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开封东京空分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互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
| 类型 | 执行裁定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执行 |
| 法院 |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湘1023执异26号 申请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潘恒志,河南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湖南互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伟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开封东京空分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玉凤,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互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农公司)与被执行人开封东京空分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封设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纠正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法院在执行互农公司与开封设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21)湘1023执246号限制消费令,对开封设备公司及原法定代表人(即申请人)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现申请人已不再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解除对申请人的限制消费令。 申请执行人互农公司辩称,一、***是开封设备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在诉讼与执行中均担任该公司的职务,是影响本案债务无法履行到位的直接责任人。开封设备公司将原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孙玉凤,目的在于逃避判决责任;二、***系开封设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三、***利用其实际控制多家关联公司逃避债务、对抗法院执行。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此前一直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即使后期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但一直以来都是影响本案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且系被执行人的实际控制人。因此,请求法院驳回***的申请,对***继续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查明,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互农公司申请执行开封设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2021)湘1023执246号,执行标的:478.9468万元(迟延履行利息另计),2月25日向开封设备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其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4月23日本院作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另查明,2021年3月31日,开封设备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孙玉凤。开封设备公司股东为开封东京空分集团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封化工公司)、开封东京空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封集团公司),占股比例分别为64%、36%;开封集团公司系开封化工公司第一大股东,占股60%;***系开封集团公司第一大股东,占股48%。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8条第一款规定:“畅通惩戒措施救济渠道。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名单申请纠正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及时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纠正的,参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办理。”即本案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7条第一款第(2)项规定:“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本案中,***虽已不是开封设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根据工商登记显示,股权穿透后的开封设备公司实际控制人仍为***,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非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此,本院对***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合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
| 裁判日期 | 2021-7-28 |
| 发布日期 | 2021-09-09 |