,利息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二、判令债务转让协议无效,丹东康齿灵发展有限公司的债务及违约金不应由广西奥奇丽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起诉后,被告又支付了二笔货款给原告,原告未冲减货款本金。而且对账上的18000元货款原告未开发票给被告,被告有先履行抗辩不予支付。利息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债务转让协议书》不符合约定生效条件,并未依约授权受托人签字,依法不具备合同成就生效的条件;而且协议书被告未开董事会或股东会讨论同意此项重大决定,对此事根本不知情,该协议是无效的,对被告无约束力。 被告广西奥奇丽股份有限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银行汇款凭证(二份),拟证明被告又转了二笔款给原告;2、债务转让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是在2015年1月丹东康齿灵公司传真该协议过来;3、电子数据(QQ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财务于2015年1月19日才收到该协议;4、证明,拟证明被告并未同意签署对该协议也并不知情。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八不予质证,***该部分是原告与丹东康齿灵发展有限公司发生的买卖关系,原告的发货以及寄送发票均是给丹东康齿灵发展有限公司,我公司并不清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转账15万元原告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被告称《债务转让协议书》因没经过其内部股东会同意,因此无效,那是被告的内部管理规定,对外不具有约束力,对第三人也无约束力,《债务转让协议》加盖了公章,不应当因此而无效;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电子数据聊天记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证明事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综合本案案情予以认证。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4月3日签订《广西奥奇丽股份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黑炭亮白香精给被告。运费由供方负责,按需方规定时间运到需方指定地点。超过铺底伍佰万元的货款,以银行汇票或电汇方式结算。货到验收合格,需方以签单时间为准,在30天内凭需方仓库验收的原始凭据和供方的增值税(17%)发票付清货款。双方还就质量等作出约定。从2013年起双方一直通过签订购销订单方式由被告向原告采购香精。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被告发送了《询证函》,确认截止2014年10月26日,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账面应收金额为9480159元,己发货未开票金额为18000元,欠款合计9498159元,被告盖该公司财务专用章确认。2014年10月28日,被告作出还款计划书:由2014年11月1日起,债务人每月还款叁佰万元人民币以冲抵债权人的应收账款。2015年2月9日,被告还货款100000元,2015年3月20日,被告还货款50000元。原、被告又通过签订购销订单方式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要求原告将相应货品发给第三人丹东康齿灵发展有限公司,并向该第三人开具相应发票。截止2014年9月25日止,原告共向丹东康齿灵发展有限公司发送货物的货值为:13448478元,丹东康齿灵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7481825元,尚有货款人民币5966653元未支付。2014年9月25日,原告、被告、第三人丹东康齿灵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债务转让协议》,确认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第三人尚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966653元,三方同意第三人将该笔债务转移给被告,由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未付,按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协议有效期自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至协议履行完毕时止。但被告除在签订协议后给付的210000元之外,尚有货款5756653元未向原告支付。庭审时,原告认可被告支付了150000元给原告。 本院***,原、被告签订《广西奥奇丽股份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和以签订购销订单方式进行购销业务关系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和对账单以及双方货物签收、货款支付凭证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一、原告、被告、丹东康齿灵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是否成立?二、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分述如下: 关于原告、被告、丹东康齿灵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是否成立的问题。 原告***,原告、被告、丹东康齿灵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是经三方协商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加盖了三方公章,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则***,《债务转让协议》没有经过法定代表人或受托人签字,没有签署日期,合同要求有签字盖章才生效,因此该协议未完成。本院***,原告、被告、丹东康齿灵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第八条第三项约定本协议有效期自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至协议履行完毕时止的条款,虽然该协议约定有签字盖章生效的条款,但双方对签字盖章理解的不一致时,应以对外具有代表公司的公章作为合同成立的依据。《债务转让协议》是经丹东康齿灵发展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的,应视为公司对外所签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原告、被告、丹东康齿灵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支付由丹东康齿灵发展有限公司转让的货款5966653元给原告。由于被告没有依约定在2014年10月30日前支付完毕,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既合法也符合双方的约定,但原告请求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则明显过高,应予调整。在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因被告的拖延付款而受的实际损失时,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在庭审时原告认可被告在《询证函》后被告支付了150000元给原告。因此,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应为《询证函》中确认9498159元减去150000元,为9348159元。原告***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有原告在开具发票后30天内付款,被告拖延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被告则***原告的利息权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被告不依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2008年4月3日的购销合同中虽约定有原告在开具发票后30天内付款,但被告所欠的货款是在购销订单交易中所欠的货款,双方在购销订单中并没有约定按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方式付款。因此,原告以原告在开具发票后30天内付款依据不足,应以被告在《询证函》确认债务后并以被告出具给原告且原告没有提出异议的还款计划书确认的还款时间,分期计算并减去2015年2月9日和2015年3月20日被告已分别付的100000元和50000元来确定被告应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止,分段计算如下:从2014年11月2日起按本金3000000元计至2014年12月1日止,从2014年12月2日起按本金6000000元计至2015年1月1日止,从2015年1月2日起按本金9000000元计至2015年2月1日止,从2015年2月2日起按本金9498159元计至2015年2月8日止,从2015年2月9日起按本金9398159元计至2015年3月19日止,从2015年3月20日起按本金9348159元计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一、被告广西奥奇丽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756653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止)给原告深圳波顿香料有限公司; 二、被告广西奥奇丽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348159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2日起按本金3000000元计至2014年12月1日,从2014年12月2日起按本金6000000元计至2015年1月1日,从2015年1月2日起按本金9000000元计至2015年2月1日,从2015年2月2日起按本金9498159元计至2015年2月8日,从2015年2月9日起按本金9398159元计至2015年3月19日,从2015年3月20日起按本金9348159元计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止,上述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深圳波顿香料有限公司。 本案案件受理费1174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24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奥奇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1271元,原告深圳波顿香料有限公司负担122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21-09-0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